浙江省寧波市海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甬海檢二部刑訴〔2020〕1200號
被告人高戧,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3422241992********,漢族,小學文化,戶籍地安徽省宿州市靈璧縣**鎮(zhèn)**村**,現(xiàn)住寧波市海某某**街道**幢**棟**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7日被寧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后經(jīng)本院決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寧波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高戧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6月12日移送寧波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該院于同年6月15日將本案轉交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20時39分時許,被告人高戧酒后駕駛皖******號牌小轎車至寧波市海某某石泉路路口時,因發(fā)現(xiàn)前方執(zhí)勤民警設卡檢查。被告人高戧為逃避檢查遂駕車掉頭逃跑,在駕駛至石碶北路與食品街交叉口處時,被告人高戧駕車直接沖向斑馬線上的人群,致該路口斑馬線上的行人夏某某被撞倒受傷。后又與路邊由李某某停放的浙******小客車發(fā)生碰撞。事故后,被告人高戧不顧周圍群眾阻攔,仍駕車從人群中逃逸。期間,被告人高戧將停在路邊的電動自行車及電動車上的張某甲撞倒,并繼續(xù)駕車將張某甲及電動自行車拖行至海某某雅戈爾大道地鐵口站附近再棄車逃逸。經(jīng)對被告人高戧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結果為151mg/100ml。經(jīng)寧波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被告人高戧血液內的乙醇含量為146mg/100ml,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標準。
經(jīng)交警認定,被告人高戧負上述事故全部責任。經(jīng)法醫(yī)鑒定,被害人夏某某左脛骨遠端骨折,骨折累及關節(jié)面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左腓骨小頭骨折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張某甲右下肢大面積皮膚撕脫傷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呼氣檢測照片、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測試結果單、提取血樣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事故監(jiān)控視頻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查獲經(jīng)過、執(zhí)勤報告、歸案經(jīng)過、警情單、醫(yī)院疾病診斷意見書、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單、車輛信息單、機動車保險信息、全國人口信息、核查函、人員檔案、強制措施憑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公安交通管理轉遞通知書、情況說明等;
2.證人證言:證人夏某某、張某甲、李某某、周某某、印某某、鄔某某、張某乙等的證言;
3.被告人高戧的供述和辯解;
4.鑒定意見:寧波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報告、浙江中和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報告、寧波天童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報告等;
5.視聽資料:執(zhí)法視頻光盤、事故監(jiān)控光盤。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戧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撞人撞車,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寧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員:易娟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高戧現(xiàn)羈押于寧波市看守所;
2.隨案移送案卷兩冊、其他物品見移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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