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高某(綽號“阿力”),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508241987********,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務工,戶籍所在地武平縣**鎮(zhèn)**村**號,現住武平縣**街道**號。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8月23日、2014年7月30日分別被武平縣公安局行政罰款500元、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搶劫罪,于2006年3月21日被福州市晉安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因犯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武平縣人民法院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九個月,于2018年5月24日刑滿釋放。因涉嫌妨害作證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武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7日經本院批準,于同日被武平縣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平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高某涉嫌妨害作證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已告知被告人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上午,蘭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向武平縣公安局反映其于同日早上被廖某某(另案處理)強奸一事。武平縣公安局于同月27日立案偵查,同月29日對廖某某刑事拘留,并于同年9月11日經本院批準,于同日對其執(zhí)行逮捕。其間,被告人高某作為廖某某朋友,為幫助廖某某洗脫嫌疑,出面與蘭某甲溝通,要求蘭某甲向武平縣公安局撤案,并允諾事后給予其補償。后蘭某甲先后于2019年8月26日上午、8月28日上午、8月28日中午先后三次找到辦案民警要求撤案,后經辦案民警解釋后離開。2019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高某再次找到蘭某甲,勸說蘭某甲向武平縣公安局撤案,允諾待廖某某出來后廖某某會給予其2萬元的補償,還指使蘭某甲向辦案民警陳述其與廖某某關系還可以,是自愿發(fā)生性關系以及是因為知道廖 某某有配偶后生氣之下報警的假證言,并開車送蘭某甲及其姐姐蘭某乙至武平縣公安局門口,后蘭某甲再次找到辦案民警,并以與廖某某發(fā)生性關系是其自愿為由申請撤案,后經辦案民警解釋后離開。2019年12月24日,武平縣人民法院以強奸罪判處廖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高某經民警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武平縣公安局平川派出所接受調查,但直到辦案民警對其作第二次筆錄時才自愿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違法犯罪前科查證經過、刑事判決書、罪犯檔案資料、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證明等;2.證人證言:蘭某甲、蘭某乙、廖某某的證言;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高某的供述與辯解;4.勘驗、檢查、辨認等筆錄:武平縣公安局制作的辨認筆錄及辨認照片;5.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錄音光盤一張;6.其他證明材料: 武平縣公安局出具的視聽資料制作說明、到案經過。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的事實。被告人高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采用賄買方式指使他人作偽證,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妨害作證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在五年內再故意犯罪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高某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高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處罰,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是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高某自愿認罪認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林才仁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現羈押于武平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錄音光盤1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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