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馬檢一部刑訴〔2020〕33號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3501811980********,漢族,小學文化程度,個體經營者,戶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鎮(zhèn)**村**號,住福州市馬尾區(qū)**小區(qū)**號樓**。曾因故意傷害罪于2017年9月被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檢察院作出相對不起訴處理。因本案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9年9月5日被馬尾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馬尾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3501811985********,漢族,大學本科文化程度,個體經營者,戶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鎮(zhèn)**村**號,住福州市馬尾區(qū)**號樓**。因本案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9年9月5日被馬尾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馬尾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福州市馬尾區(qū)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高某某、林某甲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告人有獲得值班律師法律幫助的權利,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實了案件事實與證據。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第一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20年5月15日補查重報。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7月21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林某甲和被害人林某乙在馬尾區(qū)**酒店大堂前臺辦理入住手續(xù),林某乙女友被害人霍某某和被告人高某某先后坐在酒店大堂沙發(fā)等待區(qū)等候。等候期間,被告人高某某和被害人霍某某發(fā)生糾紛。被告人高某某離開沙發(fā)后與被告人林某甲去酒店電梯途中,高某某用手指指向霍某某并言語辱罵,兩人再次發(fā)生口角,被害人霍某某用盆栽砸向高某某,但未砸中,霍某某與高某某發(fā)生肢體沖突。被害人林某乙看見霍某某與高某某發(fā)生沖突后,上前拉扯高某某,被告人林某甲見狀和高某某二人一起將林某乙毆打倒地,高某某用腳踩倒在地上的林某乙。經鑒定,被害人林某乙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被害人霍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9月4日在福州市馬尾區(qū)**小區(qū)被馬尾區(qū)公安局民警抓獲,被告人林某甲于2019年9月5日主動到馬尾區(qū)快安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高某某、林某甲于2019年9月23日賠償被害人林某乙、霍某某,并獲得被害人林某乙、霍某某的諒解。被告人高某某、林某甲均同意本案適用認罪認罰簡易程序審理。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戶籍證明、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檢察院長檢公訴刑不訴﹝2017﹞75號不起訴決定書、和解協(xié)議書、諒解書、病歷、出院記錄及發(fā)票材料、馬尾區(qū)**酒店入住信息、電話通話記錄;
2.證人林某丙、陳某某的證言;
3.被害人林某乙、霍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高某某、林某甲的供述與辯解;
5.鑒定意見:福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榕公鑒〔2019〕3526、3360號鑒定書;
6.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勘驗平面示意圖、現(xiàn)場照片、辨認筆錄;
7.視聽資料、電子數(shù)據:現(xiàn)場監(jiān)控視頻;
8.其他證明材料:到案經過、提取筆錄、提取清單。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林某甲借故生非,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均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林某甲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guī)定,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高某某、林某甲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高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個月,對被告人林某甲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至一年二個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福州市馬尾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林錦龍
檢察官助理:王瀟君
2020年6月3日
附:
一、被告人高某某取保候審,聯(lián)系電話1517775****?
被告人林某甲取保候審,聯(lián)系電話1385905****?
二、案卷材料四冊、光盤、具結書各一份隨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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