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杭錦后旗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晚上,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到杭錦后旗陜壩鎮(zhèn)亞細亞商城內,無端滋事,先后將停放在該商城內的車牌號為蒙LF****號白色大眾捷達轎車和車牌號為蒙LW****號黑色大眾邁騰轎車的前后擋風玻璃砸碎,經(jīng)杭錦后旗價格認證中心進行價格損失認定,結論為3021元。案發(fā)后,被告人高某某在親屬陪同下主動投案并能夠如實供述;被告人高某某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報案材料、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歸案情況說明、書證、被害人陳述、辨認筆錄及照片、價格認定結論書、諒解書、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高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到杭錦后旗陜壩鎮(zhèn)亞細亞商城院內,無端滋事,任意毀損他人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三)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高某某在案發(fā)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屬自首,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杭錦后旗人民法院
檢察員:郝耀光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于巴彥淖爾市杭錦后旗**鎮(zhèn)**小區(qū)A**號。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貳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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