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罪認罰
青島市即墨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即檢一部刑訴〔2020〕74號
被告人魯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702221965********,漢族,小學文化程度,務工,戶籍地山東省青島市即墨區(qū)**鎮(zhèn)**號,住山東省青島市即墨區(qū)**鎮(zhèn)**號。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放火罪被青島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經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青島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青島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魯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魯某某為泄私憤分別于2019年9月16日23時許、10月31日22時許到青島市即墨區(qū)**鎮(zhèn)**村李某甲、李某乙家院門處用打火機點燃做鞋用的下腳料,將該兩家大門燒毀,經物價鑒定,該兩家被燒毀大門的價值分別為人民幣317元、330元。
被告人魯某某于2019年11月6日被青島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抓獲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放火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書證、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指認筆錄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魯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因其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其有期徒刑三至四年。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青島市即墨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趙良洲
2020年2月3日
附:1.被告人魯某某現(xiàn)羈押于即墨區(qū)看守所。
2.預審卷宗二冊、光盤一張。
3.《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告知書》一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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