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喇沁旗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喀檢公訴刑訴〔2020〕93號
被告人鮑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1504281976********,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農(nóng)民,戶籍所在地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赤峰市喀喇沁旗,住內(nèi)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鎮(zhèn)**村**組,因涉嫌危險駕駛罪,經(jīng)喀喇沁旗公安局決定,于2020年3月28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鮑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dǎo)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9時,被告人鮑某某在無駕駛資格的情況下醉酒駕駛無號牌藍色雷沃牌拖拉機,從家中出發(fā)到喀喇沁旗公安局王爺府派出所報警,報警后被告人鮑某某在醉酒狀態(tài)下又駕駛拖拉機從王爺府派出所離開,王爺府派出所民警對其進行勸阻攔截,鮑某某未聽勸阻繼續(xù)向前行駛,派出所民警驅(qū)車跟隨其行駛至鮑某某家前,鮑某某將車停穩(wěn)后,將其傳喚至派出所。經(jīng)鑒定,鮑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為254.35mg/100ml,達到醉酒標準。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等;2.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鮑某某的供述與辯解;3.鑒定意見:人體血液乙醇含量鑒定報告。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鮑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鮑某某在無駕駛資格的情況下醉酒駕駛無號牌機動車上路行駛,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系坦白。且被告人鮑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鮑某某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檢察員:劉濤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鮑某某現(xiàn)羈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光盤1張。
3.《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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