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南京江北新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寧新區(qū)檢訴刑訴〔2021〕32號
被告人鹿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6101231955********,漢族,大專文化,原**公司醫(yī)生,出生于山東省肥城市,住南京江北新區(qū)**路**號**幢**單元**室(戶籍所在地:南京江北新區(qū)**路**號**幢**單元**室)。被告人鹿某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區(qū)分局決定取保候審,當日由該分局執(zhí)行取保候審。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鹿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年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鹿某某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鹿某某,聽取了被告人鹿某某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鹿某某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21時57分許,被告人鹿某某駕駛蘇A4****小型轎車沿南京江北新區(qū)浦環(huán)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點將臺路涵洞附近時,因涉嫌酒后駕駛機動車,被民警當場查獲。經南京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送檢的鹿某某血樣中檢出乙醇成分,其含量為122.4mg/100ml血。
被告人鹿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鹿某某的戶籍資料、發(fā)破案經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等書證;
2.證人謝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鹿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檢驗報告等鑒定意見;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區(qū)分局制作的檢查筆錄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鹿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鹿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南京江北新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陳翔
檢察官助理:周賽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鹿某某現取保候審于住處;
2.全部案卷材料;
3.適用速裁程序建議書1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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