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溫州市甌海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甌檢公訴刑訴〔2020〕240號
被告人黃某某(綽號“廚師”),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102221974********,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職業(yè),戶籍所在地重慶市九龍坡區(qū)**鎮(zhèn)**村**組**號。因賭博,于2016年1月13日被溫州市公安局鹿城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因為賭博提供條件,于2016年3月18日被溫州市公安局鹿城區(qū)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賭博,于2017年2月20日被溫州市公安局甌海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22日被溫州市公安局甌海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經本院決定,于同日被溫州市公安局甌海區(qū)分局逮捕。
本案由溫州市公安局甌海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黃某某涉嫌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開設賭場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間,延長審查起訴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24日至2月7日)。
經依法審查查明:
一、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2015年11月以來,張某甲(已判刑)先后網羅有前科劣跡及社會閑散人員聽其差遣,利用其擔任線人時與公安機關建立的關系,采取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實施開設賭場、聚眾斗毆、尋釁滋事、非法拘禁等違法犯罪活動,逐漸形成以溫州市甌海區(qū)**街道**一帶為主要活動區(qū)域,人數較多、組織嚴密、層級清晰、結構穩(wěn)定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其中張某甲為組織領導者;徐某甲、周某某、張某乙、唐某某、白某某、張某丙、袁某甲、張某丁、魏某某、莊某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黃某某等人為積極參加者,李某乙、戴某某、代某某、汪某某、李某甲、余某某、陳某某、龍某某、楊某甲、付某某、倪某甲、楊某乙、李某甲、王某甲(均已判刑)等人為一般參加者。該組織為管理、控制組織成員,在張某甲開設賭場期間,強令組織成員關停各自的賭場并帶賭客到張某甲開設賭場內賭博;對違反組織規(guī)矩的成員予以訓斥或毆打;實施聚眾斗毆等犯罪行為時統(tǒng)一戴口罩、帽子等標識;由專人統(tǒng)一保管刀具等作案工具;要求張某丙、張某丁等組織內的親屬不得參賭等。
該組織在溫州市甌海區(qū)**街道、**街道一帶,利用組織的惡名和強勢地位,有組織地通過開設賭場、賓館、色情按摩場所及開設擔保公司放高利貸等方式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并利用經濟利益繼續(xù)拉攏、穩(wěn)固組織成員,支持該組織的活動。
該組織為了排除異己、聚斂錢財、擴大勢力范國,有組織地通過暴力、威脅等手段,大肆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獲取經濟利益在溫州市甌海區(qū)多地組織開設賭場,并為壟斷甌海區(qū)的賭場,利用張某甲曾擔任公安機關線人的身份優(yōu)勢,組織成員沖擊他人的賭場,或向公安機關舉報他人開設的賭場,迫使他人未經其同意不敢開設賭場,賭客只能到該組織開設的賭場內賭博;為爭奪地盤,組織成員與他人當街進行斗毆;為非法占有他人財物,利用組織影響對他人進行敲詐勒索;為逼取賭債、討要高利貸,非法拘禁他人;為樹立組織淫威、擴大組織影響,通過隨意毆打他人、任意毀壞財物、強占公用車位、惡意舉報、滋擾他人正常經營活動等方式欺壓、殘害百姓。該組織通過上述違法犯罪活動在甌海區(qū)稱霸一方,造成惡劣影響,嚴重破壞了當地的經濟秩序和社會生活秩序。
被告人黃某某明知張某甲領導的是以實施違法犯罪為基本活動內容的組織,仍接受該組織的領導和管理,并負責經營開設在其棋牌室內的賭場。
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黃某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在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人口信息等書證;
2.證人證言:證人倪某乙、張某戊、阿華(化名)、徐某乙、李某丙、丁某某、張某己、王某乙、方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被告人黃某某及同案犯張某甲、徐某甲、周某某、唐某某、汪某某、楊某乙、倪某甲、龍某某、張某乙、袁某甲、李某乙、余某某、陳某某、魏某某、戴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二、開設賭場罪
2016年以來至2018年6月,被告人黃某某伙同張某甲在溫州市甌海區(qū)**街道**村**弄**號**棋牌室(門牌號現變更為**路*弄**號)開設賭場,組織、招引他人以“二八杠”形式進行賭博,從中抽取頭薪牟利,并安排楊某甲、付某某、倪某甲等人在賭場中從事打皮、望風、打雜等事務。經查,一旦該棋牌室內參賭人員超過20人,賭場就被轉移至**街道**路**號、**棋牌室所在樓房的七樓樓頂等地。上述賭場開設期間的參賭人數累計達200人次以上。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調取證據通知書、個體戶登記基本情況等書證;
2.證人證言:證人文某某、管某某、張某戊、徐某乙、李某丙、劉某甲、袁某乙、劉某乙、張某庚、武某某、施某某、汪某某、阿華(化名)、李某乙、余某某、陳某某、代某某、張某乙、袁某甲、徐某甲、唐某某、魏某某、白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被告人黃某某及同案犯張某甲、蔣某某、龍某某、倪某甲、楊某甲、楊某乙、付某某、張某丙的供述與辯解;
4.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結伙開設賭場,情節(jié)嚴重,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應當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黃某某系一人犯數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應當數罪并罰。被告人黃某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溫州市甌海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呂約合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黃某某現羈押于溫州市甌海區(qū)看守所(監(jiān)管醫(yī)院)。
2.案卷材料和證據5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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