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京海檢三部刑訴〔2020〕623號
被告人黃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1101081975********,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職業(yè),戶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區(qū)**里**樓**號。因盜竊,于1989年被收容教養(yǎng)一年;因盜竊,于1991年被勞動教養(yǎng)一年六個月;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于1995年11月刑滿釋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1999年3月1日被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于2008年5月2日被減刑釋放。因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3日經本院批準,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辯護人劉巖巖,北京想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黃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妨害公務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黃某某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案。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2時許,被告人黃某某伙同張某甲(已起訴)、蘇某(另案處理)在本市海淀區(qū)頤和園西門路附近,因行車糾紛,以拳打腳踢的方式對被害人魯某某(男,31歲)進行毆打,致其上唇貫通傷、四肢外傷等傷。其間,被害人一方報警,四季青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將被告人黃某某帶至四季青派出所侯問室內,后被告人黃某某辱罵民警,在民警張某乙(男,31歲)對其采取措施時,被告人黃某某拒不配合,手抓民警張某乙上臂,摟其脖子,致其倒地,左上臂及右側關節(jié)受傷。經鑒定,被害人魯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民警張某乙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被告人黃某某于當日被公安機關抓獲,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F(xiàn)張某甲的親屬代其對被害人魯某某進行了賠償,魯某某僅對張某甲表示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110接處警記錄、受案登記表、診斷證明書等;2.被害人魯某某的陳述;3.證人證言:李某等七人的證言;4.被告人黃某某的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司法鑒定意見書;6.視聽資料:現(xiàn)場錄像;7其他證據材料:到案經過、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諒解書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黃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伙同他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人輕傷二級,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黃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黃某某一人犯數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應當對其以故意傷害罪、妨害公務罪數罪并罰。被告人黃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本院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劉曉丹
代理檢察員:??馬一鳴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黃某某現(xiàn)羈押于北京市海淀區(qū)看守所;
2.偵查卷宗四冊;檢察證據卷宗一冊;
3.換押證一份;
4.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一份;
5.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6.辯護人劉巖巖,聯(lián)系電話186********。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