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株荷檢一部刑訴〔2020〕245號
被告人黃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302032001********,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yè),戶籍所在地、家住株洲市石峰區(qū)**鎮(zhèn)**組**號。無前科。因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本院決定對其不批準逮捕,同年9月26日該局對其取保候審,同年10月20日本院決定重新對其取保候審。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黃某甲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1、2019年7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黃某甲在株洲云龍文化旅游產業(yè)開發(fā)有限公司水上樂園(以下簡稱水上樂園)造浪池的沖浪快開始之際,穿好泳褲、戴好泳鏡后進入園區(qū)造浪池內,在人群聚集處尋找目標,欲盜竊游客手機。造浪池造浪時因游客身著救生衣,浮力較大,游客受到浪花的沖擊時,對其的推力也大,會被浪推開一定的距離。在當日造浪時,被告人黃某甲發(fā)現(xiàn)被害人黃某乙,即潛入水中,趁黃某乙被浪打翻,手機脫離控制之際,用手握住其手機防水袋(內有黑色華為MATE20手機一臺),利用浪的推力,扯斷手機防水袋和掛繩之間的掛鉤,扯下黃某乙的黑色華為MATE20手機,藏到泳褲里,造浪完畢后迅速離開現(xiàn)場,后將該手機以1700元的價格賣給了在株洲市做數(shù)碼產品的張某某,經(jīng)鑒定,該手機價值1709元。
2、2019年7月下旬一天下午,被告人黃某甲在水上樂園采取上述相同的手段,盜得被害人周某某一臺紫色OPPOR17手機,后將手機以1180元的價格賣給了張某某,經(jīng)鑒定,該手機價值2249元。
3、2020年7月15日15時許,被告人黃某甲在水上樂園采取上述相同的手段,盜得被害人趙某某放在防水袋內的一臺白色蘋果XR手機和一臺黑色華為P30手機,后將白色蘋果XR手機、黑色華為P30手機分別以1600元、1788元的價格賣給了張某某(微信轉賬),經(jīng)鑒定,白色蘋果XR手機價值4769元,黑色華為P30手機價值3769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黃某甲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已退賠125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2、被害人陳述;3、證人證言;4、被告人的供述及辯解;5、對案、辨認筆錄;6、鑒定意見。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黃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黃某甲能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和從寬處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株洲市荷塘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林衛(wèi)兵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黃某甲現(xiàn)取保候審在家,聯(lián)系電話1867085****。
2.全部案卷和證據(jù)材料。
3.起訴書八份。
4.被告人黃某甲《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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