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龍湖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汕龍檢一部刑訴〔2020〕Z267號
被告人黃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漢族,公民身份號碼4526321989********,小學文化程度,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百色市西林縣**鎮(zhèn)**村**號。2010年8月4日因犯搶劫罪、盜竊罪被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西林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2013年9月30日刑滿釋放;2016年3月18日因犯盜竊罪被福建省漳浦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2017年5月15日刑滿釋放。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盜竊罪被汕頭市公安局龍湖分局刑事拘留;經本院批準,2020年8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蘇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壯族,公民身份號碼4526311996********,小學文化程度,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百色市西林縣**鎮(zhèn)**村**號。2015年8月20日因犯盜竊罪被福建省漳浦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六千元,2017年4月12日刑滿釋放。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盜竊罪被汕頭市公安局龍湖分局刑事拘留;經本院批準,2020年8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黃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漢族,公民身份號碼4526321986********,初中文化程度,務工人員,戶籍所在地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西林縣**鎮(zhèn)**村**號。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窩藏罪被汕頭市公安局龍湖分局刑事拘留;經本院批準,2020年8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廣東省汕頭市公安局龍湖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黃某甲、蘇某甲涉嫌盜竊罪、被告人黃某乙涉嫌窩藏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一、盜竊罪
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黃某甲駕駛一輛白色傳祺小汽車(車牌號:桂C37****)從廣州市來到被告人蘇某甲居住的位于汕頭市澄海區(qū)**花園附近一出租屋。至次日18時許,被告人黃某甲、蘇某甲經通經某某謀,由被告人蘇某甲駕駛一輛橙色雪佛蘭小汽車(車牌號:粵VCN****)竄至市區(qū)大學路附近建筑工地進行踩點。同年5月25日凌晨2時許,二被告人共同駕駛一輛二輪電動車,攜帶小鉗子、橡膠手套、手電筒等作案工具,竄至汕頭市金平區(qū)**路附近的**醫(yī)院工地,趁周圍無人之機,由被告人黃某甲從該工地爬窗戶進入項目部副經理室、技術部室內,分別竊走酒3瓶、茶葉4罐、監(jiān)控系統主機及硬盤、現金、臺式主機1臺、華碩筆記本電腦1臺、任天堂Switch游戲機2臺、Switch游戲卡帶40個、黑色書包2個、被子1張(均無法估價)、紅米手機1部、微星筆記本電腦1臺、飛利浦顯示器1臺、大疆無人機1臺、鍵盤1個、鼠標2個等物品。期間,被告人蘇某甲則在外面望風及接應贓物。得手后,二被告人駕車逃離現場,所得贓物藏匿在被告人黃某甲駕駛的小汽車后車廂內,并于當日由被告人黃某甲獨自駕車前往廣州市區(qū)銷贓,后被告人黃某甲以微信轉賬的方式支付給被告人蘇某甲贓款人民幣5300元(以下幣種為人民幣,略)。
經汕頭市價格認證中心認定:紅米牌K30 Pro手機1部、微星牌筆記本電腦1臺、飛利浦32英寸電競曲屏顯示屏1臺、大疆無人機1臺、美商海盜船游戲機械鍵盤1個、Razer鼠標1個、羅技鼠標1個,合計參考價值為25969元。
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黃某甲駕駛一輛傳祺小汽車(車牌號:桂C37****)從廣州市區(qū)來到被告人蘇某甲居住的汕頭市澄海區(qū)**花園附近一出租屋。至次日下午,被告人黃某甲、蘇某甲經通謀,共同駕車竄至市區(qū)東海岸“中交**航局”工地進行踩點。2020年6月15日凌晨2時許,二被告人攜帶小鉗子、橡膠手套、手電筒等作案工具,共同駕駛一輛女莊摩托車竄至市區(qū)東海岸**路交界處中交**航局工地,趁周圍無人之機,由被告人黃某甲從辦公大樓的側門潛入該大樓的辦公室,竊走中交**航局員工即被害人王某丁、葉某某、尹某某、田某某、賀某某、歐陽某某、徐某某、陳某甲、許某甲、王某甲、周某某、楊某甲、師某某、陳某乙、何某某、王某乙、楊某乙、洪某某、趙某甲、廖某某、李某某、譚某甲、于某某等人的筆記本電腦22臺、手機3部、現金、銀行卡、香煙等物品一批(部分無法估價)。期間,被告人蘇某甲則在辦公大樓外望風及接應贓物。得手后,二被告人駕駛摩托車逃離現場,所得贓物藏匿在被告人黃某甲駕駛的小汽車后車廂內,并于當日由被告人黃某甲獨自駕車前往廣州市區(qū)銷贓,非法獲利34000元由二被告人平分。
經汕頭市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蘋果A1502(MGX72CH-A)Mac Book Pro(13英寸)筆記本電腦1臺,聯想ThinkPad E555(20DH010CD)型筆記本電腦1臺,戴爾燃7000ii二代7572筆記本電腦1臺,神舟戰(zhàn)神K670C-G6A1型筆記本電腦1臺,聯想拯救者R720-15IKBN(1050Ti)型筆記本電腦1臺,聯想ThinkPad黑俠E570 GTX(1RCD)型筆記本電腦1臺,神舟戰(zhàn)神ZX6-CT5H2型筆記本電腦1臺,神舟戰(zhàn)神K650D-I5D1型筆記本電腦1臺,聯想ThinkPad E490(20N8-A020CD)型筆記本電腦1臺,華為MateBook?13?2020款(i7-10510?16G?512G?銀色)型筆記本電腦1臺,戴爾15ALW15E-1718外星人型筆記本電腦1臺,VIVO?ZI(64G?4G黑色)移動電話機1部,神舟戰(zhàn)神Z7M-KP7GC型筆記本電腦1臺,和天下牌香煙3包、中華牌香煙硬盒1條、中華牌香煙軟盒1包、芙蓉王牌(藍硬)香煙3包、芙蓉王牌(黃色硬中支)7包,合計參考價值為46414元。
2020年6月23日,汕頭市公安局龍湖分局民警根據偵查線索,在廣州市白云區(qū)**大廈樓下抓獲被告人黃某甲及同案人曾某某(另案處理),從同案人曾某某身上查獲贓物蘋果牌A1502(MGX72CH-A)Mac?Book?Pro(13英寸)筆記本電腦1臺(已發(fā)還)。隨后,民警在被告人黃某甲居住的廣州市白云區(qū)**巷**號**房繳獲贓物香煙一批(已發(fā)還)。被告人黃某甲及同案人曾某某被帶回汕頭市后暫被控制于汕頭市公安局龍湖分局龍珠派出所辦案區(qū),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黃某甲趁民警看管疏漏之機從該辦案區(qū)逃脫。
二、窩藏罪
2020年6月23日晚上,被告人黃某乙接到被告人黃某甲妻子殷某某的電話,獲悉其弟即被告人黃某甲因涉嫌犯罪被民警從家中帶走后,隨即從汕頭市區(qū)駕車趕至廣州市白云區(qū)***村**巷**號**房殷某某家中。次日21時左右,被告人黃某乙接到從公安機關逃脫的被告人黃某甲急需用錢的電話后,被告人黃某乙通過微信(微信號A152*******、昵稱“富某某”)分五次轉賬共計1000元給被告人黃某甲。被告人黃某甲得款后隨即乘車逃竄至廣州市白云區(qū)***村**巷**號**房家中。同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黃某乙在上述廣州家中再次給予被告人黃某甲現金5000元,并協助殷某某搬回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百色市西林縣**鎮(zhèn)**村**號老家居住,被告人黃某甲則獨自乘坐客車回老家藏匿。
2020年7月15日,汕頭市公安局龍湖分局民警在汕頭市澄海區(qū)**街道**花園附近一出租屋抓獲被告人蘇某甲、在汕頭市潮陽區(qū)**鎮(zhèn)**工廠宿舍抓獲被告人黃某乙。
2020年7月16日,汕頭市公安局龍湖分局民警根據偵查線索,在西林縣**鎮(zhèn)**村**號再次抓獲被告人黃某甲,并現場查扣現金44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 物證:香煙(硬盒中華1條、軟盒中華1包、和天下3 包、藍色芙蓉王3包、方盒芙蓉王7包);蘋果筆記本電腦1臺(銀色、型號:MacBook?Pro);傳祺汽車1輛(車牌號:桂C37****)、VIVO手機1部(藍色);現金4400元(面額100元、44張);
2.?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傳喚證、拘留證、拘留通知書、變更羈押期限通知書、逮捕證、戶籍證明、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罪犯檔案資料、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報案報告、扣押物品清單、隨案移送清單、發(fā)還物品清單、接受證據材料清單、調取證據通知書、發(fā)破案經過、汕頭市價格認證中心補充材料通知書、價格認定協助書、價格認定標的明細表等;
3.?證人殷某某、郭某某、舒某某、胡某某的證言和辨認;
4.?被害人王某丁、葉某某、尹某某、田某某、賀某某、歐陽某某、徐某某、陳某甲、許某甲、王某甲、周某某、楊某甲、師某某、陳某乙、何某某、王某乙、楊某乙、洪某某、趙某甲、廖某某、李某某、譚某甲、于某某、林某某的陳述;
5.?同案人曾某某、方某某的供述、辯解和辨認;
6.?被告人黃某甲、蘇某甲、黃某乙的供述、辯解和辨認;
7.?鑒定意見;
8.?現場平面示意圖、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相關辨認材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蘇某甲、黃某乙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甲、蘇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采用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黃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財物,幫助其逃匿,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窩藏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蘇某甲、黃某乙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鑒于被告人黃某甲、蘇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從重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上述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4400元,應當予以沒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汕頭市龍湖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吳恒
檢察官助理:趙祺宇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黃某甲、蘇某甲、黃某乙現羈押在汕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3冊,散頁1張,光盤3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2份。
4.《量刑建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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