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黃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碼3303231971********,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業(yè),戶籍所在地浙江省溫州市**,住浙江省樂清市**鎮(zhèn)**街**號,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樂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經本院批準,于2019年7月12日被樂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樂清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黃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一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19年11月14日補查重報。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7年10月份開始,被告人黃某甲等人以投資“星翰鏈”虛擬貨幣有高額回報為誘餌,向社會公眾宣傳介紹“星翰鏈”虛擬貨幣,大肆發(fā)展下家,通過星瀚鏈非法吸收資金,從中獲取非法收益。具體事實如下:
1、2017年12月19日、2017年12月26日、2017年12月28日,被告人黃某甲等人3次從被害人王某甲處吸收資金61610元。
2、2017年12月20日,被告人黃某甲等人從被害人鄭某甲處吸收資金26763元。
3、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5日、2018年1月8日,被告人黃某甲等人3次從被害人朱某某處吸收資金53260元。
4、2018年1月4日,被告人黃某甲等人從被害人樓某某處吸收資金5330元。
5、2018年1月8日,被告人黃某甲等人從被害人王某乙處吸收資金49862元。
6、2018年3月20日開始,被告人黃某甲等人多次從被害人黃某乙處吸收資金共計125673。
7、2018年1月19日,被告人黃某甲等人多次從被告人鄭某乙吸收資金共計158491元。
8、2018年2月22日,被告人黃某甲等人通過被告人鄭某乙,從被害人呂某某處吸收資金共計25720元。
9、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黃某甲等人通過被告人鄭某乙,從被害人王某丙處吸收資金共計27560元。
10、2018年3月13日,被告人黃某甲等人通過被告人鄭某乙,從被害人林某某處吸收資金共計69150元。
11、2018年4月5日,被告人黃某甲等人通過被告人鄭某乙,從被害人徐某甲處吸收資金共計16489元。
12、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黃某甲等人通過被告人鄭某乙,從被害人張某某處吸收資金15330元。
13、2018年4月17日、2018年5月3日,被告人黃某甲等人通過被告人鄭某乙,2次從被害人周某某處吸收資金共計90520元。
14、2018年4月29日,被告人黃某甲等人從被害人潘某某處吸收資金96269元。
15、2018年5月1日、2018年5月3日,被告人黃某甲等人通過被告人鄭某乙,2次從被害人陳某某處吸收資金共計97630元。與黃某戊微信聯(lián)系密切,資金往來頻繁,江某某為星翰鏈湖北地區(qū)團隊長,且江某某與上家謝某某存在聯(lián)系。
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黃某甲在樂清市**街道**廣場被抓獲。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查封決定書、查封清單、銀行賬單、銀行轉賬記錄、民事判決書、和解協(xié)議書、刑事諒解書、轉賬憑證、個人賬戶明細、微信截圖、前科情況核實證明、戶籍證明等;
2.證人證言:證人余某某、黃某丙、黃某丁、鄭某丙、黃某己的證言、抓獲經過、情況說明;
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王某甲、鄭某甲、朱某某、樓某某、王某乙、黃某乙、鄭某乙、呂某某、王某丙、林某某、徐某甲、張某某、周某某、潘某某、陳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被告人黃某甲以及同案犯黃某戊、徐某乙的供述和辯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甲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guī)定,向社會公眾吸收存款,擾亂金融秩序。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黃某甲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罰。被告人黃某甲具有初犯的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建議判處一年四個月以上一年八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法院
檢察員:周勇
附:
1.被告人黃某甲現(xiàn)押于樂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肆冊。
3. 認罪認罰具結書、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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