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寧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常檢二部刑訴〔2020〕182號
被告人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311261988********,漢族,初中文化,務工,戶籍所在地及現住湖南省永州市寧遠縣**鎮(zhèn)排樓**村**組。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常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該局變更為取保候審
本案由湖南省常寧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黎某甲涉嫌危險駕駛罪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11時30分許,被告人黎某甲在湖南省寧遠縣**鄉(xiāng)謝高起家里吃飯,席間喝了半斤左右紅薯酒及一瓶啤酒。下午15時許,被告人黎某甲與其父親黎某乙輪流駕駛湘******號小型轎車從寧遠縣太平鎮(zhèn)家里出發(fā)前往長沙,車輛行駛至歐陽海服務區(qū)路段時由黎某甲駕駛車輛,18時25分許,黎某甲駕車行駛至許廣高速常寧服務區(qū)**時被交警現場查獲。經湖南迪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黎某甲血液樣品中乙醇濃度為85.19mg/100ml,系醉酒駕駛。
被告人黎某甲于2020年7月17日在現場被交警口頭傳喚到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戶籍資料、到案經過、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等相關書證;2.證人曾某某、黎某乙、王某某的證言;3.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與辯解;4.鑒定意見;5.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黎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黎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黎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應分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建議判處被告人黎某甲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如符合社區(qū)矯正條件,可考慮適用緩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常寧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劉鵬程
檢察官助理:向偉香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黎某甲現取保候審在家,聯系電話1887462****;
2.案卷材料二冊(公安偵查卷一冊、檢察內卷一冊)
3.證據目錄、證人名單一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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