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樂清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龍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龍某某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2時57分許,被告人龍某某醉酒后駕駛渝AP****小型轎車途經樂清市萬黃線翁垟街道沙角村路段時,發(fā)生兩車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認定被告人龍某某承擔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龍某某明知對方報警,仍在現場等待處理,現雙方民事部分已調解。經理化檢驗,被告人龍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15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接警單、血樣提取登記表、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呼氣式酒精檢驗單、機動車信息查詢、行駛證、駕駛人信息查詢、駕駛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調解協議書、前科情況核實證明、戶籍證明;
2.證人證言:證人羅某某的證言、到案經過;
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龍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鑒定意見:理化檢驗報告;
5.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視頻。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龍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龍某某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場等待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龍某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龍某某拘役二個月,適用緩刑,并處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官:趙聰
附:
1.被告人龍某某現取保候審。
2.《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