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郴北檢刑檢刑訴〔2020〕622號
被告人龍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328221974********,漢族,中專文化,不便分類的其他從業(yè)人員,戶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陽縣,住郴州市北湖區(qū)**道**號**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經(jīng)郴州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3日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龍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07月15日20時30分許,被告人龍某某醉酒后駕駛湘LB****號小型普通客車沿郴州市人民西路由西往東行駛,行駛至人民西路與龍泉路交叉路口時,被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執(zhí)勤民警査獲?,F(xiàn)場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檢測結果為142mg/l00m1,經(jīng)司法鑒定,被告人龍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份,其含量為144.25mg/10om1。到案后,被告人龍某某如實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查獲經(jīng)過、戶籍證明等;2.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龍某某的供述和辯解;3.鑒定意見:鑒定意見書;4.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現(xiàn)場照片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龍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犯罪嫌疑人龍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龍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另被告人龍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建議判處被告人龍某某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可適用緩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郴州市北湖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廖少華
檢察官助理:曾龍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現(xiàn)取保候?qū)徳诩?,?lián)系電話:1737351****;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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