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寧波市公安局北侖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龍某甲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18時許,被告人龍某甲伙同姚某某、龍某乙(均已判決)至寧波**有限公司竊得鋅錠約204千克(價值人民幣4692元),后以人民幣3000余元的價格銷贓給蘇某某(已判決),蘇某某明知是贓物而予以收購。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龍某甲在福建省漳州市**鎮(zhèn)**旅館被抓獲。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扣押清單等;
2.被害人陳述:被害人沃某某的陳述;
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龍某甲等人的供述與辯解;
4.鑒定意見:價格認定結論書;
5.辨認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
6.視聽資料:監(jiān)控錄像。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龍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龍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龍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方雙壽
附:
1.被告人龍某甲現被取保候審;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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