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龔某某,男,1969年**月**日,身份證號碼5102311969********,漢族,中專文化,無業(yè),住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qū)**城**號**室。被告人龔某某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江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該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江陰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龔某某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龔某某有權委托辯護人、告知其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復雜,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依法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龔某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龔某某明知藥品的統(tǒng)方(醫(yī)院對醫(yī)生用藥信息量的統(tǒng)計)數據是通過非法途徑獲取的,仍于2016年6月至2018年12月,先后多次向連某某(另案處理)購買統(tǒng)方數據,共向連某某支付人民幣45300元。
被告人龔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江陰市公安局收集的人口信息表、轉賬記錄等書證;
2.證人連某某、熊某某、陳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告人龔某某的供述;
4.江陰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筆錄、檢查筆錄;
5.江陰市公安局制作的電子數據。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龔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龔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購,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龔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龔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龔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于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qū)**城**號**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一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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