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洞檢二部刑訴〔2020〕30號
被告人劉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326241974********,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群眾,非人大代表,非政協(xié)委員,戶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陽市洞口縣,住洞口縣**鎮(zhèn)**村**組**號,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洞口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jīng)本院批準,于2020年8月11日被洞口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經(jīng)本院決定,于2020年8月17日由洞口縣公安局執(zhí)行取保候審。
本案由洞口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劉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22時40分許,被告人劉某某在本縣竹市鎮(zhèn)街上十字路口以300元的價格販賣0.2克冰毒給伍某某,后被當場抓獲。偵查人員從其身上繳獲疑似冰毒六小包,凈重2.16克。經(jīng)邵陽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檢驗,從其身上繳獲的疑似六小包冰毒均檢測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2.證人伍某某、楊某某的證言;3.辨認筆錄;4.提取筆錄、稱重筆錄、現(xiàn)場檢測報告、扣押物品照片;5.理化檢驗報告;6.到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等書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向他人販賣毒品,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因其具有坦白情節(jié),且自愿認罪認罰,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建議判處被告人劉某某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洞口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肖冬梅
檢察官助理:李玉龍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劉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在家,聯(lián)系電話:1397336****。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光盤1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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