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宜興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宜檢刑訴〔2019〕206號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3202231981********,漢族,高中文化,個體裝潢,住宜興市**街道**花園**號**室(戶籍地宜興市**鎮(zhèn)**村**村**號)。被告人梁某某曾因吸毒,分別于2012年5月被宜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二千元;于2013年5月被宜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二千元;于2013年6月被宜興市公安局決定社區(qū)戒毒三年。曾因賭博,于2014年8月被宜興市公安局罰款人民幣五百元。曾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5年8月被宜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聚眾斗毆罪,分別于2001年8月被江蘇省宜興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于2006年3月被江蘇省宜興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江蘇省宜興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4年4月14日刑滿釋放。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敲詐勒索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宜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經(jīng)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宜興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楊某某(綽號“狗蛋”),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3704041985********,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宜興市**街道**苑**期**號(戶籍地山東省棗莊市嶧城區(qū)**鎮(zhèn)**村**號)。被告人楊某某因涉嫌敲詐勒索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宜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經(jīng)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宜興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宜興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梁某某、楊某某涉嫌敲詐勒索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梁某某、楊某某有權委托辯護人及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梁某某、楊某某,聽取了律師、值班律師及被害人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楊某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5年8月,錢某某(另案處理)得知鄭某甲仿制自己的茶壺出售,影響了自己的經(jīng)營和聲譽,即多次要求時任其工作室總經(jīng)理助理的丁某某(另案處理)幫其打假。經(jīng)預謀后,丁某某聯(lián)系被告人梁某某、楊某某及邵某某、吳某某(均另案處理)等人,由錢某某出資人民幣15000元交由丁某某安排人員向鄭某甲購買5把署名錢某某的茶壺,以此作為鄭某甲售假的證據(jù)。
2015年9月17日晚,丁某某安排人員設飯局誘騙鄭某甲參加,并讓被告人梁某某、楊某某及吳某某到場,以鄭某甲銷售錢某某的茶壺是假為由,于當晚7時許將鄭某甲強行帶至錢某某位于宜興市**鎮(zhèn)解放路的工作室,逼迫鄭某甲承認銷售錢某某的茶壺系仿制,并要求其賠償損失。期間,被告人楊某某及吳某某等人對鄭某甲進行恐嚇、毆打,邵某某在鄭某甲拒不承認的情況下,電話報警將鄭某甲交由公安機關處理,以此對其施壓。次日上午,邵某某、丁某某又將鄭某甲強行帶至錢某某的工作室,并將鄭某甲店內(nèi)的100余把署名錢某某的茶壺帶回由錢某某砸毀。
2015年9月18日至21日間,在丁某某、邵某某、錢某某等人多次逼迫下,鄭某甲承諾賠償人民幣30萬元并不再制售冒名錢某某制作的茶壺,至2015年年底,鄭某甲前后兩次共付給錢某某人民幣25萬元及茅臺酒12箱。后錢某某將上述錢款中的人民幣10萬元分給丁某某,丁某某將其中人民幣2萬元分給了邵某某,并出資安排被告人梁某某、楊某某及邵某某、吳某某等人消費娛樂。吳某某因該次犯罪從被告人梁某某處獲得酬勞人民幣7000元。
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梁某某在丁某某勸說陪同下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楊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偵查機關收集、調(diào)取、出具的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承諾書、借條、刑事案件偵破經(jīng)過、接處警工作登記表、戶籍資料等書證;
2.證人鄭某乙、韓某某、姚某某、陳某某的證言;
3.被害人鄭某甲的陳述;
4.被告人梁某某、楊某某及共同行為人邵某某、吳某某、丁某某、錢某某的供述;
5.宜興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認筆錄。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某、楊某某伙同他人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均應當以敲詐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梁某某、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分別判處被告人梁某某、楊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分別判處。
此致
江蘇省宜興市人民法院
檢察員:張思明
2019年7月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楊某某現(xiàn)羈押于宜興市看守所。
2.?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1份。
3.《認罪認罰具結書》各1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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