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貴陽市觀山湖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觀檢刑訴〔2020〕142號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226311982********,侗族,小學文化,務工人員,戶籍所在地貴州省黎平縣,住貴州省黎平縣**鎮(zhèn)**村**組。因涉嫌非法制造槍支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貴陽市公安局觀山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7日被貴陽市公安局觀山湖分局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貴陽市公安局觀山湖分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槍支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復雜,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20年3月25日補查重報。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半個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潘某某從2018年11月開始多次在淘寶、拼多多等網(wǎng)絡平臺購買射釘器及精密管、套管孔等槍支配件,后組裝成槍支疑似物。經(jīng)鑒定,該槍支疑似物是以火藥為動力的槍支。后潘某某于2019年11月12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調(diào)查。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物證:黑色槍支一把
2.書證:戶籍信息、三面照、到案經(jīng)過、前科情況說明等材料;
3.證人證言:證人李某某證言;
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5.鑒定意見:J520100-40-190069號痕跡檢驗鑒定書;
6.辨認筆錄:李某某、潘某某的指認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潘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某未經(jīng)批準,非法制造槍支,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敝?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制造槍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另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認罪認罰的法定減輕、從輕情節(jié),故建議判處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貴州省貴陽市觀山湖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楊麗娜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現(xiàn)被取保候?qū)彛≠F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縣**鎮(zhèn)**村**組。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叁冊。
3.有關涉案物情況,槍支一把,黑色,有槍管。
4.《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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