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城檢公訴刑訴〔2020〕64號
被告人肖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305291990********,漢族,初中文化,務工,戶籍所在地與住所地城步苗族自治縣**鎮(zhèn)**街**號,無前科;因涉嫌危險駕駛罪,經城步苗族自治縣公安局決定,于2019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審。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20時30分許,被告人肖某甲醉酒后無證駕駛無牌兩輪摩托車搭乘肖某丙和肖某乙,行駛至S219城步苗族自治縣**鎮(zhèn)第一居民委員會路段東南大酒店附近時,撞到行人劉某某,造成肖某甲、劉某某受傷、兩輪摩托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接警后,民警在事故現場對肖某甲進行酒精呼氣檢測,結果為126mg/100ml,遂帶肖某甲至武岡市人民醫(yī)院抽血并封存。經城步苗族自治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肖某甲負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經鑒定,肖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為83.3mg/100ml。
案發(fā)后,被告人肖某甲主動要他人報警,自己在現場等待民警到來,傷好后向交警大隊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肖某甲與被害人劉某某達成了刑事和解,賠償了劉某某的經濟損失125800元并取得了劉某某的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摩托車(照片);2.抽血、封存、簽字照片,血樣提取登記表,事故車輛信息,尿檢結果單,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到案情況說明,戶籍資料,機動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酒精呼氣結果單,調解書、領據、報告等書證;3.證人肖某丙、肖某乙、于某某、何某某的證言;4.被害人劉某某的陳述;5.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與辯解;6.鑒定意見書;7.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8.事故現場視頻。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肖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甲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無證駕駛無牌兩輪摩托車在道路上行駛,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并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肖某甲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李德文
檢察官助理:朱彤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甲現被取保候審在城步苗族自治縣**鎮(zhèn)**街**號**號:17688834660)。
2.案卷材料和證據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量刑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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