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5109221985********,漢族,高中文化程度,無業(yè),四川省射洪縣人,住四川省射洪縣**鎮(zhèn)**村**組**號。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重慶市公安局渝中區(qū)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經本院批準,次日由重慶市公安局渝中區(qū)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重慶市公安局渝中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苗長春、趙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及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被告人苗長春應陳某某的要求為其代購毒品,通過微信轉賬的方式先行收取陳某某毒資人民幣380元后,于2020年1月10日11時許,到重慶市渝中區(qū)**路**號,從被告人趙某某處購得一包凈重0.3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包凈重0.1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支付給趙某某毒資人民幣300元。同日12時左右,被告人苗長春在重慶市渝中區(qū)桂花園路60號魚小面門口將上述毒品交給陳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當場抓獲,并查獲上述毒品。
2020年1月11日9時許,民警在重慶市渝中區(qū)**路**號將被告人趙某某抓獲。被告人趙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以上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毒品照片等物證;
2.戶籍材料、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微信聊天記錄等書證;
3.證人陳某某等人的證言;
4.被告人苗長春、趙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5.《重慶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物證檢驗報告》等鑒定意見;
6.毒品提取、封存、稱量、檢材提取筆錄,辨認筆錄等筆錄;
7.交易現(xiàn)場監(jiān)控視頻,毒品提取、稱量過程錄像等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苗長春、趙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苗長春、趙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仍予以販賣,二人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苗長春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對其處罰時還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被告人趙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其處罰時還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建議判處被告人苗長春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建議判處被告人趙某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重慶市渝中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張辛秋
附:1.被告人苗長春、趙某某均羈押于重慶市渝中區(qū)看守所;
2.案卷四冊、光盤四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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