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泉鯉檢二部刑訴〔2020〕178號
被告人鄧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411221991********,漢族,大學文化,無職業(yè),出生地安徽省來安縣,戶籍所在地安徽省來安縣**鎮(zhèn)**街**號**室,現(xiàn)住上海市金山區(qū)**路**號。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經(jīng)本院批準,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鯉城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經(jīng)泉州市公安局依法指定,由泉州市公安局鯉城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鄧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鄧某某得知彭某某欲購買奧施康定后,在彭某某自稱有吸食大麻的情況下,仍依約于2020年7月28日早上在晉江機場紅豆咖啡館,將25板奧施康定(每板10片、每片鹽酸羥考酮含量為40mg)出售給彭某某。后被公安機關人贓俱獲。經(jīng)鑒定,上述疑似毒品檢材中均檢出羥考酮成分。羥考酮是《麻醉藥品品種目錄》(2013年版)中第83號物質(zhì)。
被告人鄧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jīng)過、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工作說明及相關微信截圖等。
2.證人證言:證人彭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鄧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鑒定意見: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等。
5.辨認筆錄。
6.電子數(shù)據(jù):電子數(shù)據(jù)檢查工作記錄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鄧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鄧某某向吸食毒品的人員販賣國家規(guī)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鄧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鄧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吳蔚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鄧某某現(xiàn)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二冊,光盤二張。
3.起訴書副本八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5.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一份。
6.量刑建議書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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