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平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恩檢二部刑訴〔2020〕Z28號
被告人陳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407231962******,漢族,大學(xué)本科文化程度,原恩平市**會(下稱市**)一級主任科員,戶籍所在地及現(xiàn)住址廣東省恩平市**街**花園**棟**房。2020年7月9日因涉嫌詐騙罪被恩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開平市看守所。
本案由恩平市監(jiān)察委員會調(diào)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陳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內(nèi)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dǎo)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并聽取了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間,退回補充調(diào)查一次,2020年10月30日補充移送起訴被告人陳某甲涉嫌受賄罪。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一)受賄罪
2016年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陳某甲在任市**、**候選人、**長、一級主任科員期間,利用其主管市**全面工作的職務(wù)便利,在殘疾人就業(yè)培訓(xùn)、殘疾人居家無障礙改造、**中心殘疾人托養(yǎng)服務(wù)等項目中,為恩平市**有限公司、江門市**工作服務(wù)中心、恩平市**工作服務(wù)中心在項目驗收、撥款、提高經(jīng)費補貼等方面提供幫助,多次收受其法定代表人吳某甲、黃某某、岑某某所送好處費合共64000元。具體如下:
1、收受吳某甲所送好處費23000元。
(1)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陳某甲在市**樓下收受吳某甲所送的3000元;
(2)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陳某甲在市**樓下收受吳某甲所送的2000元;
(3)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陳某甲在市**樓下收受吳某甲所送的3000元;
(4)2017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陳某甲在市**樓下收受吳某甲所送的2000元;
(5)2018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陳某甲在**街**花園**診所二樓收受吳某甲所送的3000元;
(6)2018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陳某甲在**診所二樓收受吳某甲所送的2000元;
(7)2019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陳某甲在**診所二樓收受吳某甲所送的3000元;
(8)2019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陳某甲在**診所二樓收受吳某甲所送的2000元;
(9)2020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陳某甲在**診所二樓收受吳某甲所送的3000元。
2、收受黃某某所送好處費30000元。
(1)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陳某甲在市**其辦公室收受黃某某所送的5000元;
(2)2017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陳某甲在市**其辦公室收受黃某某所送的5000元;
(3)2018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陳某甲在市**其辦公室收受黃某某所送的5000元;
(4)201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陳某甲在市**其辦公室收受黃某某所送的5000元;
(5)201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陳某甲在市**其辦公室收受黃某某所送的5000元;
(6)201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陳某甲在市**其辦公室收受黃某某所送的5000元。
3、收受岑某某所送好處費11000元。
(1)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陳某甲在市**其辦公室收受岑某某所送的2000元;
(2)2017年9月28日,被告人陳某甲在市**其辦公室收受岑某某所送的2000元;
(3)2018年1月30日,被告人陳某甲在市**其辦公室收受岑某某所送的2000元;
(4)2018年9月12日,被告人陳某甲在市**其辦公室收受岑某某所送的2000元;
(5)2019年1月29日,被告人陳某甲在市**其辦公室收受岑某某所送的2000元;
(6)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陳某甲在市**其辦公室收受岑某某所送的1000元。
以上所得款項被告人陳某甲已全部用于其日常開支。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陳某甲退出贓款人民幣64000元。
(二)挪用公款
2015年1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陳某甲先后擔(dān)任市**人**會(以下簡稱市**)**、**長候選人、**長,負責(zé)市**的全面工作。2017年12月,被告人陳某甲與時任市**服務(wù)中心工作人員梁某甲(另案處理)合伙成立恩平市**種植基地(以下簡稱**基地),由梁某甲的父親梁某乙掛名擔(dān)任投資人兼該基地法定代表人,由梁某甲負責(zé)該基地日常管理,被告人陳某甲負責(zé)出資但不參與管理。合伙期間,被告人陳某甲出資400000元用于購買蘆薈苗,梁某甲出資200000元用于基地生產(chǎn)經(jīng)營,約定待基地盈利后再按實際出資總額平衡雙方出資額。2018年12月3日,市**與**基地合作建立恩平市農(nóng)村貧困殘疾人扶貧就業(yè)基地,由市**投資430000元(包括市扶貧辦扶貧資金300000元和建設(shè)扶持資金30000元、市**創(chuàng)業(yè)資金100000元)作為殘疾人精準扶貧戶入股資金,**基地按1000元/戶/季度發(fā)放屬于20戶殘疾人家庭的精準扶貧收益分紅,合作期5年。市**作為該項目實施單位,由市**服務(wù)中心負責(zé)監(jiān)督使用上述扶貧資金,確保專款專用。2019年6月11日至12日,市**分兩次將430000元(其中30000元屬基地扶貧補助資金)扶貧資金轉(zhuǎn)賬到**基地工商銀行公戶。同年7月,被告人陳某甲與梁某甲商議從上述430000元扶貧資金中提取110000元給被告人陳某甲,其中100000元用于平衡雙方出資額,10000元用于歸還基地前期基礎(chǔ)建設(shè)借款。同月3日,梁某甲從**基地公戶扶貧資金中轉(zhuǎn)賬110000元到其個人工商銀行賬戶(尾號7***),并于當(dāng)日轉(zhuǎn)賬了110500元(其中500元為梁某甲的個人資金,個人資金中轉(zhuǎn)入)到被告人陳某甲的工商銀行賬戶(尾號8***)。至案發(fā)前,上述110000元仍未歸還。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陳某甲退出贓款人民幣110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相關(guān)書證;
2.證人吳某甲、黃某某、岑某某、高某某、梁某丙、梁某甲、陳某乙、劉某某、梁某丙、梁某丁、李某某、鐘某某、吳某乙等人的證言;
3.被告人陳某甲的供述和辯解。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陳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無視國家法律,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wù)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較大;又伙同他人挪用公款110000元歸個人使用,數(shù)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歸還,其行為分別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dāng)以受賄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責(zé)任。鑒于被告人陳某甲如實交代辦案機關(guān)尚未掌握其收受吳某甲23000元好處費的犯罪事實,屬自首,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又因其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挪用公款和其收受黃某某30000元好處費和岑某某11000元好處費的犯罪事實,屬坦白,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又因其挪用扶貧專項資金,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二款,依法應(yīng)從重處罰;現(xiàn)被告人陳某甲已退出贓款合共人民幣174000元,應(yīng)酌情從輕處罰;且其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F(xiàn)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吳錦標
檢察官助理:劉煥龍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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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被告人現(xiàn)在羈押在開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9冊,光盤3張。
3.?扣押在案的涉案財物請法院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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