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彌勒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彌檢一部刑訴〔2020〕110號
被告人馬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5325261981********,漢族,云南省祿豐縣人,初中文化,農(nóng)民,家住云南省楚雄州祿豐縣**鎮(zhèn)**村委會**村**號,現(xiàn)住云南省紅河州彌勒市**鎮(zhèn)**村**號。因犯破壞電力設備罪于2004年6月15日被祿豐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
本案由彌勒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馬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晚,被告人馬某某飲酒后駕駛云******號小型轎車行駛至彌勒市城區(qū)**路**路路口向南300米處時被民警查獲。經(jīng)鑒定,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5.40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口證明、到案經(jīng)過等書證;
2、證人段某某證言;
3、鑒定意見;
4、被告人馬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馬某某對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馬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系坦白,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馬某某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特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云南省彌勒市人民法院
檢察員:黃海麗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馬某某現(xiàn)居住于家中,聯(lián)系電話:1512627****;
2、隨案移送偵查卷宗二冊共80頁;
3、隨案移送光盤2碟,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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