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獻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進東,河北中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永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滄州市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
法定代表人:李小詩,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博生,公司總經(jīng)理。
原告路文某與被告永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永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路文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進東、被告永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博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路文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損、施救費、公估費等各項費用26099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7年4月22日7時許,原告之女路海威駕駛原告所有的冀J×××××號轎車在獻饒路田莊路段因操作不當撞到路邊溝墻上,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交警認定,路海威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因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有車損險,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車損、施救費損失應由被告賠償,現(xiàn)具文訴至貴院,望判如所請。
永某保險公司辯稱,涉訴車輛在我公司投有車輛損失險,請求法院依法核實駕駛員駕駛證、車輛行駛證以及是否有拒賠免賠情形,我司在保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合理合法損失,訴訟費、鑒定費不予承擔。對原告提交的駕駛證、行駛證、事故認定書的真實性無異議;對信德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的公估報告的鑒定結(jié)果不予認可,鑒定金額明顯過高,原告方車輛已實際維修,應向法庭提交證實的修車發(fā)票和維修清單,以證實原告方的實際損失;公估費屬于間接損失,我公司不予承擔;施救費票據(jù)為獻縣凱德順汽車修理廠出具,并非真正的施救單位,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路文某是冀J×××××號轎車的實際車主。2017年1月4日,永某保險公司為上述車輛投保了商業(yè)保險及不計免賠,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43470元。
2017年4月22日7時許,原告之女路海威駕駛冀J×××××號轎車沿獻饒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獻縣田莊路段時,因操作不當撞到路邊溝里的墻上,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獻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路海威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路文某為施救車輛支付給獻縣凱德順汽車修理廠拖吊費1500元。經(jīng)查,獻縣凱德順汽車修理廠的經(jīng)營范圍為:汽車配件銷售、鈑金噴漆、汽車維護保養(yǎng)、電路修理。
經(jīng)原告路文某申請,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冀J×××××號轎車的事故損失進行評估,公估報告結(jié)論認為:車損金額總計23429元。路文某支付公估費1170元。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施救費票據(jù)、公估報告、公估費票據(jù)及庭審筆錄等可供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路文某為其所有的冀J×××××號轎車在被告永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等商業(yè)保險及不計免賠,被告永某保險公司收取保險費后簽發(fā)了保險單。因此,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雙方應依約行使合同權(quán)利并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原告的允許的駕駛?cè)嗽隈{駛保險車輛過程中發(fā)生保險事故并產(chǎn)生實際損失,有獻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為證,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原告作為保險車輛的實際車主,有權(quán)要求被告永某保險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賠償義務。
對車輛損失和公估費,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報告書,委托程序和鑒定程序符合法律規(guī)定,公估機構(gòu)和公估人員具備相關鑒定資質(zhì),永某保險公司雖有異議但未提交證據(jù)證明該公估報告存在錯誤,故本院對公估報告結(jié)論予以認定。公估費用是為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永某保險公司承擔。對拖吊費,雖然獻縣凱德順汽車修理廠出具的拖吊費票據(jù)為正規(guī)稅務發(fā)票,但是獻縣凱德順汽車修理廠沒有汽車施救資質(zhì),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拖吊費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路文某的實際損失為:1、車輛損失23429元;2、公估費1170元。以上損失共計24599元,依法由被告永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內(nèi)賠償23429元,公估費用1170元,依法由永某保險公司負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永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路文某損失24599元;
二、駁回原告路文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6元,由路文某負擔13元,永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負擔21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桂申
書記員:孟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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