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春某
付丙濤
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高玲玲(河北中衡誠信律師事務所)
原告:路春某。
委托代理人:付丙濤,系景縣降河流鎮(zhèn)東路莊村村委會推薦。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區(qū)中華南大街699號1棟1-2層。
負責人:景小光,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誠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路春某與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志猛獨任審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路春某委托代理人付丙濤、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玲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自成立起生效,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簽發(fā)保險單,與其沒有收取原告保費的主張相悖,故對其抗辯理由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間建立了保險合同關系,該法律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原告投保的車輛冀T×××××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事故,被告應依約在保險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
被告主張原告的損失應由事故對方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2000元,剩余損失按照不超過50%的比例由被告承擔,因原告在被告處投有車輛損失險,其保險標的是車輛及其相關利益,原告投保車損險的目的在于車輛發(fā)生保險事故產生損失時,能通過保險公司理賠,及時、快捷地獲得彌補。被告主張按原告在事故中所負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明顯縮小了車損險保險責任的范圍,將車損險等同于責任險,違背了投保人投保車損險的目的。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 ?第一款 ?規(guī)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故被告在賠償原告車輛損失后,可依代位求償權就無責任部分向第三者主張賠償。故被告主張按照50%的比例賠償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關于涉案車輛的車輛損失費76024元,被告主張鑒定結論過高,但該鑒定的程序合法,鑒定人員均有相關資質,且被告無其他相反證據予以佐證,故該鑒定結論合法、有效,足以證明原告的車輛損失為76024元,且被告在庭審中主張七日內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但其在規(guī)定時間內未提交鑒定申請,亦未預交鑒定費,應視為被告放棄申請重新鑒定的權利,故本院認定原告車輛損失費為76024元。
關于本案所涉的公路路產賠(補)償費11990元,因該涉公路路產損失是原告與王國剛的侵權行為造成的,路產賠(補)償費系對侵犯第三者財產的賠償款,故被告應從其所承保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中承擔。被告關于該費用帶有處罰性質,不予賠償的辯解,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在被告處投保僅對車輛損失險投有不計免賠,未對商業(yè)第三者險投不計免賠,因原告與第三方為同等責任,故按照雙方保險合同約定免賠率為10%,對原告主張的公路路產賠(補)償費11990元,被告應按90%的比例承擔保險責任,即被告在商業(yè)第三者險中給付原告保險金10791元。
關于原告主張的施救費2800元,被告主張根據河北省吊拖施救費標準不應超過1000元,故對原告主張的施救費不予賠償,但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票據證實其花費了施救費2800元,確為事故發(fā)生后原告的實際損失。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 ?第二款 ?的規(guī)定,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施救費2800元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的鑒定費228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費》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原告提交了合法有效的證據證實其花費了鑒定費2280元,故被告應予賠償。
綜上所述,《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 ?、第五十七條 ?第二款 ?、第六十條 ?第一款 ?、第六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十日內給付原告路春某公路路產賠(補)償費10791元、車輛損失費76024元、施救費2800元、鑒定費2280元,共計9189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27元,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1064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自成立起生效,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簽發(fā)保險單,與其沒有收取原告保費的主張相悖,故對其抗辯理由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間建立了保險合同關系,該法律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原告投保的車輛冀T×××××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事故,被告應依約在保險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
被告主張原告的損失應由事故對方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2000元,剩余損失按照不超過50%的比例由被告承擔,因原告在被告處投有車輛損失險,其保險標的是車輛及其相關利益,原告投保車損險的目的在于車輛發(fā)生保險事故產生損失時,能通過保險公司理賠,及時、快捷地獲得彌補。被告主張按原告在事故中所負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明顯縮小了車損險保險責任的范圍,將車損險等同于責任險,違背了投保人投保車損險的目的。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 ?第一款 ?規(guī)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故被告在賠償原告車輛損失后,可依代位求償權就無責任部分向第三者主張賠償。故被告主張按照50%的比例賠償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關于涉案車輛的車輛損失費76024元,被告主張鑒定結論過高,但該鑒定的程序合法,鑒定人員均有相關資質,且被告無其他相反證據予以佐證,故該鑒定結論合法、有效,足以證明原告的車輛損失為76024元,且被告在庭審中主張七日內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但其在規(guī)定時間內未提交鑒定申請,亦未預交鑒定費,應視為被告放棄申請重新鑒定的權利,故本院認定原告車輛損失費為76024元。
關于本案所涉的公路路產賠(補)償費11990元,因該涉公路路產損失是原告與王國剛的侵權行為造成的,路產賠(補)償費系對侵犯第三者財產的賠償款,故被告應從其所承保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中承擔。被告關于該費用帶有處罰性質,不予賠償的辯解,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在被告處投保僅對車輛損失險投有不計免賠,未對商業(yè)第三者險投不計免賠,因原告與第三方為同等責任,故按照雙方保險合同約定免賠率為10%,對原告主張的公路路產賠(補)償費11990元,被告應按90%的比例承擔保險責任,即被告在商業(yè)第三者險中給付原告保險金10791元。
關于原告主張的施救費2800元,被告主張根據河北省吊拖施救費標準不應超過1000元,故對原告主張的施救費不予賠償,但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票據證實其花費了施救費2800元,確為事故發(fā)生后原告的實際損失。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 ?第二款 ?的規(guī)定,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施救費2800元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的鑒定費228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費》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原告提交了合法有效的證據證實其花費了鑒定費2280元,故被告應予賠償。
綜上所述,《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 ?、第五十七條 ?第二款 ?、第六十條 ?第一款 ?、第六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十日內給付原告路春某公路路產賠(補)償費10791元、車輛損失費76024元、施救費2800元、鑒定費2280元,共計9189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27元,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1064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負擔。
審判長:朱志猛
書記員:牛金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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