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鹿泉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天甫,河北??坡蓭熓聞账蓭?。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華區(qū)新華路19號。
主要負責人:劉云超,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麗霞,河北融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路某某與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保財險石某某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路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梁天甫、被告太保財險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麗霞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路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995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路某某駕駛自有的冀A×××××/冀A×××××貨車沿省道235線由南向北行駛至37公里處時,與黃紅立駕駛的新L×××××車輛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路某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經(jīng)新疆哈密市公安交警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路某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的冀A×××××主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一份、商業(yè)車損險27萬元、商業(yè)三者險50萬元均附加不計免賠;原告的冀A×××××車在被告處投有車損險95000元、商業(yè)三者險10萬元均附加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雙方為理賠事宜協(xié)商未果,為此原告訴請法院依法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太保財險石某某公司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但認為原告主張的損失數(shù)額過高。
本院認為,被告太保財險石某某公司承認原告路某某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故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合法有效,雙方應當以誠實信用為原則,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雙方的權(quán)利義務。本案被保險車輛投保了商業(yè)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在保險期間內(nèi)發(fā)生保險事故,屬于本案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原告作為被保險車輛的所有人,對此次事故依法享有保險利益。原告單方委托河北千美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所作的公估報告違反相關(guān)法律規(guī)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故原告為本次公估所支付的費用5000元(無票據(jù))亦不屬于為查明標的車輛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亦不應由被告承擔。原告主張的本車車輛損失應以本院依法委托的河北正鴻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確認的估損金額151190元(主車損失為92200元,掛車損失為58990元)作為賠償依據(jù),該項損失依法應由被告予以賠付,本次公估的費用9100元屬于為查明標的車輛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該項費用依法應當由被告予以賠付(被告已支付);對于原告主張的施救費25000元,雖有元氏縣順錦汽車配件門市出具的施救費發(fā)票為證,但元氏縣的施救單位去新疆施救事故車輛,違反客觀事實,故本院對該施救費發(fā)票不予采信,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施救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賠付其合理的車輛損失的訴訟請求,符合合同約定及法律規(guī)定,本院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在保險限額內(nèi)一次性給付原告路某某保險金151190元;
二、駁回原告路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90元,減半收取計2145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負擔1662元(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交納);由原告路某某負擔483元(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楊敬忠
書記員: 毛振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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