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某某
單權(黑龍江單權律師事務所)
李某某
原告車某某,住蘭西縣。
委托代理人單權,系黑龍江單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住蘭西縣。
原告車某某與被告李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式立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單權、被告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3月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為2015年1月4日,約定月利息為2分,被告李某某給原告出具借據一張。
期限屆滿后,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無力償還。
2016年1月29日,被告在原告結算運費時,應原告要求將67,000.00元還給了原告,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163,000.00元,利息101,200.00元,共計264,200.00元,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李某某辯稱,2014年3月,被告分兩次從原告處借款共計33萬元,其中一筆10萬,另一筆23萬,被告給原告出具兩張借據,被告已分期償還原告,現已不欠原告?zhèn)鶆铡?br/>被告曾于2014年9月2日經銀行卡轉帳償還原告118,000.00元,2015年5月5日經銀行匯款償還原告61,000.00元,2015年8月24日經銀行匯款償還原告70,000.00元,2016年1月12日經銀行匯款償還原告170,000.00元,被告共償還原告469,000.00元,在沒到還款期限,原告急需用錢,被告提前償還了部分借款,其中118,000.00元應當沖減欠原告的借款本金。
原告和被告在2013年6月曾達成貨物運輸合同,原告給被告運輸貨物,被告支付運費,被告已付給原告67,000.00元運費是事實,但雙方還約定,原告車輛存放在被告院內,原告每年每臺車向被告交付存車費10,000.00元,原告2013年存放1臺車,2014年存放2臺車,原告共欠30,000.00元存車費,原告司機在被告處吃住費用8,000.00元,原告未支付,上款應沖減被告借款及運費。
2013年原告自建住房,從被告處賒購彩鋼復合板價值6,700.00元,原告未給付,此款應用于沖減借款。
2013年8月,原告從被告處借款2,000.00元,用于購買手機,原告沒有償還,此款應用于沖減借款。
2014年7月20日,原告借用被告車輛接孩子,回來途中,原告將車輛交給劉大偉駕駛,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傷后果,被告為此付出賠償金300,000.00元,此款應由原告負擔。
故結算后被告已不欠原告錢。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提供了如下證據:證據一、被告給原告出具的借據兩份,證實借款經過,其中借款從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的120,000.00元,從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的276,000.00元。
證據二、運費小票共計142,500.00元,證實原告為被告拉運材料貨物,去掉黃豐(黃金友)借回的運費39,500.00元,被告尚欠運費103,000.00元。
被告為反駁原告主張,向法庭提供證據為匯款憑證五張共計469,000.00元,證實還款情況。
本院圍繞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事實焦點組織了質證:被告對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一無異議,但認為本金100,000.00元、利息20,000.00元的借款已還清,本金230,000.00元、利息46,000.00元的借款也已還清。
對證據二雖然說不清,但不否認運費的事實,經核實其真實性無異議。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其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內容已還款有異議,認為原、被告以前多年來曾有多筆經濟往來,被告稱通過匯款方式還款與本案無關,如果償還了欠款,被告應有收據并將借據收回,匯款單證實不了償還了此筆借款。
根據當事人的質證意見,本院綜合審查認證如下: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一、二,被告認可不否認,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客觀性和關聯(lián)性,應予采納。
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因原告對銀行匯款單證明全部償還有異議,對雙方無爭議的50,000.00元和70,000.00元應予采納。
本院根據以上確認的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查明案件事實如下:2014年3月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約定月利息為2分,被告李某某給原告出具借據一張,本息共計276,000.00元,原告自認被告償還原告借款67,000.00元。
2014年3月22日,被告李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約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為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本息共計120,000.00元,原、被告均承認被告提供的匯款憑證中的70,000.00元和50,000.00元償還了此筆借款本息120,00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本息共計276,000.00元,被告給原告出具了借據,被告無異議,應認定雙方存在230,000.00元本金借款的事實。
被告李某某稱已償還了此筆借款,提供了五張匯款憑證,分別是2014年9月2日匯款(轉帳)給原告車某某118,000.00元,被告稱償還的是車費,原告稱是以前的經濟往來與本案無關;2015年5月5日匯款(轉帳)給原告車某某61,000.00元,被告稱是償還的此借款,原告稱不否認是以前的經濟往來與本案無關;2015年8月24日匯款(轉帳)給原告車某某50,000.00元,雙方均承認償還的是100,000.00元的本息無爭議;2015年9月18日匯款(轉帳)給原告車某某70,000.00元,雙方均承認償還的是100,000.00元的本息無爭議;2016年1月12日匯款給原告的妻子李翠玲170,000.00元,原告稱被告尚欠車費142,500.00元,扣除司機借款39,500.00元,被告還欠原告103,000.00元,是被告償還尾欠車費103,000.00元后,余款67,000.00元償還了23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即原告的訴訟請求,尚欠本金163,000.00元,同時被告對車費欠款事實認可,亦承認170,000.00元匯款是償還原告車費和借款的,本院認為被告的匯款金額170,000.00元,去除車費103,000.00元,與原告的自認數據相吻合,符合正常交易給付習慣,故本院對被告已償還原告借款本金67,000.00元應予認定。
被告在訴訟中不否認雙方以前有多筆業(yè)務往來,匯款118,000.00元是發(fā)生在雙方此筆借款的還款期限前,被告自認是還的車款,故此筆匯款與本案無關不予認定。
匯款61,000.00元是發(fā)生在雙方此筆借款的還款期限后,原告雖不認可,但無其它證據證實不是償還的此筆借款,本院對被告提出的償還61,000.00元的主張予以支持。
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利息101,200.00元的主張,因被告借款時約定10個月還款利息為46,000.00元,從還款日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還款67,000.00元時止,按整月計算為12個月,利息為55,200.00元,合計101,200.00元,原告主張的利息期限(起訴日為2016年3月11日)和月利2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要求原告應給付沖抵的存車款、吃住費、賒購款、交通事故糾紛等,不屬本案的審理范圍,雙方如有糾紛可另行主張。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第九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給付原告借款本金163,000.00元,利息101,200.00元,減去61,000.00元,實際本息為203,200.00元,此款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631.50元,保全費1,841.00元,由被告負擔3,443.82元,由原告負擔1,028.6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
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本息共計276,000.00元,被告給原告出具了借據,被告無異議,應認定雙方存在230,000.00元本金借款的事實。
被告李某某稱已償還了此筆借款,提供了五張匯款憑證,分別是2014年9月2日匯款(轉帳)給原告車某某118,000.00元,被告稱償還的是車費,原告稱是以前的經濟往來與本案無關;2015年5月5日匯款(轉帳)給原告車某某61,000.00元,被告稱是償還的此借款,原告稱不否認是以前的經濟往來與本案無關;2015年8月24日匯款(轉帳)給原告車某某50,000.00元,雙方均承認償還的是100,000.00元的本息無爭議;2015年9月18日匯款(轉帳)給原告車某某70,000.00元,雙方均承認償還的是100,000.00元的本息無爭議;2016年1月12日匯款給原告的妻子李翠玲170,000.00元,原告稱被告尚欠車費142,500.00元,扣除司機借款39,500.00元,被告還欠原告103,000.00元,是被告償還尾欠車費103,000.00元后,余款67,000.00元償還了23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即原告的訴訟請求,尚欠本金163,000.00元,同時被告對車費欠款事實認可,亦承認170,000.00元匯款是償還原告車費和借款的,本院認為被告的匯款金額170,000.00元,去除車費103,000.00元,與原告的自認數據相吻合,符合正常交易給付習慣,故本院對被告已償還原告借款本金67,000.00元應予認定。
被告在訴訟中不否認雙方以前有多筆業(yè)務往來,匯款118,000.00元是發(fā)生在雙方此筆借款的還款期限前,被告自認是還的車款,故此筆匯款與本案無關不予認定。
匯款61,000.00元是發(fā)生在雙方此筆借款的還款期限后,原告雖不認可,但無其它證據證實不是償還的此筆借款,本院對被告提出的償還61,000.00元的主張予以支持。
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利息101,200.00元的主張,因被告借款時約定10個月還款利息為46,000.00元,從還款日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還款67,000.00元時止,按整月計算為12個月,利息為55,200.00元,合計101,200.00元,原告主張的利息期限(起訴日為2016年3月11日)和月利2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要求原告應給付沖抵的存車款、吃住費、賒購款、交通事故糾紛等,不屬本案的審理范圍,雙方如有糾紛可另行主張。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第九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給付原告借款本金163,000.00元,利息101,200.00元,減去61,000.00元,實際本息為203,200.00元,此款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631.50元,保全費1,841.00元,由被告負擔3,443.82元,由原告負擔1,028.6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
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長:趙式立
書記員:王國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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