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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行濱、任法現(xiàn)債權人代位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原告):車行濱,男,1956年10月30日出生,漢族,住哈爾濱市道里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臧鋒,黑龍江龍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任法現(xiàn),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漢族,哈爾濱市長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執(zhí)行董事,住哈爾濱市道里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哈爾濱長禹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道里區(qū)。
法定代表人:鄭廣東,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曉風,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哈爾濱市長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南崗區(qū)。
法定代表人:任法現(xiàn),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以上三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何穎,黑龍江琦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省分行,住所地哈爾濱市南崗區(qū)。
負責人:樊慶剛,該分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寶升,該分行法律事務部副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忠欣,黑龍江運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孫德福,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漢族,住哈爾濱市南崗區(qū)。
原審第三人:哈爾濱市隆順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南崗區(qū)。
法定代表人:孫德福,該公司董事長。
原審第三人:哈爾濱市隆順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南崗區(qū)。
法定代表人:孫德福,該公司董事長。
原審第三人:哈爾濱三達非融資性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南崗區(qū)。
法定代表人:劉春萌,該公司總經(jīng)理。
以上四原審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智,黑龍江擎雨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車行濱因與被上訴人任法現(xiàn)、哈爾濱長禹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禹房地產公司)、哈爾濱市長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禹建材公司)、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省分行(以下簡稱省建行),原審第三人孫德福、哈爾濱市隆順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順小貸公司)、哈爾濱市隆順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順投資公司)、哈爾濱三達非融資性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達公司)債權人代位權糾紛一案,不服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哈中院)(2017)黑01民初3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車行濱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臧鋒,被上訴人任法現(xiàn)、長禹建材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何穎,長禹房地產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穎、馬曉風,省建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馮寶升、周忠欣,原審第三人孫德福、隆順小貸公司、隆順投資公司、三達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二審查明:2014年1月26日,車行濱與孫德福、哈爾濱市南崗區(qū)隆順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崗區(qū)隆順小貸公司)簽訂一份《借款合同》,約定:孫德福向車行濱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限為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借款利率為月利率4%,南崗區(qū)隆順小貸公司對借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2014年1月26日、27日,車行濱指示楊某分兩次向隆順投資公司的財務人員陳某匯款470萬元、30萬元。孫德福于2014年1月27日向車行濱出具了500萬元借款的《收據(jù)》;2014年6月24日,車行濱與孫德福、南崗區(qū)隆順小貸公司簽訂一份《借款合同》,約定:孫德福向車行濱借款800萬元,借款期限為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借款利率為月利率4%,南崗區(qū)隆順小貸公司對借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同日,王某向陳某匯款800萬元,孫德福向車行濱出具了800萬元借款的《收據(jù)》。2014年7月4日,車行濱又與孫德福、南崗區(qū)隆順小貸公司簽訂一份《借款合同》,約定:孫德福向車行濱借款800萬元,借款利率為月利率4%,南崗區(qū)隆順小貸公司對借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該合同未約定借款期限。同日,楊某向陳某匯款800萬元,孫德福向車行濱出具了800萬元借款的《收據(jù)》。孫德福在本案訴訟中對其收到上述2100萬元的借款無異議。
二審同時查明,2016年5月18日,車行濱與孫德福、隆順小貸公司、隆順投資公司、三達公司簽訂一份《還款協(xié)議》,約定:“1.2014年1月26日,孫德福向車行濱借款500萬元;2014年6月24日,孫德福向車行濱借款800萬元;2014年7月4日,孫德福向車行濱借款800萬元。2.三達公司系原南崗區(qū)隆順小貸公司經(jīng)企業(yè)更名后的公司,且南崗區(qū)隆順小貸公司的債權債務由三達公司承受;南崗區(qū)隆順小貸公司分別為上述款項向車行濱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并簽署了《借款合同》。3.孫德福、隆順小貸公司、隆順投資公司、三達公司四方共同確認,隆順小貸公司、三達公司、隆順投資公司均為孫德福實際投資控制的企業(yè),上述借款全部用于隆順小貸公司、隆順投資公司、三達公司經(jīng)營使用。就孫德福償還車行濱借款事宜達成如下協(xié)議:一、本協(xié)議為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的補充協(xié)議。經(jīng)各方共同核算確認,上述2100萬元借款按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到2016年6月30日,本息合計31,627,726元。自本協(xié)議簽署后,孫德福、隆順小貸公司、隆順投資公司、三達公司四方同意作為上述借款的共同債務人,承擔連帶還款責任;二、孫德福、隆順小貸公司、隆順投資公司、三達公司同意自2016年7月1日起,以31,627,726元作為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向車行濱支付利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償完畢;三、孫德福、隆順小貸公司、隆順投資公司、三達公司四方共同承諾在2016年10月31日前償還借款本金1500萬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清償全部本息;四、孫德福、隆順小貸公司、隆順投資公司、三達公司四方未按上述約定期限償還借款本息的,同意承擔車行濱為實現(xiàn)債權而支出的催收費用、公告費、律師費、調查費、差旅費等一切訴訟、執(zhí)行費用。”
二審又查明,除車行濱提起本案代位權訴訟外,案外人李某某依據(jù)哈中院(2015)哈民三商初字第70、79號民事調解書及《債權轉讓協(xié)議書》,主張對債務人三達公司享有到期債權,向次債務人任法現(xiàn)、長禹房地產公司、長禹建材公司、省建行另案提起代位權訴訟。案外人馮建成依據(jù)哈中院(2015)哈民三商初字第71號民事調解書,主張對債務人三達公司享有到期債權,對次債務人任法現(xiàn)、長禹房地產公司、省建行另案提起代位權訴訟。哈中院對該兩起案件以次債權不存在、代位權不成立為由駁回債權人李某某、馮某某各自的訴訟請求。李某某、馮某某不服,亦分別向本院提起上訴?,F(xiàn)該兩起代位權訴訟亦在本院二審審理過程中。
二審再查明,在本案二審庭審中,次債務人任法現(xiàn)、長禹房地產公司、長禹建材公司認可尚欠債務人三達公司、隆順投資公司借款5818.62萬元。在李某某的另案上訴案件中,結合雙方在庭審中的舉證情況,債務人三達公司、隆順投資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至2012年2月15日期間通過銀行轉賬向次債務人任法現(xiàn)、長禹房地產公司、長禹建材公司出借本金至少21,411.70萬元;次債務人任法現(xiàn)、長禹房地產公司、長禹建材公司通過銀行轉賬向債務人三達公司、隆順投資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5日期間向三達公司、隆順投資公司回款至多16,493.08萬元。債務人三達公司、隆順投資公司主張該16,493.08萬元回款中,部分款項系為給付的利息,但次債務人任法現(xiàn)、長禹房地產公司、長禹建材公司不予認可,主張前述回款均系償還的本金數(shù)額。除此,債務人三達公司、隆順投資公司還主張另有1200萬元的出借款項,但次債務人任法現(xiàn)、長禹房地產公司、長禹建材公司亦不予認可。鑒于三達公司、隆順投資公司與任法現(xiàn)、長禹房地產公司、長禹建材公司之間就次債務的本金數(shù)額及是否約定利息和利率標準有爭議,本院對雙方爭議的本金及利息問題不予審理。但根據(jù)雙方的銀行轉賬往來,雙方對相互之間的前述銀行轉賬往來款的數(shù)額21,411.70萬元、16,493.08萬元均無異議。故即便次債務人任法現(xiàn)、長禹房地產公司、長禹建材公司轉給債務人三達公司、隆順投資公司的款項均為本金,次債務人任法現(xiàn)、長禹房地產公司、長禹建材公司對債務人三達公司、隆順投資公司至少負有4918.62萬元的債務,且均已到期。截至2016年11月30日止,李某某對三達公司享有到期債權10,800萬元,馮建成享有到期債權6911萬元。
二審再查明,省建行小企業(yè)中心于2008年1月14日成立,但未辦理營業(yè)執(zhí)照,亦未辦理金融許可證,其主要職責中包括授權權限以內授信審批等信貸工作,不包括擔保、承兌等金融業(yè)務。張某于2009年8月任該中心主任,至2013年12月10日被解聘。
二審另查明,孫德福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中稱,其對省建行小企業(yè)中心系省建行內設機構不具備法律資質這一事實明知,但認為應該由其所屬上級部門承擔責任;其還稱案涉《保函》系其要求張某出具的,至于張某如何處理與其無關。
除此,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前述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需解決以下爭議問題:
關于債權人車行濱與債務人孫德福、隆順小貸公司、隆順投資公司、三達公司之間的主債務數(shù)額問題。本案中,車行濱與孫德福所簽三份《借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亦無導致合同無效的其他情形,應認定合法有效。上述三份《借款合同》所約定的借款金額合計2100萬元,車行濱已通過王某、楊某向孫德福支付了上述款項,孫德福亦出具了2100萬元的《收據(j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借款人孫德福和保證人三達公司均未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已經(jīng)構成違約。車行濱與孫德福、隆順小貸公司、隆順投資公司、三達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又簽訂案涉《還款協(xié)議》,再次明確借款時間、金額、利率及還款期限,隆順小貸公司、隆順投資公司、三達公司在該《還款協(xié)議》中確認上述款項均用于企業(yè)經(jīng)營,并確認該三公司與孫德福作為共同債務人清償上述債務,故車行濱與孫德福、隆順小貸公司、隆順投資公司、三達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確定。但上述四債務人仍未按《還款協(xié)議》約定期限還款,亦已構成違約,亦應為此承擔違約責任。車行濱主張上述四債務人按照案涉《還款協(xié)議》約定償還借款本金31,627,726元,并以該本金數(shù)額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計算利息。但雙方在《還款協(xié)議》上所確認的本金數(shù)額31,627,726元系案涉借款本金2100萬元及截至2016年6月30止按年利率24%計算的本息合計數(shù)額,若以該31,627,726元為基數(shù)再按年利率24%計算利息,已經(jīng)超過法定利率標準。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惫拾干胬⒌睦蕵藴蕬茨昀?4%計息。因除本案代位權訴訟外,本院還涉及李某某、馮某某分別對次債務人任法現(xiàn)、長禹房地產公司、長禹建材公司另案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為統(tǒng)一裁判尺度,考慮另兩起案件的債權因素,本院確定三起代位權訴訟所計算利息均截至2016年11月30日止。故案涉利息,應以每筆款項實際出借之日起均至2016年11月30日止,以每筆本金數(shù)額為基數(shù),均按年利率24%逐筆計算利息。即第一筆500萬元借款的利息為3,433,333元自2014年1月26日起算),第二筆800萬元借款的利息為4,693,333元自2014年6月24日起算),第三筆800萬元借款的利息為4,640,000元自2014年7月4日起算,以上利息合計12,766,666元。故截至2016年11月30日止,車行濱對上述四債務人享有債權的本息合計數(shù)額為33,766,666元(2100萬元+12,766,666元)。
二、關于車行濱主張的代位權能否成立問題。上述已經(jīng)確認,截至2016年11月30日止,債權人車行濱對債務人孫德福、隆順小貸公司、隆順投資公司、三達公司享有的債權數(shù)額為33,766,666元。而對于次債務的數(shù)額,通過核對相關轉賬憑證、對賬情況及各方當事人的陳述,能夠確認次債務人任法現(xiàn)、長禹房地產公司、長禹建材公司與債務人孫德福、三達公司、隆順投資公司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雙方雖對次債務的部分本金及利息有爭議,但在不考慮爭議的情況下,債務人三達公司、隆順投資公司對次債務人任法現(xiàn)、長禹房地產公司、長禹建材公司仍享有至少4918.62萬元的債權,該債權債務依法予以確定。對于本案中尚未確定的次債務所涉本金及利息問題,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可另行解決。而債務人三達公司、隆順投資公司對次債務人任法現(xiàn)、長禹房地產公司、長禹建材公司享有的債權不是專屬其自身的債權,且債務人怠于行使債權的行為對債權人車行濱的債權造成損害。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七十三條規(guī)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眰鶛嗳塑囆袨I對次債務人任法現(xiàn)、長禹房地產公司、長禹建材公司的代位權主張成立,一審法院對該項主張不予支持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三、關于債權人車行濱、李某某、馮某某所享有代位債權的數(shù)額分配問題。車行濱、李某某、馮某某代位權案件在本院同時審理中,經(jīng)審查三人代位權成立,但均針對次債權部分,本院先判決哪一起案件均損害其他債權人的權益?,F(xiàn)代位權人車行濱、李某某、馮某某均申請按債權比例受償,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六條關于“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奔暗诙畻l的規(guī)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jīng)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避囆袨I、李某某、馮某某的申請系對自身權利的處分且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故截至2016年11月30日止,李某某對三達公司享有到期債權10,800萬元,馮某某享有到期債權6911萬元,車行濱享有到期債權33,766,666元,合計債權總額21,088萬元。李某某占債權總額的51.21%,應分得次債權4918.62萬元中的2518.83萬元;馮某某占債權總額的32.78%,應分得次債權4918.62萬元中的1612.32萬元;車行濱占債權總額的16.01%,應分得次債權4918.62萬元中的787.47萬元。
四、關于省建行應否承擔保證責任問題。本案中,從省建行成立省建行小企業(yè)中心時制定的多份文件以及省建行對外網(wǎng)站公示的內容上看,省建行小企業(yè)中心的性質為內設機構,職責范圍中并不包含擔保這項金融業(yè)務,且其并未辦理營業(yè)執(zhí)照及金融許可證??梢?,省建行小企業(yè)中心并不具備對外擔保的主體資格,參考孫德福在銀行系統(tǒng)的工作經(jīng)歷及其在公安機關的自認,其對省建行小企業(yè)中心不具備主體資格是應知、明知的。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企業(yè)法人的職能部門提供擔保的,保證合同無效。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證人為企業(yè)法人的職能部門的,因此造成的損失由債權人自行承擔?!睂O德福在主觀上明知省建行小企業(yè)中心不具備對外擔保的主體資格的情況下,仍要求省建行小企業(yè)中心出具《保函》,省建行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綜上,原審判決部分事實認定不清,部分法律適用不當。車行濱的部分上訴主張成立,對其相應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黃世斌
審判員 李丹華
審判員 時曉明

書記員: 袁露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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