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辛某某,大秦鐵路太原工務段職工。
委托代理人陳慶云,河北經(jīng)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仉占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陽原縣。
委托代理人劉娟娟。
委托代理人張潤花,農(nóng)民。
上訴人辛某某因返還原物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陽原縣人民法院(2014)陽民初字第3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2014年7月22日,原審原告辛某某向原審法院訴稱,2011年5月1日,原告購買山東臨工LG953裝載機(發(fā)動機號:1211D042421,車架號:B901009799,整車編號:139××××9799)一臺。購買后,該裝載機一直在原告的二哥莘國峰礦山處干活,因莘國峰欠被告油款未能償還,2011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認為該裝載機系莘國峰所有,所以被告將原告存放在陽原縣東城鎮(zhèn)水峪口村辛真家的山東臨工LG953裝載機撬開車門強行開走,當時原告向公安機關報警,被告至今拒絕歸還,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還山東臨工LG953裝載機,并賠償原告裝載機的營運損失。
原審被告仉占福辯稱,1、原告訴求返還的山東臨工LG953裝載機,陽原縣法院查封保全設備,該裝載機系莘國峰所有,有張家口助友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出具證明證實,且該車輛莘國峰已將車款全部付清;2、對上述裝載機的查封保全經(jīng)陽原縣民二庭及執(zhí)行庭兩次審查核實,并召開了執(zhí)行聽證會,均裁定該裝載機系莘國峰所有,查封保全合法有據(jù),見(2013)陽商初字第59號民事裁定書和(2014)陽執(zhí)字第20號執(zhí)行裁定書;3、原告的行為就是為了幫助梁潤香、莘國彪逃避執(zhí)行,惡意訴訟,懇請法院查明本案事實,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原審查明,張家口助友工程機械有限公司為山東臨工一級經(jīng)銷商,陽原縣西城永泰裝載機經(jīng)銷部是張家口助友工程機械有限公司的二級代理商。2011年5月1日前,原告辛某某的二哥莘國峰到陽原縣西城永泰裝載機經(jīng)銷部聯(lián)系提走兩臺裝載機(編號:B901008993、B901009799),這兩臺裝載機不是同一天提走的,相差半個月,當時莘國峰先支付了50000元首付款。陽原縣西城永泰裝載機經(jīng)銷部向張家口助友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上傳了該經(jīng)銷部與莘國峰的購車合同,莘國峰于2011年6月1日死亡后,辛某某來陽原縣西城永泰裝載機經(jīng)銷部,與該經(jīng)銷部補簽了2011年5月1日的購車合同。2013年5月9日,被告仉占福以莘國峰欠油款為由向原審法院民二庭申請保全,要求依法保全該裝載機,原審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陽商初字第59號民事裁定書,依法查封該裝載機。在仉占福訴梁潤香、莘國彪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執(zhí)行過程中,原告辛某某向原審法院提出執(zhí)行異議,要求解封該裝載機。原審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陽執(zhí)字第20號執(zhí)行裁定書,依法駁回原告辛某某的申請。原告主張該裝載機屬原告所有,并向原審法院提供2010年5月1日原告辛某某與陽原縣西城永泰裝載機經(jīng)銷部簽訂的購車合同一份;2014年9月18日陽原縣西城永泰裝載機經(jīng)銷部負責人祁艷芳出具的證明該車的首付款和分期付款均是原告辛某某償還的證據(jù)一份;2013年5月23日陽原縣西城永泰裝載機經(jīng)銷部負責人祁艷芳與原告辛某某的以車抵債的結(jié)算單一份。被告提出異議,對原告提供的三份證據(jù)均不予認可,認為原告提供的購車合同是他們雙方偽造的,不真實;該裝載機已于2011年11月還清欠款,不存在以后的還款結(jié)算單。被告向原審法院提供2014年9月7日張家口助友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該裝載機是莘國峰購買的,分期付款至2011年11月結(jié)束。原告提出異議,認為該證據(jù)公章是業(yè)務專章,沒有出具人的簽名,陽原縣西城永泰裝載機經(jīng)銷部提供上傳的合同不是莘國峰本人的簽字,而且莘國峰和原告辛某某均沒有向張家口助友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購買過裝載機,也未向該公司支付過車款,對此份證據(jù)不予認可。被告提供張家口助友工程機械有限公司提供的產(chǎn)品買賣合同范本一份和該公司業(yè)務負責人高鍵的談話錄音一份,原告提出異議,認為該合同范本和談話錄音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不予認可;被告提供他人與陽原縣西城永泰裝載機經(jīng)銷部購買裝載機的相應手續(xù)一份,原告提出異議,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購車時,陽原縣西城永泰裝載機經(jīng)銷部沒有給過相應手續(xù)。原審法院出示2013年9月3日和2014年9月17日原審法院工作人員對陽原縣西城永泰裝載機經(jīng)銷部負責人祁艷芳的調(diào)查筆錄,原告對此筆錄沒有異議,被告對此筆錄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內(nèi)容有異議,認為內(nèi)容不真實。第一次開庭后原告又向法庭提供2014年9月25日張家口助友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被告提出異議,認為該證據(jù)已超過舉證期限,該證據(jù)的內(nèi)容不真實,該公司的業(yè)務負責人高鍵是通過查閱了檔案后才出具的,高鍵的證據(jù)才真實,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不予認可。原告辛某某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審法院申請,本案中暫不主張營運損失,待確認權屬后另行起訴。
原審認為,“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qū)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yè)的輪式車輛。該裝載機屬于機動車,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登記應提交,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機動車來歷證明;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車輛購置稅的完稅證明或者免稅憑證。原告主張該裝載機屬自己所有,既未向原審法院提供該裝載機的行車本,亦未能提供該裝載機的購車發(fā)票、車輛購置稅的完稅證明、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陽原縣西城永泰裝載機經(jīng)銷部上傳給張家口助友工程機械有限公司的合同中登記購車人是莘國峰。經(jīng)調(diào)查核實陽原縣西城永泰裝載機經(jīng)銷部負責人祁艷芳,證實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1日與陽原縣西城永泰裝載機經(jīng)銷部簽訂的購車合同是在2011年6月1日莘國峰死亡后補簽的,當時購車是莘國峰先來聯(lián)系并提走的兩臺裝載機,并支付50000元首付款,以后的款是辛某某支付的,對該裝載機的所有權屬于誰不能確定。對原告提供的購車協(xié)議原審法院不予采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該裝載機屬于自己所有,原告未能向原審法院提供相應的有效證據(jù),對原告的主張不予支持。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遂判決:駁回原告辛某某要求返還山東臨工LG953裝載機(編號:B901009799)一臺的訴訟請求。宣判后,辛某某不服,上訴至本院。上訴人辛某某的主要上訴理由和請求是,請車輛屬于動產(chǎn),動產(chǎn)物權的設立及轉(zhuǎn)讓自交付時發(fā)生效力。上訴人與車輛經(jīng)銷商簽訂了購車合同,上訴人的哥哥莘國峰代替上訴人繳納了訂金5萬元,后又由上訴人支付了剩余的全部車款594000元,則上訴人取得了訴爭車輛的所有權。該車輛一直處于購置及交付過程中,所以不可能履行上車輛牌照的手續(xù),但不能認定上訴人未取得該車輛的所有權。上訴人補簽合同時間是在被上訴人對車輛查封的兩年以前,不可能預見到兩年后的訴訟事宜,只是為了完善上牌手續(xù)和交易完成的手續(xù)。原審認定以后的車款是上訴人支付的,但卻沒有認定上訴人對車輛的所有權。二審法院查明事實后依法改判,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仉占福服判。
訴訟中,上訴人辛某某提交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一份、分期付款收據(jù)三份和陽原縣西城永泰裝載機經(jīng)銷部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誰購車誰付款,出廠合格證就在誰手里。被上訴人仉占福質(zhì)證認為,合格證應該在莘國峰手里,分期付款憑證是后補的,對證據(jù)的三性均有異議,對經(jīng)銷部的證明真實性有異議,只要涉及付款金額問題,經(jīng)銷部不可能不保留存根。
二審查明的其它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裝載機屬于機動車,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登記應提交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機動車來歷證明、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車輛購置稅的完稅證明或者免稅憑證等。即使按照辛某某與陽原縣西城永泰裝載機經(jīng)銷部補簽的合同分期付款截止日,該訴爭車輛已經(jīng)付款完畢,辛某某理應持有機動車銷售統(tǒng)一發(fā)票和車輛購置稅的完稅證明等付款憑據(jù)。辛某某主張該裝載機屬自己所有,但未提供該裝載機的行車本,亦未能提供該裝載機的購車發(fā)票、車輛購置稅的完稅證明,其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辛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鄭曉鳴 審判員 王 瀟 審判員 馬瑞云
書記員:張巍 第1頁共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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