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大平
鄧持鋒(湖北忠三(襄陽)律師事務所)
史發(fā)忠(湖北忠三(襄陽)律師事務所)
劉某某
顏明亮(湖北創(chuàng)佳律師事務所)
原告辛大平。
委托代理人鄧持鋒、史發(fā)忠,湖北忠三(襄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顏明亮,湖北創(chuàng)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辛大平與被告劉某某健康權(quán)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1日,被告劉某某申請對原告辛大平傷殘等級重新鑒定。2015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辛大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鄧持鋒,被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顏明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被告劉某某與辛峰發(fā)生廝打,原告辛大平抱住被告劉某某的腿,阻止被告劉某某打辛峰,被告劉某某推原告辛大平,致原告辛大平受傷,被告劉某某侵害了原告辛大平的健康權(quán),被告劉某某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辛大平請求被告劉某某賠償相應損失的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劉某某推原告辛大平造成原告辛大平受傷,是原告辛大平抱住被告劉某某的腿引起的,原告辛大平提供的證據(jù)不能證實被告劉某某是故意傷害原告辛大平的,原告辛大平對自己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可以減輕被告劉某某的責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劉某某承擔70%的責任,原告辛大平自己承擔30%的責任。本院對原告辛大平的損失作以下認定:醫(yī)療費44251.24元。按湖北省2015年度從事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平均工資收入標準,支持住院期間護理費為1967.74元(28729元/年÷365天/年×25天)。住院伙食補助費500元(20元/天×25天)。原告辛大平受傷時已年滿62周歲,其未提供務工損失的證明,對其主張的誤工費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需加強營養(yǎng)的證據(jù),對其主張的營養(yǎng)費亦不予支持。原告辛大平的戶籍住址為襄陽市襄城區(qū)軸承廠路1號,未在農(nóng)村,按照湖北省2015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支持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39763.20元(24852元/年×16年×10%)。本院依據(jù)原告住所地與醫(yī)院之間的距離及本地交通費用的實際狀況,酌情支持交通費250元。鑒定費700元。原告辛大平因傷致殘,確實給其精神上帶來一定痛苦,酌情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以上各項損失經(jīng)本院核實除去精神撫慰金外,合計為87432.18元。由被告劉某某賠償原告以上損失的70%即61202.53元,加上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被告劉某某應賠償原告損失共計63202.53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 ?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quán)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賠償原告辛大平損失63202.53元。
二、駁回原告辛大平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87元,由被告劉某某負擔551元,原告辛大平負擔23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襄陽市萬山支行;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56。上訴人也可以將上訴案件受理費交給本院或直接到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交費。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被告劉某某與辛峰發(fā)生廝打,原告辛大平抱住被告劉某某的腿,阻止被告劉某某打辛峰,被告劉某某推原告辛大平,致原告辛大平受傷,被告劉某某侵害了原告辛大平的健康權(quán),被告劉某某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辛大平請求被告劉某某賠償相應損失的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劉某某推原告辛大平造成原告辛大平受傷,是原告辛大平抱住被告劉某某的腿引起的,原告辛大平提供的證據(jù)不能證實被告劉某某是故意傷害原告辛大平的,原告辛大平對自己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可以減輕被告劉某某的責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劉某某承擔70%的責任,原告辛大平自己承擔30%的責任。本院對原告辛大平的損失作以下認定:醫(yī)療費44251.24元。按湖北省2015年度從事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平均工資收入標準,支持住院期間護理費為1967.74元(28729元/年÷365天/年×25天)。住院伙食補助費500元(20元/天×25天)。原告辛大平受傷時已年滿62周歲,其未提供務工損失的證明,對其主張的誤工費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需加強營養(yǎng)的證據(jù),對其主張的營養(yǎng)費亦不予支持。原告辛大平的戶籍住址為襄陽市襄城區(qū)軸承廠路1號,未在農(nóng)村,按照湖北省2015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支持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39763.20元(24852元/年×16年×10%)。本院依據(jù)原告住所地與醫(yī)院之間的距離及本地交通費用的實際狀況,酌情支持交通費250元。鑒定費700元。原告辛大平因傷致殘,確實給其精神上帶來一定痛苦,酌情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以上各項損失經(jīng)本院核實除去精神撫慰金外,合計為87432.18元。由被告劉某某賠償原告以上損失的70%即61202.53元,加上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被告劉某某應賠償原告損失共計63202.53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 ?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quán)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賠償原告辛大平損失63202.53元。
二、駁回原告辛大平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87元,由被告劉某某負擔551元,原告辛大平負擔236元。
審判長:余何
審判員:孟國強
審判員:李微
書記員:黃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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