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集市鵬瑞濾紙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辛集市工業(yè)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孫志波,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佳沖,河北新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裴某某(又名裴闖)。
原告辛集市鵬瑞濾紙有限公司與被告裴某某(又名裴闖)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田炯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佳沖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裴某某(又名裴闖)經(jīng)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被告從原告公司內拉走一車濾紙,被告銷售后得款56651元,該款由被告寫下欠條一張。欠條上小寫56651元,大寫是五萬六千六百五十元正,落名:裴闖。原告自認大寫的數(shù)額。
本院認為: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原、被告欠款數(shù)額清楚,本院予以確認。被告裴某某(又名裴闖)經(jīng)合法傳喚未到庭,視為對自己舉證、質證權利的自行放棄,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
綜上所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裴某某(又名裴闖)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原告辛集市鵬瑞濾紙有限公司貨款5665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08元,由被告裴某某(又名裴闖)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的應當在提交上訴狀時一并交納上訴費(就本判決本訴結果整體不服的,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1216元,就本判決本訴結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按照普通程序交納相應的案件受理費)。上訴費可向我院直接交納,亦可向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直接交納。上訴期滿之日起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田 炯
書記員:張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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