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遷西縣城關志軍汽車租賃部(以下簡稱志軍汽車租賃部)。地址:遷西縣移民遷建辦公室底商3號。
經(jīng)營者:蔣志軍。
被告:楊海民。
委托代理人:姜靖,河北乾倫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特別授權。
原告遷西縣城關志軍汽車租賃部與被告楊海民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由代理審判員李權富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遷西縣城關志軍汽車租賃部的經(jīng)營者蔣志軍、被告楊海民委托代理人姜靖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完畢。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志軍汽車租賃部與被告楊海民簽訂汽車租賃合同,約定被告楊海民租用原告志軍汽車租賃部車牌照號冀B×××××白色豐田汽車一輛,租金260元/天,租賃期限為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20日,共六天。租用車輛后,被告楊海民將車抵押給遷西縣東荒峪鎮(zhèn)大寨村蘇巖勝。2015年9月24日,原告志軍汽車租賃部經(jīng)營者蔣志軍將車取回。被告楊海民共租用車輛294天,車輛租賃費共計76440元。租用期間,被告楊海民已給付原告志軍汽車租賃部車輛租賃費19300元,尚欠租賃費57140元。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汽車租賃擔保合同、派車驗車合同、詢問筆錄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志軍汽車租賃部與被告楊海民之間車輛租賃合同關系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被告楊海民應合理使用汽車,并在租賃合同到期后及時給付租賃費。被告楊海民超出合同期限,未及時返還車輛,應視為合同期限自動延續(xù),被告楊海民應給付延續(xù)期間內(nèi)的租賃費。原告志軍汽車租賃部要求被告楊海民給付車輛租賃費的訴請,應予支持。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海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給付原告遷西縣城關志軍汽車租賃部車輛租賃費人民幣57140元;
二、駁回原告遷西縣城關志軍汽車租賃部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加倍給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35元,減半收取617.5元,由被告楊海民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或代表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李權富
書記員:武姍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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