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三田
李振中(河北精劍律師事務所)
苗某某
郭亞寧
連丁瑤
連涪瑤
連浩然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暴志強(河北熙坤律師事務所)
劉某某
李學朋
李戰(zhàn)海
原告連三田,系武安市西土山鄉(xiāng)西寨子村。系死者連濤父親。
原告苗某某,系死者連濤母親。
原告郭亞寧,系死者連濤妻子。
原告連丁瑤,系死者胡濤長。
法定代理人郭亞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連丁瑤母親。
原告連涪瑤,系死者連濤次。
法定代理人郭亞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連涪瑤母親。
原告連浩然,址同上。系死者連濤之子。
法定代理人郭亞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連浩然母親。
上述六告委托代理人李振中,河北精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負責人穆惠君,該公司總經理。
地址武安市中興路1738號。
委托代理人暴志強,河北熙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
被告李學朋。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戰(zhàn)海。
原告連三田、原告苗某某、原告郭亞寧、原告連丁瑤、原告連涪瑤、原告連浩然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武安支公司)、被告劉某某、被告李學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連三田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振中、被告人保財險武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暴志強、被告劉某某、被告李學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戰(zhàn)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對于原告連三田等六人提供的證據1、2、3,被告劉某某、被告李學朋、被告人保財險武安支公司均無異議,本院審核后,對前述證據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2、3形式合法,內容真實,本院予以認定。對原告提供的證據4,被告人保財產武安支公司、被告劉某某、被告李學朋均有異議,認為原告所提交車損鑒定沒有相應的照片,也沒有通知保險公司的人員到場,本院認為鑒定人是有相關鑒定資格,該鑒定結論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故本院予以認定。對原告提供的證據5,被告人保財產武安支公司、被告劉某某、被告李學朋均有異議,認為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本院認為,鑒定費屬于交通事故發(fā)生后,鑒定車損產生的實際費用,故本院予以認定。對原告提供的證據6,被告人保財產武安支公司、被告劉某某、被告李學朋均有異議,認為只能證明其經營門市,不能證明其誤工情況,本院認為,因原告連三田僅提供其營業(yè)執(zhí)照,并未向本院提供該門市未正常營業(yè)而受到損失的相關證據,故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誤工的證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證據7,被告人保財產武安支公司、被告劉某某、被告李學朋均有異議,認為交通費過高,也不能證明與處理死者喪葬事宜有關,本院認為,原告為處理喪葬事宜支付了交通費,故對原告提供的交通費,本院酌情認定。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以及對有效證據的認定,本院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
2012年2月1日18時25分許,連濤駕駛冀D×××××號轎車(車內乘坐胡濤)沿邢都線由南向北行駛至49公里加340米處時,與相對方向李學朋駕駛的冀D×××××號重型貨車相撞,造成胡濤、連濤死亡,雙方車輛不同程序損壞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隊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了武公認字(2012)第007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連濤負事故主要責任,李學朋負事故次要責任,胡濤不負事故責任。
本院認為,機動車駕駛員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違反規(guī)定發(fā)生交通事故,應該按照交通事故的過錯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公安交警部門根據該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連濤負事故主要責任,李學朋負事故次要責任,胡濤不負事故責任。被告李學朋系被告劉某某的雇傭司機,被告劉某某系冀D×××××號重型自卸貨車的車主,應按被告李學朋在事故中的過錯責任對原告損失予以賠償。連濤雖系農村居民,該事故導致另案死者胡濤系城鎮(zhèn)居民,本案死者連濤的死亡賠償金也應按照城鎮(zhèn)居民計算,原告的損失為:死亡賠償金參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92×20年,計算為365840元;喪葬費參照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為36166÷2,計算為18083元;被撫養(yǎng)人連丁瑤現年4歲,其生活費為32977元(農村居民消費性支出4711×14÷2);被撫養(yǎng)人連涪瑤現年2歲,其生活費為37688元(農村居民消費性支出4711×16÷2);被撫養(yǎng)人連浩然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生活費為42399元(農村居民消費性支出4711×18÷2);以上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共計113064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被撫養(yǎng)人有數人的,年平均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的規(guī)定。因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最高額為84798元(農村居民人均年消費性支出4711×18年),超過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連丁瑤的撫養(yǎng)費為24732.74元(32977÷113064×84798);原告連涪瑤的撫養(yǎng)費為28265.99元(37688÷113064×84798);原告連浩然的撫養(yǎng)費為31799.25元(42399÷113064×84798);三名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共計84798元;交通費酌情認定為500元;車輛損失費為30738.9元;車損鑒定費1550元;由于連濤死亡,給原告連三田、原告苗某某、原告郭亞寧、原告連丁瑤、原告連涪瑤、原告連浩然造成精神上的傷害,因該事故發(fā)生連濤負主要責任,酌情確定六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為30000元。因此原告連三田、原告苗某某、原告郭亞寧、原告連丁瑤、原告連涪瑤、原告連浩然因連濤死亡應當得到的賠償包括死亡賠償金365840元、喪葬費18083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84798元、交通費500元、車輛損失費為30738.9元、車損鑒定費15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共計531509.9元,以上損失被告人保財險武安支公司在交強險保險限額范圍內不足以賠償六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人保財險武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按事故責任承擔。由于該事故引起的另案原告胡增元、原告苗愛霞、原告裴曉寧、原告胡錫鐠、原告胡錫瑤訴被告劉某某、被告李學朋、被告人保財險武安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同屬一起交通事故。兩案各項損失共計1140017.9元,原告連三田等六原告占總損失的46.5%,基于公平原則,本案被告人保財險武安支公司應按46.5%在強制險范圍內賠償六原告56730元。因鑒定費不屬交強險賠償范圍,故車損鑒定費1550元應由被告人保財險武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按事故責任承擔。不足部分474780元(529959.9-56730+1550),被告劉某某的司機李學朋在此事故承擔次要責任,按40%的比例由被告人保財險武安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六原告即189912元(474780×0.4),被告李學朋不再賠償。被告人保財險武安支公司依據《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的規(guī)定,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辯解,因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之規(guī)定相悖,故被告人保財險武安支公司的辯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 ?、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冀D×××××號重型自卸貨車投保的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連三田、原告苗某某、原告郭亞寧、原告連丁瑤、原告連涪瑤、原告連浩然賠償款共計56730元(其中包括被告劉某某墊付的20000元,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賠償時,原告胡增元、原告苗愛霞、原告裴曉寧、原告胡錫鐠、原告胡錫瑤應當予以返還);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冀D×××××號重型自卸貨車投保的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商業(yè)險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連三田、原告苗某某、原告郭亞寧、原告連丁瑤、原告連涪瑤、原告連浩然賠償款共計189912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72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機動車駕駛員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違反規(guī)定發(fā)生交通事故,應該按照交通事故的過錯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公安交警部門根據該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連濤負事故主要責任,李學朋負事故次要責任,胡濤不負事故責任。被告李學朋系被告劉某某的雇傭司機,被告劉某某系冀D×××××號重型自卸貨車的車主,應按被告李學朋在事故中的過錯責任對原告損失予以賠償。連濤雖系農村居民,該事故導致另案死者胡濤系城鎮(zhèn)居民,本案死者連濤的死亡賠償金也應按照城鎮(zhèn)居民計算,原告的損失為:死亡賠償金參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92×20年,計算為365840元;喪葬費參照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為36166÷2,計算為18083元;被撫養(yǎng)人連丁瑤現年4歲,其生活費為32977元(農村居民消費性支出4711×14÷2);被撫養(yǎng)人連涪瑤現年2歲,其生活費為37688元(農村居民消費性支出4711×16÷2);被撫養(yǎng)人連浩然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生活費為42399元(農村居民消費性支出4711×18÷2);以上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共計113064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被撫養(yǎng)人有數人的,年平均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钡囊?guī)定。因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最高額為84798元(農村居民人均年消費性支出4711×18年),超過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連丁瑤的撫養(yǎng)費為24732.74元(32977÷113064×84798);原告連涪瑤的撫養(yǎng)費為28265.99元(37688÷113064×84798);原告連浩然的撫養(yǎng)費為31799.25元(42399÷113064×84798);三名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共計84798元;交通費酌情認定為500元;車輛損失費為30738.9元;車損鑒定費1550元;由于連濤死亡,給原告連三田、原告苗某某、原告郭亞寧、原告連丁瑤、原告連涪瑤、原告連浩然造成精神上的傷害,因該事故發(fā)生連濤負主要責任,酌情確定六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為30000元。因此原告連三田、原告苗某某、原告郭亞寧、原告連丁瑤、原告連涪瑤、原告連浩然因連濤死亡應當得到的賠償包括死亡賠償金365840元、喪葬費18083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84798元、交通費500元、車輛損失費為30738.9元、車損鑒定費15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共計531509.9元,以上損失被告人保財險武安支公司在交強險保險限額范圍內不足以賠償六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人保財險武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按事故責任承擔。由于該事故引起的另案原告胡增元、原告苗愛霞、原告裴曉寧、原告胡錫鐠、原告胡錫瑤訴被告劉某某、被告李學朋、被告人保財險武安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同屬一起交通事故。兩案各項損失共計1140017.9元,原告連三田等六原告占總損失的46.5%,基于公平原則,本案被告人保財險武安支公司應按46.5%在強制險范圍內賠償六原告56730元。因鑒定費不屬交強險賠償范圍,故車損鑒定費1550元應由被告人保財險武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按事故責任承擔。不足部分474780元(529959.9-56730+1550),被告劉某某的司機李學朋在此事故承擔次要責任,按40%的比例由被告人保財險武安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六原告即189912元(474780×0.4),被告李學朋不再賠償。被告人保財險武安支公司依據《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的規(guī)定,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辯解,因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之規(guī)定相悖,故被告人保財險武安支公司的辯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 ?、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冀D×××××號重型自卸貨車投保的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連三田、原告苗某某、原告郭亞寧、原告連丁瑤、原告連涪瑤、原告連浩然賠償款共計56730元(其中包括被告劉某某墊付的20000元,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賠償時,原告胡增元、原告苗愛霞、原告裴曉寧、原告胡錫鐠、原告胡錫瑤應當予以返還);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冀D×××××號重型自卸貨車投保的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商業(yè)險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連三田、原告苗某某、原告郭亞寧、原告連丁瑤、原告連涪瑤、原告連浩然賠償款共計189912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72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承擔。
審判長:賈亞杰
審判員:董光輝
審判員:孟保成
書記員:肖麗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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