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暨被告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人,身份證住址:武漢市江漢區(qū)。
委托代理人程琦、呂璐,湖北浩澤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
被告暨原告湖北楚某傳媒發(fā)行連鎖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武昌區(qū)東湖路181號1樓。
法定代表人鄭波,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柳曉軍,湖北維力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實,該公司員工(一般代理)。
原告暨被告連某某訴被告暨原告湖北楚某傳媒發(fā)行連鎖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高翔獨任審判,于2017年3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暨被告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呂璐、程琦,被告暨原告湖北楚某傳媒發(fā)行連鎖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楚某傳媒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曉軍、郭實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連某某于2007年8月27日入職湖北日報報業(yè)集團楚某報刊發(fā)行總公司擔任報刊投遞員。2008年9月1日,連某某與楚某傳媒公司開始連續(xù)簽訂多份勞動合同,最后一份勞動合同的期限為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2008年12月湖北日報傳媒集團楚某報刊發(fā)行總公司開始為連某某繳納社會保險費。楚某傳媒公司2014年2月至2016年3月間每月發(fā)放給連某某的工資數(shù)額低于同時武漢市最低工資標準,差額為12470.8元。由于楚某傳媒公司未及時足額支付工資,連某某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了雙方所簽訂的勞動合同。2016年8月29日,連某某向武漢市硚口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作為硚勞人仲裁字(2016)第331號裁決書,連某某和楚某傳媒公司均對裁決結(jié)果不服,訴至本院請求判如前請。
另查明,2007年8月27日至2008年9月26日,湖北日報傳媒集團楚某報刊發(fā)行總公司收取連某某押金3000元。
本院認為,1、《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湖北日報傳媒集團楚某報刊發(fā)行總公司收取連某某押金3000元明顯違反上述規(guī)定。鑒于湖北日報傳媒集團楚某報刊發(fā)行總公司為湖北日報集團下屬未工商注冊的內(nèi)部機構(gòu),其對外的權(quán)利義務由后注冊的楚某傳媒公司承接。因此,楚某傳媒公司應當返還連某某押金3000元。2、依照《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的規(guī)定,連某某享有年休假待遇,因年休假記錄用人單位保管最少2年,現(xiàn)楚某傳媒公司未能提交連某某年休假記錄,因此,楚某傳媒公司應當支付連某某離職前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資1425元(1550元/月÷21.75天×5天×200%×2年)。楚某傳媒公司要求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1710.34元的訴訟請求部分成立。3、《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規(guī)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jù)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jù),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現(xiàn)楚某傳媒公司已提交證據(jù)證明實行不定時工作制,而連某某無證據(jù)證實加班事實的存在和楚某傳媒公司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jù)而拒不提交,故本院對連某某訴請的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不予支持。4、《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八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當?shù)刈畹凸べY標準。”楚某傳媒公司2014年2月至2016年3月低于武漢市最低工資標準給連某某發(fā)放工資,其辯稱連某某工作任務不飽和,工資數(shù)額與勞動量相匹配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因此,楚某傳媒公司應當向連某某支付未達到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部分。5、楚某傳媒公司未及時足額支付連某某工資,因此連某某解除與楚某傳媒公司所簽訂的勞動合同的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楚某傳媒公司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向連某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連某某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未達到武漢市最低工資標準,本院以最低工資標準予以計算經(jīng)濟補償金即13950元(1550元/月×9個月)。6、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現(xiàn)連某某在流動人員窗口自行繳納了2007年11月至2008年11月期間的社會保險,楚某傳媒公司應當賠償其自行繳納社保費合計3213.34元。綜上,本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八條、第七十二條,《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工資支付暫行規(guī)定》第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暨原告湖北楚某傳媒發(fā)行連鎖有限責任公司向原告暨被告連某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1425元。
二、被告暨原告湖北楚某傳媒發(fā)行連鎖有限責任公司向原告暨被告連某某支付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工資差額12471元。
三、被告暨原告湖北楚某傳媒發(fā)行連鎖有限責任公司向原告暨被告連某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13950元。
四、被告暨原告湖北楚某傳媒發(fā)行連鎖有限責任公司返還原告暨被告連某某押金3000元。
五、被告暨原告湖北楚某傳媒發(fā)行連鎖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原告暨被告連某某2007年11月至2008年11月自行繳納的社保費用3213元。
六、駁回原告暨被告連某某其它訴訟請求。
七、駁回被告暨原告湖北楚某傳媒發(fā)行連鎖有限責任公司其它訴訟請求。
上述判項于本案判決書生效后10日內(nèi)履行。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后收取5元,由被告暨原告湖北楚某傳媒發(fā)行連鎖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高 翔
書記員:董一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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