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寧安市寧安鎮(zhèn)。
委托訴訟代理人:顏秀,黑龍江同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代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寧安市寧安鎮(zhèn)古塔西街。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廣輝,牡丹江寧安市江南鄉(xiāng)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遲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李代行同居關系析產(chǎn)糾紛一案,不服寧安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4民初字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顏秀,被上訴人李代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廣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遲某某上訴請求: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全部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從2002年10月至2014年同居生活與事實不符,事實認定錯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母親是干姐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從小就相識。2003年10月29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伙經(jīng)營彩印廠。2004年8月22日因利潤低微,被上訴人主動提出退伙,上訴人以64700元人民幣收購了被上訴人的入股資產(chǎn),雙方合伙關系即告終止。2004年9月1日上訴人個人投資初始設立了寧安市xx彩印廠,并辦理了工商注冊登記,致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再無聯(lián)系。2009年被上訴人姐姐因向上訴人母親借款10萬元雙方開始接觸,并確定戀愛關系,2011年5月上訴人發(fā)現(xiàn)被上訴人與多名女子保持親密關系,上訴人提出與被上訴人終止了戀愛關系,在2009年至2011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戀愛關系存續(xù)期間,雙方并沒有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雙方的財產(chǎn)是相互獨立的并不存在共同財產(chǎn),因此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居中生活并存在共同財產(chǎn)是沒有事實依據(jù)。2、上訴人名下所有的房產(chǎn)及東航牌彩印機兩臺應歸上訴人個人所有,與被上訴人無關。位于寧安市寧安鎮(zhèn)東大街建筑面積243.38㎡,產(chǎn)權證xxxxx號的房屋是登記在上訴人遲某某名下,該房屋應歸上訴人個人獨有。上述房產(chǎn)是上訴人在2006年9月28日與售房人寧安市房地產(chǎn)開發(fā)總公司簽定的房屋買賣合同,并交付的121690元購房款。上訴人購買房屋時交付的房款是上訴人向其父母和姐妹借的錢,借款事實可由銀行取款憑證證實。上訴人交付的121690元購房款中沒有被上訴人一分錢,因此該房產(chǎn)是屬于上訴人所有與被上訴人無關,東航牌彩印機兩臺是上訴人個人出資購買,與被上訴人無關,應歸上訴人所有。3、上訴人名下的2014年2月13日存款109500元中有10萬元是上訴人母親潘德花的存款,不是上訴人的錢,由于潘德花年老行動不便,委托上訴人將定期存款及利息8.7805萬元再加上當年的收入1.2195萬元,共計10萬元整以上訴人名義存入銀行。因此該款不是上訴人所有,應是案外人潘德花的存款,這一事實一審法院(2014)寧民初字第304號民事判決書中予以認定,現(xiàn)一審法院判決認定將案外人所有的潘德花所有的10萬元人民幣認定為是上訴人存款與事實不符。剩余9500元存款是上訴人從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9月9日以每有500元形式存入的現(xiàn)金,該筆款是上訴人的個人存款,與被上訴人無關,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從2011年5月份以后就再無任何聯(lián)系。4、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規(guī)定,同居期間雙方共同財產(chǎn)是指同居期間雙方共同勞動創(chuàng)造的財產(chǎn)。在本案中,被上訴人沒有出示一份合法證據(jù),能夠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存在同居關系,被上訴人也沒有證據(jù)能夠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勞動創(chuàng)造過財產(chǎn)。一審判決在沒有事實依據(jù)的情況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04條規(guī)定將上訴人名下所有財產(chǎn)進行分割,判令與被上訴人各占50%屬適用法律錯誤。
本院認為,2014年2月13日存款利息憑證體現(xiàn)87805元為上訴人母親的存款,2014年2月13日存取款憑條記載存款100000元為上訴人,9500元為上訴人存款,雖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但沒有證據(jù)佐證為共同財產(chǎn)的依據(jù),對該證據(jù)予以采信。
證據(jù)二,錄音資料四份,意在證明被上訴人自稱與上訴人不是同居關系。被上訴人已有固定的女朋友。被上訴人在錄音中多次表明自己是單身。
被上訴人質證認為,我想知道取得方式,錄音是2012年錄的,上訴人與別人有不正當關系被我抓到。錄音是我我承認,電話錄音對方工作是我安排的,關系特別好,錄音我認可。
本院認為,該錄音證據(jù)被上訴人認可,對該錄音證據(jù)予以采信。
本院二審期間圍繞上訴人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對證據(jù)進行質證認證,對二審爭議的事實,根據(jù)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并結合一審、二審質證雙方當事人的證據(jù),本院二審認定的事實除原告李代行與被告遲某某于2002年10月開始同居生活至2014年……到在寧安市農(nóng)村信用合同聯(lián)合社被告遲某某名下的存款109500元以外與一審認定的事實相符。
另查,上訴人在二審時舉示錄音資料四份,證實被上訴人自稱與上訴人不是同居關系,被上訴人已有固定的女朋友并多次表明自己是單身,被上訴人對該錄音證據(jù)認可。
再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2003年10月29日簽訂了合伙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雙方共同經(jīng)營管理紅盾彩印廠,上訴人投入設備有(自己出資購買)四川產(chǎn)金象牌大八開膠印機一臺,奔四兼容機電腦二臺,投入流動資金30000元,有權對廠內(nèi)的生產(chǎn)結構及人員提出建議或調整;被上訴人投入奔三兼容機電腦一臺,上海產(chǎn)對開01機一臺,大連莊河產(chǎn)對開01機一臺(膠?。⑷_刀(切紙刀)一臺。協(xié)議約定在協(xié)議簽訂之前,被上訴人經(jīng)營期間所有債權債務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承擔任何責任和任何債務。協(xié)議簽訂后在運作期間所發(fā)生的一切債權債務,雙方共同享有或償還,如有變故雙方共同協(xié)商解決。2004年8月22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了散伙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因紅盾印刷廠利潤低,被上訴人欲外出經(jīng)商,自愿退出合伙,紅盾印刷廠由上訴人經(jīng)營。被上訴人投入的上海膠印機一臺、莊河01機一臺(膠?。⒈既嫒輽C電腦一臺、曬板機一臺、切紙刀一臺、燙金機一臺、鉛印機一臺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64700元。被上訴人投入的設備有四川產(chǎn)金象牌大八開膠印機一臺,奔四兼容機電腦二臺歸上訴人所有;合伙期間的辦公設備及其附屬物全部歸上訴人所有;印刷廠租賃的房屋由上訴人承租并負擔租賃費;合伙期間的所有債權全部歸上訴人所有;合伙期間所欠的債務由上訴人償還;雙方的生產(chǎn)利潤已結算完畢。2004年8月22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又簽訂了買賣協(xié)議書,協(xié)議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投入合伙期間的設備以64700元出售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于當日收到上訴人給付的設備款。寧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業(yè)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寧安市)名預核內(nèi)字【2004】第021號記載同意預先核準下列1個投資人出資,注冊資本(金)15萬元,住所設在寧安市的企業(yè)名稱為寧安市宏達彩印廠(個體),投資人、投資額和投資比例:遲某某于2004年8月30日核準。寧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寧安分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查詢基本注冊信息查詢單記載企業(yè)名稱:寧安市宏達彩印廠,負責人:遲某某,資金數(shù)額:0.0015萬元,成立日期、經(jīng)營期限起:2004年9月1日,經(jīng)營期限止:2008年8月31日,核準日期:2012年5月4日。
還查,2006年9月28日,上訴人與寧安市房地產(chǎn)開發(fā)總公司(以下簡稱寧安開發(fā)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合同約定:上訴人購買寧安開發(fā)公司位于寧安市寧安鎮(zhèn)東大街丘(地)號為xxx,產(chǎn)別為私產(chǎn)。建筑面積為長28.30米,寬為8.6米,占地面積為354.54平方米,其中長31.10米,寬為11.4米,房屋東側2.8米,房屋的南側2.8米,房屋的北側、西側為道。上訴人于購房當日一次給付寧安開發(fā)公司購房款12.169萬元,寧安開發(fā)公司將房屋立即交付上訴人管理使用,產(chǎn)權即歸上訴人所有,寧安開發(fā)公司協(xié)助上訴人辦理房屋產(chǎn)權證、土地使用證等相關手續(xù)。2006年10月11日,寧安市人民政府房地產(chǎn)管理處為上訴人頒發(fā)了寧安房權證寧安鎮(zhèn)字第xxxxxx號房屋所有權證照證實上訴人購買了寧安市寧安鎮(zhèn)東大街建設面積為243.38平方米房屋,房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產(chǎn)權來源公房出售。寧安房權證寧安市字第xxxxxx號房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李代行,共有權人上訴人遲某某,建筑面積為73.67平方米。
還再查,上訴人的母親潘德花于2012年在寧安市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存款63000元、2013年1月16日存款10000元、2013年2月13日存款85000元。2014年2月13日85000元存款由上訴人支取本息合計87805元。上訴人于2014年2月13日存款1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存款500元、2014年1月15日存款500元、2014年2月13日存款500元、2014年4月17日存款1000元、2014年5月6日存款500元、2014年6月19日存款500元、2014年7月12日存款500元、2014年8月31日存款500元、2014年9月9日存款5000元。
以上為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同居關系是指男女雙方?jīng)]有辦理結婚登記就以夫妻名義持續(xù)、穩(wěn)定的共同生活。同居關系不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本案中,上訴人在二審中舉示的錄音證據(jù)資料四份證實“被上訴人自稱與上訴人不是同居關系,被上訴人已有固定的女朋友并多次表明自己是單身”。被上訴人在二審庭審中對該錄音證據(jù)質證認為:“我想知道取得方式,錄音是12(2012)年錄的,上訴人與別人有不正當關系被我抓到,錄音是我我承認,電話錄音對方工作是我安排的,關系特別好,錄音我認可?!笔瞧鋵ι显V人舉示錄音證據(jù)的意思自治,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其對上訴人在二審中舉示的錄音證據(jù)自認應予認定。被上訴人在一審訴請是同居關系因其在二審庭審錄音證據(jù)中自認而不存在同居關系的事實,一審予以認定同居關系因其自認而改變,本院予以糾正。
關于上訴人主張所有的房產(chǎn)及東航牌彩印機兩臺應歸上訴人個人所有與被上訴人無關的問題。
寧安市寧安鎮(zhèn)東大街丘地號為xxxx,建筑面積243.38平方米的房屋系上訴人與出售方寧安市開發(fā)公司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書,并舉示了其購買訴爭房屋房款的來源,訴爭房屋寧安房權證寧安鎮(zhèn)字第xxxxxx號房屋所有權證照已體現(xiàn)房屋物權所有人為上訴人,已證實該房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現(xiàn)沒有證據(jù)證實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有的依據(jù)。一審判決認定雙方為同居關系并認定是共有房屋予以分割不當,因即使雙方為同居關系也不具婚姻效力,不能等同于婚姻關系,且又沒有依據(jù)證實雙方在同居期間共同購買訴爭房屋的依據(jù),一審判決將訴爭的房屋予以分割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糾正。坐落于寧安市寧安鎮(zhèn)xx委x組建筑面積73.67平方米的房屋,寧安房權證寧安市字第xxxxxx號房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李代行,共有權人上訴人遲某某,且其在一審對被上訴人舉示該份證據(jù)時,其質證認為房屋所有權證上已經(jīng)寫明為按份共有,一審判決雙方共有并各占50%份額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上訴人主張該房屋也歸其所有,沒有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對于東航牌彩印機二臺的問題。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合伙經(jīng)營紅盾彩印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伙投入的設備均沒有東航牌彩印機,雙方散伙即清算也沒有該設備,且被上訴人投入的設備已折價出售給上訴人,寧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寧安分局出具的基本注冊信息查詢單、企業(yè)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記載寧安市宏達彩印廠投資人為上訴人,從2004年9月1日經(jīng)營至今,現(xiàn)東航牌彩印機已由上訴人占有,沒有證據(jù)佐證雙方合伙期間購買東航牌彩印機兩臺的依據(jù),也沒有證據(jù)證實是雙方共有財產(chǎn)的證據(jù),且被上訴人曾在2015年5月8日一審時提出申請書中已申請對東航牌彩印機兩臺放棄分割,已視其對權利的放棄,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一審將東航牌彩印機兩臺予以分割也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也予以糾正。上訴人主張應歸其所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上訴人提出其名下2014年2月13日存款中109500元有10萬元是其母親,其余是其每月存款500元及5000元是其兒子禮金與被上訴人無關的問題。
經(jīng)本院審查,在黑龍江省農(nóng)村信用社存款利息憑證體現(xiàn)有87805元本息為上訴人母親潘德花所有,其余記載為上訴人所有,但沒有證據(jù)證實該筆款項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有的依據(jù),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名下109500元存款予以分割亦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亦予以糾正。
綜上,遲某某對寧安房權證寧安市字第409213號73.67平方米的房屋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對寧安市寧安鎮(zhèn)東大街丘地號為12.0-37.5-6,建筑面積243.38平方米的房屋、東航牌彩印機兩臺及其名下109500元存款歸其所有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十七條、第一百零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法釋【2001】33號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周曉光
審判員 于堯
審判員 李冬梅
書記員: 王詩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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