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一審被告):逄喜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嘉蔭縣林業(yè)局職工,住黑龍江省嘉蔭縣。
上訴人(一審被告):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嘉蔭縣林業(yè)局職工,住黑龍江省嘉蔭縣。
上訴人(一審被告):鄒學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嘉蔭縣教師進修學校職工,住黑龍江省嘉蔭縣。
三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蹇秀艷,黑龍江圣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呂艷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yè),住黑龍江省嘉蔭縣。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何慶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嘉蔭縣林業(yè)局職工,住黑龍江省嘉蔭縣。
被上訴人(一審第三人):王新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嘉蔭縣農村信用合作聯合社職工,住黑龍江省嘉蔭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建華,黑龍江中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逄喜彬、顏某某、鄒學敬因與被上訴人呂艷玲、何慶超、王新利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嘉蔭縣人民法院(2018)黑0722民初2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逄喜彬、顏某某、鄒學敬及三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蹇秀艷、被上訴人呂艷玲、何慶超、被上訴人王新利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建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對一審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雖然王新利是債權人,以呂艷玲的名義與何慶超簽訂的借款協議,并由逄喜彬、顏某某、鄒學敬作保證人,但雙方是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訂立的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協議合法有效。該借款協議中約定的115000元,其中包括本金100000元、利息15000元。根據雙方簽訂的借款協議,是對原借款的債權數額和履行期限作出變動后,逄喜彬、顏某某、鄒學敬對連帶保證責任進行了確認。何慶超未按約定時間償還借款和逄喜彬、顏某某、鄒學敬在保證期限范圍內未履行保證責任,已構成違約。王新利訴訟主張借款人和擔保人償還借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成立。逄喜彬、顏某某、鄒學敬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知道在借條上簽名承擔責任的法律后果,其上訴主張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逄喜彬、顏某某、鄒學敬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張紫微
審判員 高峰
審判員 郭良富
書記員: 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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