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居民。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東營,湖北法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居民。
委托訴訟代理人:諶甲軍,湖北正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鄧某某與被告江都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因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爭議較大裁定轉為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鄧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石東營、被告江都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諶甲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鄧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江都退還代理費100000元;2.江都承擔訴訟費。(庭審中鄧某某放棄要求解除2013年9月13日與江都簽訂的代理權轉讓協(xié)議的請求)。事實和理由:江都系浙江浦峰大鼎門業(yè)有限公司(現(xiàn)更名為浙江大鼎光控科技有限公司)湖北銷售公司十堰、襄陽區(qū)域總代理商。2013年9月13日我與江都簽訂襄陽代理權轉讓協(xié)議,約定由我代理上述公司部分產品在襄陽地區(qū)的銷售業(yè)務,2013年9月11日我將轉讓費100000元通過銀行匯款給上述公司的業(yè)務人員龍青蓮,由龍青蓮支付給江都。與江都協(xié)議簽訂后因上述公司產品在襄陽銷路不暢,無利可圖,為此江都于2015年8月2日承諾我在2015年9月13日之前提出不再代理,由江都無條件退還我代理費100000元。此后一個月內我向江都多次表示不再代理該產品銷售,江都未退還我代理費,為此起訴。
江都辯稱,鄧某某從省總代理處轉讓襄陽的銷售代理權,不是從我手上轉讓的,他的轉讓費也直接打給了省總代理,我與鄧某某沒有任何經濟往來,不存在轉讓協(xié)議,也不存在解除轉讓協(xié)議,更不存在退回他的代理費,況且代理費也沒有退還的慣例。我給鄧某某出具的證明雖然是我簽的字,但證明第二段內容關于由我退還鄧某某代理費的表述在我簽字時不存在,是后來加上去的。為此不同意鄧某某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江都對鄧某某提供的2015年8月2日由江都簽名的證明有異議,認為此證明是鄧某某打印后讓其簽的字,證明第一段后面兩句話及第二段內容是簽字后(他人)另行添加進去的,簽字時沒有這些內容,其不認可另行添加的內容。本院認為,根據(jù)江都鑒定申請,經湖北東湖司法鑒定所鑒定,此證明第一段文字與第二段文字可能不是一次性形成的,但不排除排版異常造成錯位的可能,為此尚不能確定此證明中的兩段文字是否為一次性形成,該證明在提交時有嚴重揉搓造成的褶皺痕跡,打印的簽名位置距正文很遠,不符合打印書寫正常格式,不排除打印后另行在空白處打印添加文字的可能,此證據(jù)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第一段后面兩句話在打印后另行添加難度很大,對此證明中第一段文字及此段文字后面兩句話在簽名時已經存在的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據(jù)瑕疵證據(jù)不予采信的原則,結合鑒定意見,此證明中第二段文字本院不能確認與第一段文字為同時打印形成,對此證明中第二段文字在簽名時即已存在及證明情況本院不予采信。對鄧某某提供的銀行轉賬回單因確系銀行出具,對其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對鄧某某提供的短信截屏,錄音光盤及對光盤錄音的書面摘抄,因短信截屏沒有相關部門證實其真實性,光盤錄音并不清晰,加上江都否認上述錄音以及短信情況,為此對鄧某某提供的上述證據(jù)本院不予采信。
鄧某某對江都提供的證人江某出庭證言有異議,認為證人江某與江都系兄弟關系,且江都在證明上簽字時證人江某未在場見證,其證言不實。因證人江某確與江都系兄弟關系,江某證言又系孤證,為此對證人江某出庭證言本院不予采信。
應江都申請由本院委托湖北東湖司法鑒定所對2015年8月2日由江都簽名的證明進行鑒定,并由該所出具的二份司法鑒定意見(即鄂東鑒[2016]文鑒字第746號與鄂東鑒[2016]文鑒字第744-745號鑒定意見),鄧某某認為鑒定意見關于2015年8月2日由江都簽名的證明中兩段文字排版錯位的表述不正確,認為證明中兩段文字是一次性形成的,不存在二次排版可能。江都認為鑒定意見沒有達到申請鑒定的目的(即確定性)。對當事人對于鑒定的異議,本院認為雙方尚沒有證據(jù)否定上述鑒定存在瑕疵,更沒有證據(jù)推翻鑒定意見,為此對于湖北東湖司法鑒定所出具的二份司法鑒定意見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的事實如下:2012年3月29日江都與浙江浦峰大鼎門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鼎門業(yè)公司)簽訂加盟合同,由江都加盟經營大鼎門業(yè)公司的商品,服務區(qū)為湖北省襄陽市和十堰市,合同有效期為10年,兩地代理加盟費為170000元,合同注明加盟費在任何情況下均不退還,合同由大鼎門業(yè)公司蓋章,并由該公司的湖北省總代理龍青蓮簽名。合同簽訂后江都依合同支付了兩地的加盟費。2013年8月鄧某某來到十堰市江都的門市部,了解產品的銷售情況,并要求江都把襄陽的代理銷售權轉讓給鄧某某,得到江都同意,并報省代理商許可。2013年9月11日鄧某某將襄陽的代理費100000元通過銀行轉給大鼎門業(yè)公司湖北省的總代理商龍青蓮(一并轉款250000元,另包括150000元貨款)。然后與江都一同到位于浙江省的大鼎門業(yè)公司,該公司也同意襄陽的代理權轉讓給鄧某某,2013年9月13日江都與鄧某某在大鼎門業(yè)公司簽訂關于襄陽代理權的轉讓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江都在襄陽的代理權轉讓給鄧某某,轉讓費100000元,協(xié)議備注,轉讓費鄧某某已給湖北省代理龍青蓮,由龍青蓮匯款給原襄陽代理江都。此后龍青蓮將原江都交付的襄陽代理費100000元退給了江都。浙江浦峰大鼎門業(yè)有限公司此后更名為浙江大鼎光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鼎光控公司)。鄧某某因在襄陽代理銷售業(yè)務不理想,逐步產生不再代理的想法,便于2015年8月2日到十堰市找到江都,提出不想再做襄陽的代理,并將其提前打印好的證明一份,交由江都簽名按印,證明第一段內容注明:雙方簽訂的轉讓協(xié)議是真實的,鄧某某已付給龍青蓮代理費100000元,已由龍青蓮全部轉給了江都等,證明第二段內容注明:如果鄧某某在2015年9月13日之前提出不做了(即不再做襄陽的代理了),江都無條件退還代理費100000元。案件審理中江都認為此證明第二段文字在其簽名時并不存在。此后鄧某某提出不再做襄陽的代理,要求江都退還代理費,遭江都拒絕,鄧某某遂起訴。本案審理中,應江都申請本院委托湖北東湖司法鑒定所對于2015年8月2日江都簽名按印的證明進行鑒定,經鑒定該證明中第一段文字與第二段文字可能不是一次性形成的,但不排除排版異常造成的可能,證明中江都的簽名是手寫形成,紅色指印是手指蘸色按印形成,因鑒定江都支付鑒定費5000元。后江都又繼續(xù)申請對該證明中第一段文字與第二段文字是否是一次性形成進行鑒定,經本院與相關鑒定部門聯(lián)系,其鑒定方法同湖北東湖司法鑒定所一致,現(xiàn)有技術無法鑒定是否是一次性形成,重新鑒定不能完成委托事項,為此本院終結對外委托鑒定。
案件審理中江都認為其曾經代理過襄陽銷售權一段時間,出于情理考慮愿意由其補償鄧某某代理費30000元,因鑒定支出的鑒定費由其承擔。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民事活動應遵循公平與合法原則。鄧某某經江都與大鼎門業(yè)公司的同意轉讓江都在襄陽代理銷售權,鄧某某將襄陽的代理費交給了湖北省的總代理商龍青蓮,龍青蓮又將江都支付的襄陽代理費退還給了江都,依江都與大鼎門業(yè)公司簽訂的合同反映代理費不應退還,鄧某某代理費沒有直接交給江都,鄧某某經大鼎門業(yè)公司的同意轉讓江都在襄陽代理銷售權,代理期限至今還沒有到期,鄧某某至今仍是大鼎門業(yè)公司(現(xiàn)為大鼎光控公司)在襄陽的代理商,鄧某某轉讓襄陽代理權后其是否繼續(xù)在襄陽做公司的代理以及要求退還代理費事宜應由其與公司溝通,與江都沒有關系,況且江都已無權決定鄧某某在襄陽的代理權,2015年8月2日江都在鄧某某作出的證明中簽名之日距江都與鄧某某代理權轉讓之時已經過去近兩年之久,此時全部退還代理費顯失公平,且退還主體也不應當是江都,如果2015年8月2日江都承諾2015年9月13日前鄧某某不再代理即退款,時間相距僅40天,該承諾明顯有悖常理,為此鄧某某要求江都退還代理費即不公平也不符合常理,退還主體也不當,且在鄧某某提出要求江都退還代理費時已遭江都拒絕,鄧某某僅憑江都于2015年8月2日給其出具的證明要求江都退還代理費,因該證明存在瑕疵,退還證據(jù)不足,且其退還主張不公平也與常理不符,為此對鄧某某要求江都退還代理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但江都出于情理考慮自愿補償鄧某某代理費30000元,并承擔本案中因鑒定支出鑒定費的意見屬于對民事權益的處分,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所述,江都補償鄧某某代理費30000元,承擔鑒定費5000元,鄧某某其他返還請求證據(jù)不足,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江都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補償原告鄧某某代理費30000元。
二、駁回原告鄧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原告鄧某某承擔,鑒定費5000元,由被告江都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賬戶號:17×××01;開戶行:農業(yè)銀行十堰北京路支行。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張灣區(qū)浙江路66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指定履行期間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張漢裕 審 判 員 張一君 人民陪審員 李國富
書記員:趙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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