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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某某與周某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鄧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人,住武漢市青山區(qū)(戶籍地武漢市黃陂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羅杰,湖北高照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元,湖北高照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人,住武漢市(戶籍地武漢市青山區(qū)),

原告鄧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償還21,28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資金利息(以21,287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6%的標準,計算從2017年10月19日至全部清償之日止);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10月9日,原告與被告合伙經營武漢市青山區(qū)新蒂娜鞋品線下體驗店,被告為營業(yè)執(zhí)照上登記的經營者,原告出資33,532元入股經營該店。2017年10月13日,原、被告雙方因理念不合,口頭商定原告退伙,被告獨自經營該店。經估算被告應支付原告31,287元。2017年10月15日,被告先向原告轉賬支付了10,000元。2017年10月16日,因暫無租金及支付剩余款項,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張借條,載明借到原告合伙費21,287元,于2017年10月19日還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被告拒不返還。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被告周某辯稱:2017年9月原告與被告合伙經營開店,雙方口頭約定盈利共享,風險共擔,原告管錢,被告管賬。原告及其丈夫前后被告向轉賬31,287元。原告告知被告需用10,000支付裝修尾款、物業(yè)費等費用,被告于2017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寶轉賬10,000元,并注明為店面租金。由于店鋪一直處于虧損狀態(tài),原告要求退伙。原、被告一同去開發(fā)商處要求退店,但開發(fā)商答復稱依據合同約定,退店不退押金,同時還要支付違約金。原告覺得不劃算又不愿意接店,要求被告獨自經營,同時退還原告費用。被告念及同事情分,同意退還原告部分合伙費并獨自經營,隨即向原告出具借條。但被告在出具借條后才得知原告并未將被告于2017年10月15日向其轉賬的10,000元用于店面實際開銷,被告多次與原告交涉無果,原告表示只認可借條上的金額。被告上長夜班,每月工資只有2,300元左右,現店鋪長期處于虧損狀態(tài),無錢進貨請人,店鋪無當季衣服售賣,每月還要支出水電費,之前的費用包括裝修款也是被告找裝修師傅結清的,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1,287元違背了風險共擔原則。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鄧某某提交了以下證據:證據一、新蒂娜鞋店工商登記信息、2017年11月21日金額為30,000元的銀行轉賬憑證一張、鄧某某與祝承州的結婚證、原告向被告轉賬的支付寶賬單,證明原告與被告合伙經營武漢市青山區(qū)新蒂娜鞋品線下體驗店,原告出資33,532元(部分通過原告配偶祝承州向周某匯款)。證據二、微信聊天記錄、轉賬記錄及借條,證明因理念不合,原、被告雙方商定原告退伙,被告獨自經營該店。經結算,被告應支付原告31,287元。被告于2017年10月16日通過支付寶向原告已經支付10,000元,并對剩余部分金額出具了借條。被告周某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證據一、轉賬憑證兩張(金額分別為1,050元及500元;),證明原、被告雙方約定,被告不在店鋪的時候由被告轉賬給原告用于支出店鋪產生費用,1,050元為安裝玻璃門費用,500元無具體支出名目;證據二、轉賬憑證一張,證明被告于2017年10月15日向原告轉賬10,000元用于支付因店鋪裝修產生的費用,但是原告并未將該10,000元用于支出店鋪共同費用;證據三、微信記錄及通話記錄,證明原告并未找過被告協商費用;證據四、轉賬憑證及微信記錄,證明被告實際支出裝修尾款6,380元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物業(yè)費417元。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無異議;對證據二中微信聊天記錄認為不完整,對證明目的有異議,不是因為雙方理念不合退伙,而是因為店鋪虧損導致退伙;對2017年10月15日轉賬10,000元的轉賬憑證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這10,000元不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退伙費用,而是要求原告支付之前欠付的債務,但原告用于沒有支付店鋪的開銷,應該從21,287元中扣減10,000元;對2017年10月16日的借條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原告并未用于店鋪開銷,應該從借條金額21,287元中扣減該10,000元。另外出具借條之前店鋪所有的開銷包括裝修款和物業(yè)費需要原、被告共同分擔。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一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該費用是原、被告在合伙清算之前發(fā)生的費用,具體以清算數額為準;對證據二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應以原告提交的借條證明目的為準;對證據三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四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裝修尾款及物業(yè)費系原、被告合伙清算之后產生,與本案無關。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即原告提交的證據一及被告的提交的證據三本院予以采信。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二微信聊天記錄客觀真實,能夠證明原被告雙方協商原告退伙的經過,本院予以采信。支付寶轉賬憑證客觀真實,能夠證明被告于2017年10月15日向原告轉款10,000元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借條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證據一中的支付寶轉賬500元和1,050元分別發(fā)生在2017年9月21日和2017年9月28日且無具體名目,在此之后雙方進行了合伙清算,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證據二與原告提交的證據二中支付寶轉賬憑證同一,本院予以采信,對其證明目的,需結合其他證據予以綜合認定。證據四的費用是原、被告合伙清算之后產生的,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采信。經審理查明:原、被告口頭協商合伙經營武漢市青山區(qū)新蒂娜鞋品線下體驗店,2017年9月14日至2017年10月11日期間,原告及其丈夫先后向被告轉賬33,532元,被告出資35,000元,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合伙協議。2017年10月9日,該店在工商進行核準登記為個體工商戶,經營者為被告。合伙期間,原、被告關于盈余分配比例未進行明確約定。店面開張不久,原、被告之間產生合伙糾紛,雙方協商原告退伙。2017年10月15日,被告通過支付寶向原告轉賬10,000元,備注為“店面租金”。2017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張借條,載明:“今借鄧某某商鋪(紅坊里A-1-33)合伙費貳萬壹仟貳佰捌拾柒元整(21287),于二0一七年十月十九日還清?!痹嬲J為被告于2017年10月13日口頭承諾退還原告合伙費31,287元,2017年10月15日轉賬支付了10,000元,次日被告出具借條確認差欠21,287元,故要求被告返還合伙費21,287元,被告則抗辯稱雙方在合伙經營過程中由被告管錢,原告管賬,2017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轉賬的10,000元系用于支付店面租金等費用,但后來經核實原告并未實際支出,故應從21,287元中扣除10,000元。原、被告雙方關于10,000元是否應予扣除產生爭議,故而引發(fā)糾紛。
原告鄧某某與被告周某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鄧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羅杰、王元,被告周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個人合伙是兩個以上公民按照書面合伙協議或者口頭合伙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原、被告之間雖沒有書面協議,但原、被告共同出資,共同經營,雙方為合伙關系。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告應向原告返還的合伙費金額多少問題。原告認為,被告出具的雖是借條但實為欠條,被告口頭承諾退還給原告合伙費31,287元,原告已收到10,000元,后被告出具借條,被告應按照借條載明的金額向原告退還合伙費。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原、被告合伙經營開店,由原告出資33,532元,被告出資35,000元,雙方合伙經營時間不長,考慮到合伙初期必然會發(fā)生店面租金、裝修等費用,合伙人應當按照出資比例以各自的財產對合伙債務承擔清償責任。而原告實際要求被告退還的合伙費為31,287元,該費用與原告投入的33,532元基本相當,顯失公平。且原告稱2017年10月13日被告口頭承諾退還31,287元合伙費缺乏證據證明,若2017年10月13日被告承諾退還31,287元,就不會在之后的10月15日向原告轉款10,000元時再注明為“店面租金”。故該10,000元本應為被告轉賬給原告用于店面開支的費用而非合伙費?,F原、被告雙方協商原告退伙,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視為雙方進行了合伙清算,被告應向原告返還合伙費共計21,287元。原告收到10,000元后并未用于店面開支,故應從21,287元中扣減10,000元,即被告還需向原告返還合伙費11,28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應于2017年10月19日返還合伙費,被告未按期返還給原告造成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損失,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F原告主張被告以11,287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6%的標準,計算從2017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之日止的利息,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鄧某某返還11,287元并支付利息(以11,287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6%的標準,計算從2017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之日止的利息);二、駁回原告鄧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減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費170元,由原告鄧某某負擔43元,由被告周某負擔127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黃瑩

書記員:潘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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