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鄧某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現(xiàn)住宜昌市夷陵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毛華、鄒佳,北京盈科(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宜昌公交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三峽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區(qū)夷興大道215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負責人:李廣富,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易斌,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區(qū),系公司副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艷軍,湖北百思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鄧某某與被告宜昌公交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三峽分公司(以下簡稱宜昌公交公司三峽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鄧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毛華、鄒佳,被告宜昌公交公司三峽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易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鄧某某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457.8元、護理費3000元、交通費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250元、營養(yǎng)費4500元、誤工費20957元、殘疾賠償金58772元、鑒定費22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元,合計100136.8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1月18日晚7時許,原告鄧某某乘坐被告經(jīng)營的100路公共汽車,由宜昌市城區(qū)返回小溪塔途中,車輛行至東山四路拉菲轉彎時,因該車緊急剎車,導致站立在車內(nèi)的原告摔倒,造成原告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右側骶骨梳下肢骨折。原告鄧某某當天被送至宜昌市中心人民醫(yī)院治療,經(jīng)過住院治療65天。出院診斷為:頭部外傷,右側髖臼、骶骨、趾骨下肢骨折。2017年4月28日,原告向宜昌仁和司法鑒定所申請傷殘等級、營養(yǎng)時限及護理時限鑒定,該所對原告鑒定結論為:1.骨盆多發(fā)性骨折輕度畸形愈合的傷殘等級為X級;2.護理時間為90日;3.營養(yǎng)時間為90日。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醫(yī)療費9690.89元。原告鄧某某乘坐被告的公交車,因被告工作人員的不當操作原因造成原告摔倒受傷,被告應對原告承擔全部的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宜昌公交公司三峽分公司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但認為:原告所主張請求部分項目的標準過高,其中醫(yī)療費457.80元單據(jù)不是原告名字,原告提交證據(jù)不能采信;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計算標準過高;請求誤工費,原告提交了誤工證明、社會保險清單、工資收入明細、工作證明,沒有勞動合同及原告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等證據(jù)證實,故原告這些證據(jù)尚不能證明原告因誤工損失20957元;交通費沒有票據(jù),同意給付65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按照原告?zhèn)麣垹顟B(tài),支付1000元為宜;鑒定費2200元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宜昌公交公司三峽分公司承認原告鄧某某在本案中主張的損害事實,故對鄧某某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犯他人身體造成傷害的,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原告在乘坐被告宜昌公交公司三峽分公司公交車過程中,由于被告的司機緊急剎車致使原告受傷,被告應當承擔侵權的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的經(jīng)濟損失項目及金額具體應包括:1.原告請求的醫(yī)療費10148.69元(扣減已經(jīng)支付9690.86元,還應支付457.80元)。原告在治療期間的醫(yī)療費9690.89元,被告已經(jīng)實際支付。原告現(xiàn)主張在事故發(fā)生當天在入院時候支付了457.80元,被告辯解是醫(yī)療費單據(jù)是“萬承勇”的名字,不能作為原告鄧某某主張醫(yī)療費的證據(jù)。本院認為,醫(yī)療費應當從醫(yī)療發(fā)生的真實性、合理性上去認定。本案中,原告因發(fā)生人身損害,當天送往宜昌市中心醫(yī)院。出院記錄證實,鄧某某門診行頭顱CT檢查,說明了該費用發(fā)生的真實性,而鄧某某丈夫萬承勇幫助交費,也符合情理。此證據(jù)可以認定鄧某某實際醫(yī)療費的發(fā)生,可以認定。2.原告的請求護理費(90天-65天)×120元/天=3000元。被告已經(jīng)支付了65天護理費6800元(包括春節(jié)期間家屬的護理),余下25天護理費,護理的標準應按照居民服務在崗職工年平均收入89.53元/天計算,即2238.25元,被告對此辯解意見成立。3.原告請求的交通費2000元。原告沒有提供票據(jù),被告認可650元,本院予以認定650元。4.原告的請求的住院伙食補助費65天×50元/天=3250元。本院按每天30元計算,認定65天×30元/天=1950元,被告對此辯解意見成立。5.原告的請求的營養(yǎng)費90天×50元/天=4500元,本院按每天20元計算,本院認定90天×20元/天=1800元,被告對此辯解意見成立。6.原告的請求誤工費20957元。對誤工期限3個月,被告沒有異議可以認定。對誤工收入的確定,因原告提供的證據(jù)沒有工資領取的證明及在一年以上時間內(nèi)較為有規(guī)律數(shù)額穩(wěn)定的儲蓄收入交易記錄,也沒有個人收入納稅證明,不足以證明固定收入。同時原告也沒有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本院無法按照無固定收入去確定受害人收入標準。原告只是提供工作證明,證實在三峽基地發(fā)展有限公司工作,根據(jù)該公司企業(yè)登記信息,本院參照該公司相近行業(yè)商務服務業(yè)的職工平均工資標準41188元/年,計算原告誤工損失。故本院支持3432.33元/月×3個月=10297元。7.原告請求的殘疾賠償金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原告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請求的鑒定費2200元,有鑒定的票據(jù),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請求的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元。根據(jù)原告的傷殘程度,給其精神造成一定的傷害,根據(jù)本地區(qū)審判實踐,酌定精神損害賠償金為1000元。綜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損失包括:醫(yī)療費10148.69元(被告已支付9690.89元,還應支付457.80元)、護理費9038.25元(被告已支付6800元,還應支付2238.25元)、交通費6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50元、營養(yǎng)費1800元、誤工費10297元、殘疾賠償金58772元、鑒定費2200元、精神賠償金1000元,共計95855.94元。被告已經(jīng)支付16490.89元,還應賠償79365.05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宜昌公交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三峽分公司賠償原告鄧某某醫(yī)療費10148.69元、護理費9038.25元、交通費6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50元、營養(yǎng)費1800元、誤工費10297元、殘疾賠償金58772元、鑒定費22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元,共計95855.94元。被告已經(jīng)支付16490.89元(醫(yī)療費9690.89元、護理費6800元),還應賠償原告鄧某某79365.05元,在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給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1元(原告鄧某某已預交),減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宜昌公交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三峽分公司負擔。應由被告宜昌公交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三峽分公司負擔而已由原告鄧某某預交的訴訟費用,由被告宜昌公交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三峽分公司在履行本判決確定的給付義務時一并轉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蔣少鋒
書記員:談夢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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