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某某
王忠德(湖北證本律師事務所)
湖北恒馨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欒國學
李踴
云夢縣郵政局
楊曉林(湖北孝法律師事務所)
原告鄧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忠德,湖北證本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調解,代為上訴等。
被告湖北恒馨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夢縣城關鎮(zhèn)安平路特88號。
法定代表人陳皓,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欒國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云夢縣郵政局。住所地:云夢縣城關鎮(zhèn)楚王城大道。
負責人陳洪濤,該郵政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楊曉林,湖北孝法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鄧某某訴被告湖北恒馨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馨公司)、第三人云夢縣郵政局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李德坤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紅娟、人民陪審員劉俊明參加的合議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德,被告恒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欒國學、李踴,第三人云夢縣郵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楊曉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是由被告恒馨公司對原告鄧某某的房屋進行拆除,并對房屋所有人鄧某某進行補償、安置,故本案案由應確定為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合同糾紛。
1、關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鄧某某與恒馨公司簽訂的《房屋拆遷還建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該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雙方均應依約全面履行。鄧某某系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其權利應受法律保護。恒馨公司取得拆遷資格后,作為拆遷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guī)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鄧某某自愿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符合相關規(guī)定,應予保護。被告恒馨公司及第三人云夢縣郵政局明知其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包含應還建給鄧某某的兩間房屋,其行為屬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依法不應予以保護,該兩間門面房應屬鄧某某所有,鄧某某要求恒馨公司履行合同義務,將還建后的二間門面房移交給鄧某某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2、關于鄧某某要求將原10.5M2的滴水面積還建為5.25M2的門面房屋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恒馨公司已為新建的房屋建造滴水檐,故鄧某某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3、關于鄧某某要求對門面房內所建立柱等設施面積,應據實按面積和樓層數(需現場測量)計算應還建給鄧某某相應面積的門面房屋的訴請,本院認為,鄧某某門面房內出現的立柱等設施,是恒馨公司在拆遷還建協議簽訂后,根據建筑設計部門的要求建設和施工,恒馨公司違約是由于房屋建設的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原因,鄧某某要求按面積和樓層數計算立柱等設施占用面積沒有合同和法律依據,對此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4、關于鄧某某辦理二間門面房的權屬證書并承擔違約金163296元的訴請,本院認為,根據《房屋拆遷還建協議》約定,恒馨公司為鄧某某辦理房屋權屬證書的時間為交房后六個月,因該房屋尚未交付,故要求恒馨公司承擔未辦權屬證書的違約金沒有合同依據,且鄧某某要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 ?計算違約金,因鄧某某該房屋為拆遷還建房,鄧某某并未向恒馨公司支付購房款,其要求承擔的違約金也沒有法律依據,對此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5、關于鄧某某要求恒馨公司承擔2014年元月起至交房之日的租金損失(按每間每月2500元計算)的訴請,本院認為,鄧某某的該項訴請有《房屋拆遷還建協議》第十條約定,對此訴請,依法應予支持。
是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恒馨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開發(fā)建設的位于云夢縣文化路特1號的夢澤大道自北向南第二間、第三間門面房100.8M2(第二間門面房為房屋平面圖中的X軸至W軸,門面寬度為6米;第三間門面房自W軸與R軸間,門面寬度為4米。房屋面積以房屋測繪部門實際測量為準),屬原告鄧某某所有,被告湖北恒馨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該房屋交付給原告鄧某某。
二、被告湖北恒馨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在交付房屋后六個月內為原告鄧某某辦理二間門面房的權屬證書,辦證費用由被告湖北恒馨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三、被告湖北恒馨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鄧某某遲延交付房屋的租金(按每間每月2500元計算,自2014年1月起計算至房屋交付之日止)。
四、駁回原告鄧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湖北恒馨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780元,由被告湖北恒馨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25215元,由原告鄧某某負擔3565元,限本判決生效之日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本案是由被告恒馨公司對原告鄧某某的房屋進行拆除,并對房屋所有人鄧某某進行補償、安置,故本案案由應確定為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合同糾紛。
1、關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鄧某某與恒馨公司簽訂的《房屋拆遷還建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該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雙方均應依約全面履行。鄧某某系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其權利應受法律保護。恒馨公司取得拆遷資格后,作為拆遷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guī)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鄧某某自愿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符合相關規(guī)定,應予保護。被告恒馨公司及第三人云夢縣郵政局明知其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包含應還建給鄧某某的兩間房屋,其行為屬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依法不應予以保護,該兩間門面房應屬鄧某某所有,鄧某某要求恒馨公司履行合同義務,將還建后的二間門面房移交給鄧某某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2、關于鄧某某要求將原10.5M2的滴水面積還建為5.25M2的門面房屋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恒馨公司已為新建的房屋建造滴水檐,故鄧某某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3、關于鄧某某要求對門面房內所建立柱等設施面積,應據實按面積和樓層數(需現場測量)計算應還建給鄧某某相應面積的門面房屋的訴請,本院認為,鄧某某門面房內出現的立柱等設施,是恒馨公司在拆遷還建協議簽訂后,根據建筑設計部門的要求建設和施工,恒馨公司違約是由于房屋建設的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原因,鄧某某要求按面積和樓層數計算立柱等設施占用面積沒有合同和法律依據,對此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4、關于鄧某某辦理二間門面房的權屬證書并承擔違約金163296元的訴請,本院認為,根據《房屋拆遷還建協議》約定,恒馨公司為鄧某某辦理房屋權屬證書的時間為交房后六個月,因該房屋尚未交付,故要求恒馨公司承擔未辦權屬證書的違約金沒有合同依據,且鄧某某要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 ?計算違約金,因鄧某某該房屋為拆遷還建房,鄧某某并未向恒馨公司支付購房款,其要求承擔的違約金也沒有法律依據,對此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5、關于鄧某某要求恒馨公司承擔2014年元月起至交房之日的租金損失(按每間每月2500元計算)的訴請,本院認為,鄧某某的該項訴請有《房屋拆遷還建協議》第十條約定,對此訴請,依法應予支持。
是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恒馨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開發(fā)建設的位于云夢縣文化路特1號的夢澤大道自北向南第二間、第三間門面房100.8M2(第二間門面房為房屋平面圖中的X軸至W軸,門面寬度為6米;第三間門面房自W軸與R軸間,門面寬度為4米。房屋面積以房屋測繪部門實際測量為準),屬原告鄧某某所有,被告湖北恒馨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該房屋交付給原告鄧某某。
二、被告湖北恒馨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在交付房屋后六個月內為原告鄧某某辦理二間門面房的權屬證書,辦證費用由被告湖北恒馨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三、被告湖北恒馨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鄧某某遲延交付房屋的租金(按每間每月2500元計算,自2014年1月起計算至房屋交付之日止)。
四、駁回原告鄧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湖北恒馨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780元,由被告湖北恒馨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25215元,由原告鄧某某負擔3565元,限本判決生效之日交納。
審判長:李德坤
審判員:張紅娟
審判員:劉俊明
書記員:郭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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