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某
張書俊
張某平
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邢臺市發(fā)改委干部,現(xiàn)住河北省邢臺市橋西區(qū)。
委托代理人張書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現(xiàn)住河北省邢臺市橋西區(qū),系邢某某之妻。
被告張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南宮市鳳崗辦事處退休干部,現(xiàn)住河北省南宮市。
原告邢某某訴被告張某平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書俊,被告張某平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邢某某訴稱,2008年6月23日,被告張某平來邢臺找我與李衛(wèi)星(張某平原在邢臺汽車配件公司的同事)借款做煤炭生意,要求并承諾借款用期四年,因做煤炭生意利潤高,按月息3分償還,被告張某平要求將款項匯到其子張杰銀行卡賬戶上。
當時我把賣房款17萬元于2008年6月25日按被告張某平指定的開戶行、賬戶、賬號匯給他。
因被告張某平與我是老鄉(xiāng)朋友,相識三十多年,未讓被告作手續(xù)。
在四年多的時間里被告僅償還了我本金54000元,后經(jīng)多次催要無果,看在多年朋友的情面上,考慮到被告當前的實際困難情況,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張某平償還借款本金11600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保留向被告追訴20萬元利息的權利。
原告邢某某為證明其主張,提交證據(jù)如下:
1、李衛(wèi)星的證明一份。
2、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yè)務憑證兩張。
3、中國工商銀行儲蓄存款利息清單一張。
4、中國工商銀行匯款個人業(yè)務憑證照片一張。
5、中國工商銀行卡取個人業(yè)務憑證照片一張。
6、中國工商銀行儲蓄存單照片一張。
7、被告提供匯款賬號證明一張。
8、證明張某平與張杰系父子關系的證明一張。
9、原告與被告的合影照片一張。
被告張某平辯稱,原告邢某某與我之間借貸關系不存在,原告邢某某訴稱的17萬元借款沒有事實依據(jù),邢某某投資17萬元入股是與我合伙做煤炭生意,17萬元投資款邢某某已全部拿走。
總之,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張某平為證明其主張,提交證據(jù)如下:
1、邢某某2009年4月12日給張某平打的欠條一張。
2、邢臺市橋西區(qū)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書一份。
3、邢臺中院(2013)邢民二終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書一份。
4、邢某某與張某平的錄音材料一份。
5、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銀行卡存款業(yè)務回單。
6、任金橋的證明材料。
本院認為,原告邢某某給被告張某平匯款17萬元,且被告張某平已收到,是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此款是否是借款雙方說法不一,原告主張是借款,被告主張是投資。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和2011年《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辦(2011)42號第31條,出借人應對存在借貸關系、借貸內容、以及已將款項交付給借款人等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原告邢某某主張是借款,應對存在借貸關系、借貸內容承擔舉證責任。
原告稱被告張某平承諾借款用期四年,按月息3分償還,出示了證人李衛(wèi)星的證明。
被告張某平對原告主張及對證人李衛(wèi)星的證言有異議。
證人李衛(wèi)星未出庭作證,其證言系孤證,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
其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借款事實,故原告邢某某應承擔不利后果。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邢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2620元,由原告邢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邢某某給被告張某平匯款17萬元,且被告張某平已收到,是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此款是否是借款雙方說法不一,原告主張是借款,被告主張是投資。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和2011年《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辦(2011)42號第31條,出借人應對存在借貸關系、借貸內容、以及已將款項交付給借款人等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原告邢某某主張是借款,應對存在借貸關系、借貸內容承擔舉證責任。
原告稱被告張某平承諾借款用期四年,按月息3分償還,出示了證人李衛(wèi)星的證明。
被告張某平對原告主張及對證人李衛(wèi)星的證言有異議。
證人李衛(wèi)星未出庭作證,其證言系孤證,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
其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借款事實,故原告邢某某應承擔不利后果。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邢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2620元,由原告邢某某負擔。
審判長:焦勇智
書記員:彭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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