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某,干部。
委托代理人何美林,河北法眾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邢臺縣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龍某某信用社。住所地邢臺縣龍某某鄉(xiāng)龍某某村。
負責(zé)人李輝,該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張科棟、張春堂,該信用社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趙海軍,個體。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袁力強,干部。
上訴人李某某因與被上訴人邢臺縣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龍某某信用社、趙海軍、袁力強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邢臺縣人民法院(2015)邢民初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在審理本案過程中,上訴人李某某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請撤回上訴。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上訴人的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上訴人李某某撤回上訴,雙方均按原審判決執(zhí)行。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1150元,由上訴人李某某負擔(dān)。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王華青 審判員 楊恩茂 審判員 高恒振
書記員:張姿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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