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臺市政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臨西分公司,住所地臨西縣下堡寺鎮(zhèn)油棉加工廠院內(nèi),統(tǒng)一信用代碼91130535060465846L。
負責人:張士凱,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海軍,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漢族,住邢臺市橋東區(qū),邢臺市政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哲,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漢族,住邢臺市廣宗縣,該公司清算員。
被告:江蘇華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區(qū)高港科技園,統(tǒng)一信用代碼91321203141866115G。
法定代表人:唐毅,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段國棟,江蘇恒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錢亞東,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漢族,江蘇省泰興市。
被告:蔡健,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江蘇省泰興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宏,重慶永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金華,重慶永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邢臺市政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臨西分公司(以下簡稱市政臨西公司)與被告江蘇華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蘇華泰公司)、錢亞東、蔡健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7)冀0591民初484號民事判決書,被告江蘇華泰公司不服,向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冀05民終1535號民事裁定書,撤銷原判決,發(fā)回重審。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市政臨西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海軍、吳哲,被告江蘇華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段國棟、被告蔡健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宏、張金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錢亞東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市政臨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1847255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自2016年1月22日起每日按欠款金額的1%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事實和理由:原被告雙方于2015年6月23日簽訂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應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威縣振興大街年產(chǎn)5萬臺便攜式火焰機項目工程供應商品混凝土,并就品種、單價、付款方式及違約責任等作出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如約履行了供貨義務,截止2015年10月22日被告使用原告商品混凝土共計價款1857255元,被告至今尚欠1847255元。經(jīng)多次找被告催要無果,無奈只好訴至貴院,請求貴院查明事實,依法判如所請。
被告江蘇華泰公司辯稱,一、本案的《商品混凝土供應合同》是蔡健偽造華泰公司印章所簽署,法律后果應當由蔡健承擔,與華泰公司無關。該事實有公安部門物證鑒定書、法院刑事判決書及相關訊問筆錄等證實,故應當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jīng)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jīng)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判決由被告蔡健承擔還款責任。二、本案《商品混凝土供應合同》不涉及代理行為,更不會涉及表見代理。三、關于被告錢亞東身份等問題。1、錢亞東在檢察院訊問筆錄中陳述“我與蔡健從小就認識,是同學,我原來是在泰興一建工作,后來2014年左右跟著蔡健后面做工程?!睋?jù)此,其在2014年開始至刑事案件事發(fā)是跟著蔡健做工程的,并非華泰公司員工,從未存在過勞動合同關系。2、從錢亞東在檢察院訊問筆錄可以看出1蔡健給了錢亞東一枚華泰公司印章讓其去簽署涉案買賣合同,2簽署涉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框架協(xié)議時蔡健、錢亞東是拿著合同回泰州拿到華泰公司去蓋章的,3錢亞東強調(diào)了章是在威縣蓋的,不是拿到華泰公司去蓋的,4檢察院詢問蔡健直接拿印章給錢亞東,有沒有懷疑,錢亞東回避稱沒有想過。據(jù)此華泰公司認為可以得出以下結論1錢亞東自2014年起受雇于蔡??;2錢亞東簽署合同指令的來源是蔡健,而非華泰公司;3錢亞東參與建設工程框架協(xié)議時是拿回泰州到華泰公司,而涉案買賣合同是蔡健直接給公司印章給錢亞東使用,應當可以推定錢亞東對偽造印章情況是明知或應知的。4蔡健是準備掛靠華泰公司的,錢亞東應當明知的是,工程無論掛靠成功與否,其受雇于蔡健的事實是不會發(fā)生變化的。綜上,被告蔡健偽造被告華泰公司印章簽署的合同,法律后果應當由蔡健承擔,故請求駁回原告對被告華泰公司訴請。
被告錢亞東提交書面答辯狀稱,其作為本案的被告,主體不適格,在本案中原告據(jù)以訴訟的合同是由原告和被告江蘇華泰公司簽訂,簽訂主體分別為原告和江蘇華泰公司。其只是作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受公司的委托在合同上簽字。所以,原告將錢亞東作為本案的被告系錯訴。其次,錢亞東依法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錢亞東系江蘇華泰公司所聘用的項目經(jīng)理,其職權是依據(jù)工程合同,并協(xié)調(diào)各分包人共同完成本工程。錢亞東既不是該工程的實際承包人也不是該工程的負責人,其只是受工程承包人委派,擔任項目經(jīng)理職務,根據(jù)工程負責人指示完成工程項目。在本案中,其完全是基于承包人的委派和指示,履行項目經(jīng)理的職務行為,其相應的法律責任應當由承包人承擔。現(xiàn)原告要求錢亞東作為本案被告主體不適格,原告要求其個人承擔付款責任,于法無據(jù),故請求法庭依法駁回原告對錢亞東的訴訟請求。
被告蔡健辯稱,1、涉案買賣合同簽署方落款處是原告和江蘇華泰,有錢亞東簽字,沒有任何證據(jù)證明該合同與被告蔡健有任何關系,蔡健不應當承擔還款責任。2、依據(jù)該買賣合同原告訴請的款項根據(jù)合同約定在主體結構封頂后支付10%,二次結構封頂后再支付10%,二次結束后三個月內(nèi)分三次付清余款,因此其訴請的貨款中有30%未達到付款的條件。3、原告訴請的違約金過高,應當調(diào)整為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綜上,駁回對蔡健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3月6日,被告蔡健以被告江蘇華泰公司的名義與威縣威傲特電子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傲特公司)簽訂《廠房、辦公樓建設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一份,并加蓋被告江蘇華泰公司印章。后被告蔡健與被告江蘇華泰公司因掛靠費等問題發(fā)生糾紛,被告江蘇華泰公司不同意以其名義與威傲特公司簽訂正式合同。被告蔡健便通過他人偽造“江蘇華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印章1枚,并在上述工程正式合同上加蓋。被告蔡健又使用該偽造的印章于2015年6月23日與原告市政臨西公司簽訂《商品混凝土供應合同》,約定由原告市政臨西公司向其供應商品混凝土,并在合同中對商品混凝土的型號、單價等進行了約定,并指定陸平為工地收料員。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原告市政臨西公司分四次供應不同型號商品混凝土6332m3,共計1857255元。陸平在原告市政臨西公司出具的工程結算單上簽字確認。現(xiàn)“年產(chǎn)五萬臺便攜式火焰機項目”已徹底停工至今。
另查明,2017年8月31日,江蘇省泰州市海陵區(qū)人民法院出具(2017)蘇1202刑初256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蔡健偽造公司印章的行為,構成偽造公司印章罪,判處蔡健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本院認為,首先,被告蔡健使用偽造的“江蘇華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以被告江蘇華泰公司的名義與原告市政臨西公司簽訂《商品混凝土供應合同》。第二,該合同上的公司印章系被告蔡健私刻,蔡健簽訂該合同并未經(jīng)江蘇華泰公司授權,江蘇華泰公司并沒有訂立該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八條規(guī)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jīng)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fā)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本案中,被告蔡健私刻江蘇華泰公司印章與原告市政臨西公司簽訂《商品混凝土供應合同》,被告蔡健并不具有代理權,且未經(jīng)被告江蘇華泰公司的追認,故應當由蔡健承擔相應責任。原告市政臨西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的約定供應了總價為1857255元的商品混凝土,應由行為人蔡健承擔支付貨款的相應責任。由于被告蔡健已經(jīng)支付貨款1萬元,故其還應當向原告支付貨款1847255元。對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江蘇華泰公司承擔付款責任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被告錢亞東也應承擔付款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證明被告錢亞東在本次糾紛中存在過錯,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亦不予支持。對于被告江蘇華泰公司提出的鑒定申請,因與本案缺乏直接的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準許。對于被告蔡健提出的原告所訴貨款中有30%未達到付款的條件的主張,因其未提交任何證據(jù)證明其主張,故對其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原告主張的逾期付款違約金的問題。由于原被告雙方在合同中并未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的規(guī)定,原告的上述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被告蔡健應當支付相應的損失。但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原被告雙方之間就上述欠款存在付款時間的約定,因此本院認為,該損失的計算應當自原告主張權利之日起,即其起訴之日至其實際付清之日止,參照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蔡健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邢臺市政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臨西分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847255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該違約金按照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2017年4月7日起支付至實際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邢臺市政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臨西分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辦理,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425元,減半收取計10712.5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蔡健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周石磊
審判員 王曉潔
人民陪審員 李西蝶
書記員: 李露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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