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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鄲市復興區(qū)德某建筑工具租賃站與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
邯鄲市復興區(qū)德某建筑工具租賃站,地址:邯鄲市龐村南小西環(huán)路三叉口。
經營者:李真。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江平,
河北正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
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定州市大道觀后街。
法定代表人:宋大辰,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焦寶利。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硯昭。
原告
邯鄲市復興區(qū)德某建筑工具租賃站與被告

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冀0402民初1106號民事判決,被告不服判決,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經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冀04民終1812號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撤銷邯鄲市邯山區(qū)人民法院(2017)冀0402民初1106號民事判決;二、發(fā)回邯鄲市邯山區(qū)人民法院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
邯鄲市復興區(qū)德某建筑工具租賃站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江平、被告
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焦寶利、宋硯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
邯鄲市復興區(qū)德某建筑工具租賃站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賃費139240元,未退還租賃物折款5378元,共計144618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2年10月10日
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鄲分公司與原告簽訂《租賃合同》,租賃原告建筑施工用具,同時約定了訴訟管轄,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租賃合同,被告未履行付款義務,
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鄲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對外債務應由
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擔,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
被告
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辯稱,原告訴稱的2012年10月10日簽訂的合同是一份未履行的合同且為虛假合同,合同中所加蓋的
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鄲分公司的印章系劉愛民偷蓋我分公司印章,再者原告提供的單據中劉玉林的簽名經司法鑒定系偽造,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
邯鄲市復興區(qū)德某建筑工具租賃站提交如下證據:1.營業(yè)執(zhí)照、身份證復印件,戶口頁,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2.租賃合同,證明原、被告之間租賃合同關系;3.出庫單39張,證明被告從原告租賃處拉走租賃物的時間與數(shù)量;入庫單36張,證明被告歸還租賃物的時間及數(shù)量,出入庫單是計算租賃費的依據;4.租金計算清單,證明產生租賃費數(shù)額的計算方式。5.被告
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上訴狀一份,證明被告承認有邱縣工地,被告認可欠原告租賃費35355.27元。
被告
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質證意見: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租賃合同有異議,是劉愛民私自盜用分公司印章與原告簽訂合同,劉愛民親自承認是自己盜用分公司的印章與原告簽訂合同;對證據3出庫單中劉玉林的簽字由司法警官職業(yè)學院鑒定,不是劉玉林簽字,是偽造的,出庫單中的魏金太不是我公司的人,出庫單中所有魏金太的簽字都不予認可,2013年4月19日畢新太的簽名因為檢材不足,不能鑒定,他也不是我公司員工,2013年6月17日馮朝軍也不是我公司員工,與我公司無關,入庫單我公司也不認可,都是原告自己寫的,與我公司無關;對證據4計算清單是原告自己做的,我方不予認可,沒有經過我方簽字確認;對證據5上訴狀確實是我公司寫的,經過了解后工程是我公司的,分包給了臨漳一個公司。對上訴狀中數(shù)額計算錯誤,上訴狀確實是我公司寫的,確實計算錯誤。
被告
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證據:1.劉愛民情況說明,證明劉愛民書面承認私自盜用我公司印章與原告簽訂合同;2.2018年5月15日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庭審筆錄,證明劉愛民承認私自盜用我公司印章與原告簽訂合同。原告
邯鄲市復興區(qū)德某建筑工具租賃站質證意見:對證據均不予認可,劉愛民是租賃合同上的負責人,這一點在被告上訴狀上明確,在另案中被告也明確承認劉愛民的身份,其次,劉愛民與被告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劉愛民所出具的證明不能作為證據來使用,也無法核實是否是本人書寫,對真實性不予認可,對庭審筆錄,市中院并未認可被告想要證明的內容,因被告沒有提交證據予以證明,即使該問題是真實的,也是被告內部管理公章不嚴的問題,不能以此來對抗我方善意相對人,在簽訂合同時我方有理由相信承租人為被告。
訴訟過程中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請對合同中劉玉林三個字與出庫單中劉玉林簽字是否是同一人筆跡和合同中畢新太中三個字與出庫單中畢新太簽字是否是同一人筆跡進行鑒定,本院委托
河北司法警官職業(yè)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經
河北司法警官職業(yè)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于2018年11月19日出具冀司警院司鑒中心(2018)文鑒字第14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送檢的落款日期為“2012年10月10日”的《租賃合同》尾頁乙方(承租人)、授權代理人處簽名“劉玉林”三個字跡與委托人提供的樣本字跡不是同一人筆跡。另外委托鑒定畢新太筆跡鑒定因鑒定材料不真實、不完整、不充分或取得方式不合法,
河北司法警官職業(yè)學院司法鑒定中心于2018年11月19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書》,為此被告支付鑒定費2600元。
原告
邯鄲市復興區(qū)德某建筑工具租賃站質證意見:對鑒定書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負責本案租賃合同事宜的為劉愛民,合同上劉玉林的簽字是劉愛民代簽,出庫單上劉玉林簽字是本人書寫。
被告
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質證意見:對司法鑒定意見書無異議。
對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在此后審理部分依法予以綜合分析、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10月10日原告與被告
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鄲分公司簽訂《租賃合同》,出租人為原告
邯鄲市復興區(qū)德某建筑工具租賃站,承租人為
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鄲分公司,合同約定了租賃物的日租金及丟失賠償標準,未約定租賃期間,原告在出租人處加蓋了公章(授權代理人為李真、李金安)、承租人處加蓋了
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鄲分公司公章(授權代理人為劉愛民、劉玉林、畢新太),2012年10月17日
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鄲分公司授權代理人劉玉林、畢新太開始從原告處提取租賃物,原告提交租賃物資出庫(押金)憑證39張中2013年4月19日畢新太1張(扣件200個)、馮朝軍1張、魏金太7張,劉玉林30張,上述憑證馮朝軍、魏金太不是
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鄲分公司授權代理人,2012年10月10日的《租賃合同》尾頁乙方(承租人)、授權代理人處簽名“劉玉林”三個字跡與原告提交的30張租賃物資出庫(押金)憑證“劉玉林”簽字不是同一人。后雙方因給付租賃費產生糾紛,經雙方協(xié)商未果,原告訴至法院。
另查明,
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鄲分公司,成立日期2008年3月4日,類型:有限責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核準日期:2012年11月30日,負責人:胡瑞林,登記狀態(tài):注銷,2017年4月21日被注銷。
還查明,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冀0402民初1106號民事判決,被告不服判決,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向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交上訴狀稱,(2017)冀0402民初1106號民事判決,認定應給付原告租賃費40355.27元有誤。經上訴人核算,多給付租賃費5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鄲分公司系租賃關系,已提交相關的租賃合同,該租賃合同上加蓋了
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鄲分公司的公章,已能證明原告與
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鄲分公司之間存在租賃關系。被告開庭時提交了劉愛民情況說明和2018年5月15日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庭審筆錄,用以證明劉愛民承認私自盜用我公司印章與原告簽訂合同,是一份未履行的合同且為虛假合同。但不能證明在簽訂合同時原告已知曉合同上的公章系劉愛民私自偷蓋,且被告無證據否定公章的真實性,合同上加蓋公章的行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租賃對象為
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鄲分公司,對于分公司公章是否為劉愛民私自偷蓋,應屬被告公司內部管理問題,不能成為合同無效的理由。因
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鄲分公司為被告
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機構,本院受理該案時間為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
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鄲分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注銷,所以被告
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應對
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鄲分公司的債務承擔相應的給付責任。對于被告拖欠租賃費數(shù)額,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19日畢新太1張(扣件200個)為有效證據,根據《租賃合同》日租金為0.01元,丟失賠償為6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租金為200×0.01×987=1974元,丟失折款200×6=1200元,應認定被告拖欠原告租賃費為3174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
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
邯鄲市復興區(qū)德某建筑工具租賃站租賃費3174元。
二、駁回原告
邯鄲市復興區(qū)德某建筑工具租賃站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92元,由原告
邯鄲市復興區(qū)德某建筑工具租賃站承擔3142元,由被告
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擔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朱國強
人民陪審員 韓海燕
人民陪審員 付冬梅

書記員: 李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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