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鄲市天辰裝飾裝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鄲市叢臺區(qū)和平路東段路北(叢臺區(qū)滏東三耐材料廠)。
法定代表人石芳華,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進軍,河北天雄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嚴某。
原告邯鄲市天辰裝飾裝修有限公司與被告嚴某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呂賀娟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邯鄲市天辰裝飾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芳華、委托代理人王進軍,被告嚴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9年被告以石家莊市佳林裝飾工程有××醫(yī)院的病房樓工程時,將該樓房的塑鋼門窗安裝工程分包給原告,工程總造價為415738元。2009年12月安裝工程完成并投入使用。截止2013年2月7日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145000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叢臺區(qū)人民法院起訴索要工程款,后于2015年3月20日與被告達成和解協議書,協議約定:乙方(嚴某)自愿自協議簽訂之日起兩日內給付甲方(邯鄲市天辰裝飾裝修有限公司)40000元工程款,剩余85000元工程款于2015年9月20日前付清。該協議書經原告法定代表人石芳華和被告嚴某簽名、捺印確認。當日,原告向叢臺區(qū)人民法院申請撤訴,叢臺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5)叢民初字第556號民事裁定書,準許原告撤回起訴。2015年3月22日,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后再無還款行為。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和解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據此協議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被告未按約定時間履行付款義務的行為,顯系違約,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85000元工程款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工程尚未驗收,但未提供相關證據加以證明,其抗辯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嚴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邯鄲市天辰裝飾裝修有限公司工程款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963元,由被告嚴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呂賀娟
書記員:路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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