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鄲市環(huán)境衛(wèi)生管理中心,住所地:邯鄲市叢臺區(qū)向陽路32號。
法定代表人張志剛,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梁進興,河北正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尹淑花,該中心職工。
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鶯,河北紫微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邯鄲市環(huán)境衛(wèi)生管理中心訴被告郭某某為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進行了審理。原告邯鄲市環(huán)境衛(wèi)生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梁進興、尹淑花,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原告是2013年8月依法成立的事業(yè)單位法人,被告于2013年8月經公開招聘到被告處工作,擔任道路清掃工作,月工資為1320元。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原告方也未為被告繳納社會保險。2014年8月22日被告郭某某因車禍受傷住院,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單位上班,并于2014年10月解除與原告的勞動關系。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之規(guī)定:用人單位自用工自日起超過一個月未滿一年未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因被告每月工資1320元,故原告應當支付被告雙倍工資1320元×11個月=14520元。因原告方未為被告繳納社會保險,故被告方隨時可以解除勞動關系。原告方應當向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根據被告方的工作期限,原告方應當向被告方支付經濟補償金1320元。
關于雙方爭議的2013年8月份至2014年8月份的社會保險費的請求,不屬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圍,本院不予處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邯鄲市環(huán)境衛(wèi)生管理中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被告郭某某雙倍工資14520元、經濟補償金1320元,以上共計15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邯鄲市環(huán)境衛(wèi)生管理中心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郭艷波
書記員:宋潔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 第十條第一款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金案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第八十二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