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鄲市金品典當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鄲市叢臺區(qū)聯(lián)紡路71號院曙光苑23號門市。
法定代表人:陳洪學,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薛杰科,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家泉,河北妙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邯鄲市高開錦源紡織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鄲市開發(fā)區(qū)東區(qū)(規(guī)劃)南三路39號。
法定代表人:昝文強,該公司經(jīng)理。
原告邯鄲市金品典當有限公司訴被告邯鄲市高開錦源紡織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邯鄲市金品典當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薛杰科、馮家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邯鄲市高開錦源紡織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對其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邯鄲市金品典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邯鄲市高開錦源紡織有限公司償還原告借用現(xiàn)金1000萬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的債務利息(按月息2%標準計算);2、判令被告邯鄲市高開錦源紡織有限公司在土地證號為邯市國用(2011)第G010006號,使用面積為49121.66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抵押擔保借款范圍內(nèi)對以上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對抵押土地使用權(quán)的折價、拍賣、變賣價款優(yōu)先受償;3、本案訴訟費、保全費及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3年1月8日,被告與原告簽訂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止,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權(quán)及地上建筑物進行抵押。該典當行依約履行了出借義務,但被告未按時足額還款,為維護該典當行利益,故訴至法院。
邯鄲市高開錦源紡織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被告邯鄲市高開錦源紡織有限公司未到庭對原告的證據(jù)進行質(zhì)證及提出異議。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土地抵押合同、被告公司股東決議、擔保承諾書、協(xié)議書、收款證明、轉(zhuǎn)款證明、抵押物清單、他項權(quán)證書、還款收據(jù)及實現(xiàn)擔保物權(quán)申請書等證據(jù)有被告簽字及相關(guān)單位簽章,故本院均予以認可。
本院認為,2013年1月8日,被告邯鄲市高開錦源紡織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2013年金典字第01號),合同主要約定:第一條第三項:借款金額20000萬元;第一條第四項:月綜合費率27‰,月利率11‰;第一條第五項: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第一條第六項:在上條借款期限內(nèi),借款人綜合費用在借款時一次付清,每一個月支付一次利息;第十四條:借款擔保:本合同項下借款的擔保方式為:以邯鄲市高開錦源紡織有限公司邯市國用(2011)第G010006號土地(地號:KS-130-3,土地面積:49121.66平方米)作抵押。同日,被告與原告簽訂《抵押合同》(2013年金典字第01號),合同約定:第一條:乙方(被告)所擔保的主債權(quán)為甲方(原告)依據(jù)其與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編號:2013年金典字第01號主合同而享有的對債務人的債權(quán);第二條: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quán)本金、綜合費用、利息、違約金、罰金、損害賠償金以及實現(xiàn)抵押權(quán)的費用;第三條:抵押期限從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還清所有借款本息費之日止;第五條:抵押財產(chǎn)作價30897524元,實際抵押額為2000萬元。該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單》。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約定于2013年1月11日向被告發(fā)放借款2000萬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與原告辦理了土地使用權(quán)的抵押登記手續(xù)【邯市他項(2013)第10017號】,土地他項權(quán)利人邯鄲市金品典當有限公司,義務人邯鄲市高開錦源紡織有限公司,坐落開發(fā)區(qū)東區(qū)規(guī)劃××××號,地號KS-130-3。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無果,雙方爭議成訟。
被告邯鄲市高開錦源紡織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償還原告利息810666元,2013年4月22日償還原告利息300萬元,2014年4月30日償還原告本金200萬元、利息100萬元,2014年6月10日償還本金700萬元、利息300萬元。
綜上所述,合法的借貸關(guān)系應當受到法律保護。被告邯鄲市高開錦源紡織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實清楚,對于該筆借款,被告邯鄲市高開錦源紡織有限公司應予償還,故原告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guān)于本金,針對該筆借款2000萬元,從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2月11日,應還利息為620000元(36%÷360天×31天×2000萬元),實際支付810666元,折抵后本金為19809334元。自2013年2月12日至2013年5月22日,應還利息為1961124.07元(36%÷360天×99天×19809334元),實際支付3000000元,折抵后本金為18770458.07元。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4月30日,應還利息為4454855.38元(24%÷360天×356天×18770458.07元),實際支付1000000元,尚欠利息3454855.38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償還本金2000000元,還欠本金16770458.07元。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應還利息為458392.52元(24%÷360天×41天×16770458.07元),實際支付3000000元,尚欠利息913247.9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償還本金7000000元,還欠本金9770458.07元。關(guān)于利息,雙方約定為月綜合費率27‰,月利率11‰(共計折合年利率為45.6%),超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本院對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費的請求,因沒有相關(guān)的法律依據(jù)和證據(jù),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邯鄲市高開錦源紡織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邯鄲市金品典當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0683705.97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屆滿之日止,按年息24%計算);
二、準予對被告邯鄲市高開錦源紡織有限公司所有的邯市國用(2011)第G010006號土地使用權(quán)拍賣、變賣后,用于優(yōu)先清償原告邯鄲市金品典當有限公司對被告邯鄲市高開錦源紡織有限公司的上述債權(quán);
三、駁回原告邯鄲市金品典當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3800元,由被告邯鄲市高開錦源紡織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郝艷 人民陪審員 薛晶 人民陪審員 宋潔
書記員:乙瑩 相關(guān)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債務應當清償。暫時無力償還的,經(jīng)債權(quán)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決,可以由債務人分期償還。有能力償還拒不償還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強制償還。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二百零七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guān)規(guī)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本法所稱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zhuǎn)移對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列財產(chǎn)的占有,將該財產(chǎn)作為債權(quán)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quán)人有權(quán)依照本法規(guī)定以該財產(chǎn)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chǎn)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 前款規(guī)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quán)人為抵押權(quán)人,提供擔保的財產(chǎn)為抵押物。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第三十條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jù),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jù),人民法院應當調(diào)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jù)。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jīng)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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