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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與陳某某承包地征收補償費分配糾紛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邱某某
李洪起(黑龍江天揚律師事務所)
于佳祺(黑龍江天揚律師事務所)
牡丹江市瑞祥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楊旭春(黑龍江江昊律師事務所)
陳某某
邱淑芝

上訴人(原審原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所地牡丹江市愛民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洪起,黑龍江天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佳祺,黑龍江天揚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牡丹江市瑞祥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愛民區(qū)祥倫街愛民區(qū)。
法定代表人:孫永強,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旭春,黑龍江江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所地牡丹江市愛民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邱淑芝(陳某某的妻子),住所地牡丹江市愛民區(qū)三道關鎮(zhèn)金龍村103號。
上訴人邱某某因與被上訴人牡丹江市瑞祥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祥公司)、陳某某侵權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愛民區(qū)人民法院(2015)愛民初字第6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
上訴人邱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洪起、于佳祺、被上訴人瑞祥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旭春、被上訴人陳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邱淑芝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邱某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瑞祥公司及陳某某給付上訴人土地補償款899320元及利息;案件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一、被告征收土地簽訂協(xié)議主體錯誤。
本案土地征收主體是瑞祥公司,被征收土地主體應是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原告邱某某,根據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本案必須和具有土地承包權的邱某某簽訂合同,上訴人邱某某的土地證沒有滅籍、收回、廢止,現(xiàn)在還在手里,說明土地證一直有效,開發(fā)商在上訴人邱某某承包的土地上建筑房屋,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根據我國《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被征收土地主體是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
被上訴人陳某某不是1.17畝菜地的承包經營權人,所以,其無權與被上訴人瑞祥公司簽訂拆遷貨幣補償協(xié)議。
二、被上訴人瑞祥公司支付給金龍村的征地補償費只是土地補償費,被告沒有向金龍村支付安置補助費,被上訴人瑞祥公司也沒有證據能夠證明將安置補助費支付給了金龍村,上訴人不需要統(tǒng)一安置,被上訴人瑞祥公司應將安置補助費支付給上訴人。
我國物權法第四十二條規(guī)定:“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我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顚S?,不得挪作他用。
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tǒng)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fā)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
”我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
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
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
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數計算。
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數,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
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
但是,每公頃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規(guī)定。
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
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
”根據上述法律規(guī)定,被上訴人瑞祥公司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
本案中,不涉及青苗補償費,土地補償費歸村集體所有且被上訴人瑞祥公司已經支付9400000元給金龍村,地上附著物歸被上訴人陳某某所有。
安置補助費是實施征收土地的政府、單位對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生活、就業(yè)、社保的安置行為。
因征地所造成的生活來源、勞動力失業(yè)所需費用而支付的補助金額。
安置補助費是針對享有土地承包權的農民,為保障其被征土地后的生活來源而給予的一種生活安置補償,該項補償歸土地承包權人。
由此可見,安置補助費是發(fā)放給上訴人的,無論安置補助費作何用途,都需要經過上訴人的同意,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需要統(tǒng)一安置,更不需要與經濟組織簽訂不要求安置的協(xié)議,法律也沒有規(guī)定不需要安置的情形有哪幾種,上訴人沒有不需要安置的舉證義務,所以被上訴人應支付給上訴人應享有安置補助費的補償。
三、被上訴人瑞祥公司以1200元/平方米給付征地補償款,1200元都包括什么?第三人的附著物都是建設在原告的土地上,為何失地農民無補償款,安置補助費,而棚子和看護房值那么多錢?1.2013年6月14日牡丹江市愛民區(qū)人民政府監(jiān)督被上訴人瑞祥公司對搬遷戶以現(xiàn)金+住房的方式進行補償,以每戶的土地承包面積為基準,按扣減10%面積及看護房面積后的剩余面積的50%,以現(xiàn)金方式補償,(看護房面積拆一還一,以實際測量為準,原則上不允許超過40平米)。
余下的50%面積按溫室大棚與住房面積3:1的比例換算成商品房。
至2014年底,開發(fā)商承諾按每平方米3600元價格對本次拆遷的農民手中持有的商品房進行回購。
開發(fā)商無權扣除10%的裸地面積。
2.在征收補償中有土地補償、有裸地補償、有地上附著物補償、安置補助費補償、青苗的補償,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裸地補償和土地補償不是一個概念,裸地里包括旱田、水田、菜田,本案中,邱某某承包的土地為菜地,是裸地的一種,依法應當得到補償。
3.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于調整征地區(qū)片綜合地價的批復(黑政函)(2010)140號中有征收土地補償費154元/平方米,此款是給土地所有人村民委員會的。
4.中央一號文件證明,有旱田補償、水田補償、菜田補償,這些均稱為裸地補償,此款是給承包土地的農民的。
5.中級人民法院的調查筆錄證明牡丹江市西部開發(fā)區(qū),征地補償中有裸地補償,西片在2011年裸地補償為460元/平方米。
6.《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十二條 ?和第一百三十二條證明,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本案中,對原告除了裸地補償外,還要補償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看護房每平方米兌換安置房一平方米,應當歸由土地承包人所有,不能歸土地承租戶所有,即應歸上訴人所有。
經調查,1200元/平方米都包括什么,無人能說清楚,地上附著物如果不蓋在土地上能值1200元/平方米?如果開發(fā)商征收的是附著物,那開發(fā)商把地上附著物拿走,土地留給承包權人邱某某。
被上訴人瑞祥公司與陳某某簽訂危房棚戶區(qū)改造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xié)議中稱關于邱某某土地補償款由三道關鎮(zhèn)政府負責協(xié)調,但上面并沒有三道關鎮(zhèn)政府的簽章。
關于被上訴人陳某某所承建的看護房存在以下問題:1.建筑達不到標準,房屋、磚瓦不夠厚,門窗不夠料,確以每平方米3600元價格得到實惠,是把上訴人的地賣了才值3600元,一個簡易看護房憑什么值3600元的價格;2.新建溫室、大棚、看護房用地審批表上明確批注承建的看護房不得超過20平方米。
牡丹江市征收集體土地地上附著物補償標準暫行辦法也規(guī)定看護房面積超出30平方米部分,按相應標準的50%補償。
被上訴人陳某某所建看護房面積為80平方米,明顯不符合審批要求;3.此看護房是蓋在上訴人的地上,是上訴人的地被動遷,是地值錢?還是房子值錢?被上訴人陳某某的房子成本價也不值20000元。
四、本案被上訴人瑞祥公司是以打包價將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共計1037040元都給了被上訴人陳某某,應將被上訴人陳某某的地上附著物補償費137720元扣除,剩余899320元安置補助費應歸上訴人所有。
根據牡丹江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fā)牡丹江市征收集體土地地上附著物補償標準暫行辦法的通知,牡政發(fā)[2011]17號文件:(1)加溫溫室補償價格為220元/平方米,北側:加溫溫室價格為220元/平方米×311平方米=68420元;(2)鋼結構大棚補償價格為:110元/平方米,南側:鋼結構大棚補償價格為:110元/平方米×311平方米=34210元。
(3)看護房達不到看護房確認標準,磚瓦結構、無取暖設施的簡易結構看護房補償價格為300元/平方米。
看護房面積超出30平方米部分,按相應標準的50%補償。
看護房的總面積為183.67平方米,300元/平方米×30平方米=9000元,超出30平方米補償價格為:183.67平方米-30平方米=153.67平方米×300元/平方米=46101元×50%=23050.5元。
(4)上水井2個:2000元下水井2個:800元。
(5)果樹3棵:240元。
以上附著物合計:137720元。
根據被上訴人瑞祥公司與陳某某簽訂危房棚戶區(qū)改造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xié)議中約定兩個溫室大棚補償款為373200元×2=746000元,看護房補償款為3600元/平方米×80㎡=288000元,上水井2個2000元,下水井2個800元,果樹3棵240元,開發(fā)商實際補償給被上訴人陳某某合計1037040元。
被上訴人瑞祥公司、陳某某應給付上訴人安置補助費1037040元-137720元=899320元。
五、上訴人請求給予安置補助費,應予支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5〕6號)第二十二條 ?規(guī)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請求發(fā)包方給付已經收到的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的,應予支持。
承包方已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以轉包、出租等方式流轉給第三人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青苗補償費歸實際投入人所有,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歸附著物所有人所有”、第二十三條:“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棄統(tǒng)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請求發(fā)包方給付已經收到的安置補助費的,應予支持。
”根據上述規(guī)定,本案中被上訴人陳某某是以承租方式取得土地經營權,被上訴人陳某某只能得到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而本案又沒有發(fā)生青苗補償費,只是地上附著物補償費。
上訴人是土地承包人,只有上訴人才能得到安置補助費。
被上訴人瑞祥公司支付給金龍村9400000元只是土地補償款,未支付過安置補助費給金龍村。
被上訴人瑞祥公司辯稱,一審法院審理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證據充分,應當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陳某某辯稱,這塊地雖然名字是他的,但所屬權是我的,村里代收水電等費用的時候為了避免分不清哪塊沒交費,才把其中一塊地寫上訴人的名字,兩證都在我這,其中有一本被上訴人偷去了。
土地照在會計那里打條借走了。
我這塊地是金龍村集體收回,我們征收是建筑物。
上訴人邱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給付原告安置補償費899320元及遲延給付利息4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2000年10月17日,牡丹江市愛民區(qū)北安鄉(xiāng)人民政府為原告邱某某頒發(fā)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承包戶主為邱某某、家庭人口為4人、承包土地面積為1.17畝,承包期限為30年。
備注中載明“原邱某某1.17畝土地經妻兒邱淑芝協(xié)商于2006年3月轉給邱淑芝,經過核對,手續(xù)不符,不能過戶”,蓋有牡丹江市愛民區(qū)北安鄉(xiāng)政府農業(yè)辦公室公章。
后第三人陳某某在該土地上承建了兩個大棚、一處看護房、一處棚子、兩眼上水井、一口下水井等建筑物。
2009年9月17日,原告邱某某與第三人陳某某簽訂協(xié)議書,約定:“甲方(邱某某)所有的1.17畝菜地上的建筑物在動遷后所得的補償款歸乙方所有(陳某某),與邱某某無關,因地上建筑物為陳某某投資承建;1.17畝菜地被征用所得的補償款與陳某某無關,所有補償款歸邱某某所有;陳某某于2009年9月25日之前給付邱某某30000元,作為賠償,雙方對動遷補償再無爭議。
”后本案訴爭土地所在區(qū)域被確定為39號棚戶區(qū)改造項目,由被告瑞祥公司進行征收。
被告瑞祥公司先后分七次將土地補償款9400000元支付給牡丹江市愛民區(qū)三道關鎮(zhèn)金龍村委會。
2012年8月21日,牡丹江市愛民區(qū)人民法院就本案第三人陳某某訴本案原告邱某某物權確認糾紛一案作出(2012)愛民初字第113號民事判決,判決位于牡丹江市愛民區(qū)北安鄉(xiāng)、承包人為邱某某的1.17畝土地(土地證號11-018)上的看護房一處、棚子一處、大棚二處、上水井兩眼、下水井一口為本案第三人陳某某所建,以上地上附著物產生的權利義務由本案第三人陳某某承受。
2013年6月9日被告瑞祥公司與第三人陳某某簽訂了第000336號危房棚戶區(qū)改造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簽訂協(xié)議當日由瑞祥房地產公司負責拆除地上附著物。
注:邱某某土地補償款由三道關鎮(zhèn)政府負責協(xié)調。
1.溫室大棚(780平方米×90%-80平方米)=622平方米÷2=311平方米×1200元=373200元;2.看護房面積(622平方米÷2÷3)+80平方米=183.67平方米;3.上水井2個2000元、下水井2個800元、果樹3棵240元,計3040元。
”后被告瑞祥公司給付第三人陳某某地上附著物補償款376240元及80平方米住宅一處。
2013年6月14日,牡丹江市愛民區(qū)人民政府下發(fā)了督辦書,內容為被告瑞祥公司對39號棚戶區(qū)改造項目搬遷戶以現(xiàn)金和住房的方式進行補償,以每戶的土地承包面積為基準,按扣減10%面積及看護房面積后的剩余面積的50%,以現(xiàn)金方式補償,(看護房面積拆一還一,以實際測量為準,原則上不允許超過40平方米)。
余下的50%面積按溫室大棚與住房面積3:1的比例換算成商品房。
至2014年底,開發(fā)商承諾按每平方米3600元價格對本次拆遷的農民手中持有的商品房進行回購。
2015年7月9日,牡丹江市愛民區(qū)人民法院就本案第三人陳某某與本案被告瑞祥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作出(2015)愛民初字第414號民事判決,判決本案被告瑞祥公司給付本案第三人陳某某0003336號危房棚戶區(qū)改造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xié)議中約定的地上附著物(溫室大棚、看護房、上水井、下水井、果樹等)補償款373200元。
一審法院認為,一、關于本案案由的問題。
本案在立案時確定的案由為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根據法律規(guī)定,在征收補償費用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后,土地承包經營權人要求取得自己應得部分的補償費用時,作為民事案件處理,適用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的案由。
同時,還需根據征收土地補償費用的類別有所區(qū)別:土地補償費是對失地補償,《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 ?規(guī)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
”土地補償費“分不分”、“分給誰”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決定。
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出分配方案之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分配土地補償費的,人民法院不能作為民事案件受理。
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是對承包地上的建筑物和生長物的補償,是對承包經營人的補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得截留,承包經營權人起訴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要求取得其應得份額的,應當作為民事案件受理;安置補助費和社會保險費用,是對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障性的補償,其分配應當按征收補償安置方案的規(guī)定進行,如果約定分配給失地農民個人的,被征收土地的農民可以起訴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該筆費用,否則不能作為民事案件受理。
本案中,原告邱某某主張其承包的土地被被告瑞祥公司非法占有進行開發(fā)建設,被告瑞祥公司并未與原告邱某某簽訂補償協(xié)議,未給付原告邱某某任何補償款,其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邱某某的合法權益,同時被告瑞祥公司將拆遷補償款(含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已給付第三人陳某某,故本院確定本案的案由為侵權糾紛。
二、關于被告瑞祥公司給付第三人陳某某款項的性質。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 ?規(guī)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請求發(fā)包方給付已經收到的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的,應予支持。
承包方已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以轉包、出租等方式流轉給第三人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青苗補償費歸實際投入人所有,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歸附著物所有人所有。
”本院(2012)愛民初字第113號民事判決書已經確認,位于牡丹江市愛民區(qū)北安鄉(xiāng),承包人為邱某某的1.17畝土地(土地證號11-018)上的看護房一處、棚子一處、大棚二處、上水井兩眼、下水井一口為本案第三人陳某某投資所建,權利義務由本案第三人陳某某承受;通過被告瑞祥公司與第三人陳某某簽訂的0003336號危房棚戶區(qū)改造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xié)議、本院(2015)愛民初字第414號民事判決書、被告瑞祥公司出具的收據,以及本案原告、被告、第三人庭審中自認被告瑞祥公司實際給付本案第三人溫室大棚、看護房、上水井、下水井、果樹各項補償款共計749440元現(xiàn)金及80平方米住宅一處。
綜上可以看出,被告瑞祥公司給付第三人陳某某的補償款為地上附著物補償款,未涉及安置補助費。
三、關于原告邱某某主張的安置補助費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 ?規(guī)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tǒng)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fā)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
”《黑龍江省土地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征用土地應當向被征用單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著物補償費。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持土地權屬證書到當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土地補償費支付給集體土地所有權單位,并由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設立專戶存儲,專門用于安排被征地農戶的生活補助和本集體經濟組織基礎設施建設,興辦村辦企業(yè)。
需要使用土地補償費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報鄉(xiāng)人民政府批準。
需要由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人員,安置補助費支付給集體土地所有權單位;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tǒng)一安置的,在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并同集體經濟組織簽訂不再要求安置的協(xié)議后,安置補助費可支付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
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著物補償費,支付給土地承包經營者或者地上建筑物、附著物的產權人。
征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其他有關費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 ?規(guī)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棄統(tǒng)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請求發(fā)包方給付已經收到的安置補助費的,應予支持。
”《黑龍江省征地區(qū)片綜合地價實施辦法》第七條,按征地區(qū)片綜合地價確定的征地補償費,70%用于安置被征地農民的補助,30%用于持有集體土地所有權的集體經濟組織安排基礎和公益設施建設、興辦村辦企業(yè)和被征地農民的生活補助等。
當地政府要根據當地城鎮(zhèn)社會保險水平,統(tǒng)籌考慮被征地農民的安置,切實解決被征地農民的就業(yè)、住房等社會保障問題。
當地政府根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管理部門測算的額度將被征地農民的養(yǎng)老保險費用納入征地補償費,單獨計算。
本辦法所稱被征地農民是指在冊農業(yè)人口并依法享有被征收的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農民。
本案中,被告瑞祥公司按照《黑龍江省征地區(qū)片綜合地價實施辦法》的規(guī)定,將土地補償款9400000元支付給牡丹江市愛民區(qū)三道關鎮(zhèn)金龍村委會,符合法律規(guī)定。
原告邱某某的土地被征收,庭審中原告邱某某稱其不需要統(tǒng)一安置,但未與其所在的集體經濟組織簽訂不再要求安置的協(xié)議,也無證據證實符合不需要統(tǒng)一安置的情形,不屬于“放棄統(tǒng)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且根據《黑龍江省征地區(qū)片綜合地價實施辦法》第七條的規(guī)定,“按征地區(qū)片綜合地價確定的征地補償費,70%用于安置被征地農民的補助,30%用于持有集體土地所有權的集體經濟組織安排基礎和公益設施建設、興辦村辦企業(yè)和被征地農民的生活補助等。
”可以看出被告瑞祥公司支付給牡丹江市愛民區(qū)三道關鎮(zhèn)金龍村委會的9400000土地補償款中含有“安置被征地農民的補助”,原告邱某某主張被告瑞祥公司支付安置補助費于法無據。
被告瑞祥公司給付第三人陳某某的補償,是經過本院已生效的(2012)愛民初字第113號民事判決書及(2015)愛民初字第414號民事判決書確認,且庭審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自認被告瑞祥公司給付本案第三人溫室大棚、看護房、上水井、下水井、果樹各項補償款749440元現(xiàn)金及80平方米住宅一處,可以看出該補償是對第三人陳某某地上附著物的補償,并未含有原告邱某某主張的安置補助費,故原告邱某某要求被告瑞祥公司及第三人陳某某給付安置補助費899320元、遲延給付利息40000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事實和理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八條 ?第二款 ?、第九條 ?、第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 ?,《黑龍江省土地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 ?,《黑龍江省征地區(qū)片綜合地價實施辦法》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邱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3193元,由原告邱某某負擔。
二審中,上訴人邱某某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起訴狀》三份。
證明:上訴人在2015年8月20日時單獨起訴的被上訴人陳某某,由于愛民區(qū)法院由立案庭傳到了主管院長和庭室,認為不給立案,于是在8月22日要求原告起訴本案被上訴人瑞祥公司,后也不給立案,又要求我們重新起訴,在8月26日又以被上訴人瑞祥公司為被告,以侵權為案由要求其返還占用土地,還是不行,又發(fā)生了第四份起訴狀及本案。
對前三個起訴的案由及訴訟主體,愛民區(qū)法院均不予立案。
本案的案由均按照愛民區(qū)法院的要求書寫,才予以立案。
且審理時多次要求我們將案由改為侵權,要求我們把本案爭議的具體內容一定要落實到土地征收安置補償款上。
在這方面原審判決發(fā)生錯誤,應該以土地補償款分配為案由。
被上訴人瑞祥公司質證稱,只能證明上訴人曾經在愛民區(qū)法院提起過多次訴訟,但是其變更訴訟請求及案由確定的相關理由只是上訴人的一面之詞,僅憑三份起訴狀證明不了上訴人所要證明的問題。
被上訴人陳某某質證稱,他起訴的都是假的,沒有一點真實。
本院認為,該組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不能證明上訴人意在證實的問題,對該組證據不予采信。
證據二,牡丹江市愛民區(qū)三道關鎮(zhèn)金龍村村委會出具的情況說明一份。
證明:上訴人在村里領取過65000元,不是土地安置補償費,是土地征收補償費部分借給村民。
是一種借款性質。
被上訴人瑞祥公司質證稱,對形式要件有異議,按照法律規(guī)定,單位出具證明需要加蓋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簽字,此證據中,簽字看不清楚,也不知道具體的經辦人,及金龍村法人是誰。
對于證明問題也有異議。
此證據證明不了上訴人所要證明的問題,根據黑龍江省征地區(qū)片綜合地價實施辦法規(guī)定征地片實施綜合地價,確定征地補償費,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的每平米148元土地補償款是按照綜合地價方式確定的補償款,該補償款中包含土地安置補償費和土地補償費,所以此情況說明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陳某某質證稱,不對,我們土地補償款給我們作為安置費,用這筆款給我們參加了保險,我這有村里的證明。
本院認為,該證據與一審卷宗中牡丹江市愛民區(qū)三道關鎮(zhèn)金龍村村委會于2015年11月10、2015年12月16日出具的證明、2015年12月16日出具的情況說明的內容相矛盾,雖然一審判決以形式要件不合法為由,對該三份證據未予采信,但該三份證據均蓋有牡丹江市愛民區(qū)三道關鎮(zhèn)金龍村村委會公章,該村委會屢次就同一問題出具內容相矛盾的證明,故其本次出具的情況說明內容的真實性無法查證,本院不予采信。
證據三,愛民區(qū)三道關鎮(zhèn)金龍村村委會出具的情況說明一份。
證明:被上訴人瑞祥公司在征收我村土地時,共支付了金龍村9400000元,此款只是土地補償款,沒有安置補償費。
被上訴人瑞祥公司質證稱,形式要件沒有異議,但是被上訴人瑞祥公司向金龍村支付的土地補償款是按照綜合地價的方式支付,根據黑龍江省征地區(qū)片綜合地價實施辦法規(guī)定,征地補償費70%是用于安置被征地村民的補助,剩余30%用于公共設施建設及村民生活補助。
從該規(guī)定可以看出綜合地價中包含安置補助費,金龍村出具的證明是村長以及相關人員對征地補償費的曲解。
村委會出具證明需要經全村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無權私自出具證明。
被上訴人陳某某質證稱,動的我的東西都是地上附著物,土地補償款我沒有拿到,我拿到的都是我應該得到的。
我手上有證明。
本院認為,該證據與一審卷宗中牡丹江市愛民區(qū)三道關鎮(zhèn)金龍村村委會于2015年11月10、2015年12月16日出具的證明、2015年12月16日出具的情況說明的內容相矛盾,雖然一審判決以形式要件不合法為由,對該三份證據未予采信,但該三份證據均蓋有牡丹江市愛民區(qū)三道關鎮(zhèn)金龍村村委會公章,該村委會屢次就同一問題出具內容相矛盾的證明,故其本次出具的情況說明內容的真實性無法查證,本院不予采信。
證據四,上訴人瑞祥公司與金龍村于2009年8月30日簽訂的《集體土地買賣協(xié)議書》一份。
證明:協(xié)議中第四條約定:“地上附著物的補償標準就高不就低,且瑞祥公司對農戶進行補償和算賬,金龍村不負責任。
”協(xié)議中第四條明確約定金龍村不負責對農戶進行補償和算賬,失地農民邱某某的征地拆遷補償款,即本案邱某某主張的安置補助費應由瑞祥公司給予補償。
被上訴人瑞祥公司質證稱,形式要件沒有異議,第四條是地上附著物的約定,與本案無關。
被上訴人陳某某質證稱,我們開會研究的就是將土地賣給瑞祥公司。
本院認為,該證據與被上訴人瑞祥公司提交的《集體土地買賣協(xié)議書》原件核對無異,其形式要件真實,但是被上訴人瑞祥公司與金龍村委會之間無權買賣集體土地所有權,且該協(xié)議第四條僅是對地上附著物的約定,該證據亦不能證實上訴人意在證明的問題,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證據五,《牡丹江市人民政府關于征收北安鄉(xiāng)金龍村、八達村集體土地的通告》復印件一份、2010年8月28日《金龍家園棚戶區(qū)改造及廉租房項目征地補償方案》一份、單位往來資金結算票據復印件兩份。
證明:通告中第四項土地補償安置標準,區(qū)片綜合地價為148元/平方米,被上訴人瑞祥公司征收金龍村集體土地總面積88374平方米,土地補償款為13079352元=148元/平方米×88374平方米,從單位往來資金結算票據上標注的項目也可以看出被上訴人瑞祥公司支付給金龍村的是土地補償款。
補償方案第4項是菜地的補償,應補償3567000元,本案爭議土地對原告來說屬于菜地,是裸地的一種。
被上訴人瑞祥公司質證稱,對通告形式要件沒有異議,證明問題有異議,通告第5條有約定,此通告明確規(guī)定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持土地權屬證書或其他正面材料到牡丹江愛民區(qū)北安鄉(xiāng)金龍村村委會辦公室辦理土地補償登記,作為本案上訴人,應界定為土地使用權人,按照該通告其應在2010年11月23日前到村委會辦理土地補償登記,但是上訴人并沒有辦理相關手續(xù),此通告也直接證明截止到2010年11月23日,土地使用權人掌握的土地承包證應交還集體土地經營權人(金龍村委會),該土地承包權證應失效或注銷;對征地補償方案沒有異議;資金往來結算票據形式要件有異議,根據民訴法規(guī)定,法人單位出具證明需加蓋公章并由負責人及經手人簽字,上訴人提交的此證據沒有經手人簽字也沒有負責人簽字,證明問題有異議,該票據開具主體是牡丹江愛民區(qū)三道關鎮(zhèn)人民政府,并非本案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要證明的問題。
被上訴人陳某某質證稱,當時村民代表大會通過同意這么給錢,我們在動遷前將土地證收回作廢,愛民區(qū)對超面積的不給錢,就按照證。
本院認為,該組證據中的兩份資金往來結算票據及通告為復印件,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該組證據中的征地補償方案僅蓋有被上訴人瑞祥公司的公章,沒有牡丹江市國土資源局公章,不能確定為最終實施的征地補償方案,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證據六,2015年12月1日金龍村村民代表大會記錄復印件一份。
證明:會議記錄第四項明確寫明保險費一律由個人繳納,金龍村不給村民繳納保險費,村里不負責邱某某所主張的安置補助。
被上訴人瑞祥公司質證稱,形式要件有異議,不是原件,證明問題有異議,此會議記錄是對被上訴人向金龍村征收土地后,金龍村村民對于后期安置補助召開的村委會議做的記錄,與本案無關,作為征收主體的被上訴人只負責被征收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人金龍村委會支付相關補償款,對于補償款如何發(fā)放至土地承包人,與被上訴人無關,此材料不能證明上訴人要證明的問題。
召開村民大會應全體村民參加,三分之二村民表決通過后才具有法律效力,上訴人舉證證據參加會議只有23人,并非全部村民,不符合我國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
被上訴人陳某某質證稱,我們參加養(yǎng)老保險時候開過會,但是與這個不一樣,1985年前落戶的就給,現(xiàn)在簽名這些都是沒有地的,都是鬧事的。
本院認為,該證據為復印件,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且保險費不等同于安置補助費,該證據亦不能證實上訴人意在證明的問題,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二審中,被上訴人瑞祥公司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征收土地方案》一份、黑龍江省人民政府文件黑政發(fā)〔2008〕101號一份。
證明:被上訴人向金龍村委會支付的土地補償款中包含安置補助費。
上訴人邱某某質證稱,形式要件沒有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這兩份證據中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主張的13079400元的土地補償款包含安置補助費,黑龍江省政府文件不能作為本案證據,文件不是證據,文件第7條是指區(qū)片價每平方米148元給付村集體組織,這筆錢要拿出70%作為農民社會保障,30%用于發(fā)展公益建設等,社會保障不是安置補助費,安置補助和土地補償是并列關系,被上訴人把安置補償包含土地補償,是邏輯錯誤,被上訴人利用黑龍江省區(qū)片價第7條混淆物權法、土地法關于征收土地的四項補償,13079352元是按照每平方米乘以148元,就是區(qū)片價。
本院認為,該組證據是本院依申請到牡丹江市國土資源局調取的,蓋有牡丹江市統(tǒng)一征地工作站的公章,該組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對該組證據予以采信。
證據二,《集體土地買賣協(xié)議書》一份。
證明:被上訴人征收的金龍村土地是集體土地,是被上訴人與金龍村委會簽訂的同意的土地買賣協(xié)議書,對土地進行統(tǒng)一征收,價格按照2009年法律規(guī)定執(zhí)行。
進一步證明本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沒有任何合同關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主體不適格。
上訴人邱某某質證稱,形式要件沒有異議,證明問題有異議,土地是集體的,但是本案爭議土地是上訴人承包的,還有20年的承包期限,是農民生存的生產資料,土地證現(xiàn)仍在上訴人手中,仍發(fā)生法律效力,被上訴人與第三人簽訂征收補償合同,實質上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主體嚴重錯誤,對上訴人沒有任何補償,剝奪上訴人的生產資料;該買賣協(xié)議的價格在履行過程中沒有按照2009年規(guī)定價格,而是按照每平方米1200元的價格去掉10%土地面積征收的,具體征收辦法是按照愛民區(qū)政府督辦書內容征收;該買賣協(xié)議第4條規(guī)定,本案征收按照協(xié)議約定,上訴人沒有得到補償,被上訴人的主體適格;在協(xié)議中沒有談及具體買賣數額,是不完整買賣協(xié)議,是框架協(xié)議書,不能作為本案處理關系依據。
被上訴人陳某某質證稱,金龍村的土地是統(tǒng)一收回的,我們的協(xié)議上有,無論國家還是集體征收,地必須不帶價的拿出來。
本院認為,該證據形式要件真實,但是被上訴人瑞祥公司與金龍村委會之間無權買賣集體土地所有權,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二審中,被上訴人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根據當事人陳述、結合一審訴辯主張、一審認證證據及二審審理情況,本院對一審查明的除本案訴爭土地由被告瑞祥公司進行征收以外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二審中,經法庭詢問,上訴人明確其主張的費用為安置補助費及利息,并且認為被上訴人瑞祥公司將其安置補助費支付給了被上訴人陳某某、侵犯其合法權利,故根據上訴人的主張,一審判決認定本案案由為侵權糾紛并無不當。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款 ?規(guī)定:“國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第四十七條 ?第一款 ?、第二款 ?規(guī)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
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
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
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計算。
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數,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
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
但是,每公頃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根據上述規(guī)定,征收土地的主體是國家,具體工作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本案中,被上訴人瑞祥公司無權征收土地,其也不是征收土地的各項費用的給付方,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實其已被確定為被安置人員,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愛民區(qū)人民法院(2015)愛民初字第414號民事判決為生效判決,該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瑞祥公司與陳某某簽訂的拆遷補償協(xié)議中約定的補償款為地上附著物的補償款。
綜上,上訴人邱某某關于被上訴人瑞祥公司將應支付給上訴人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了被上訴人陳某某、侵犯其合法權利的上訴主張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邱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193元,由上訴人邱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該組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不能證明上訴人意在證實的問題,對該組證據不予采信。
證據二,牡丹江市愛民區(qū)三道關鎮(zhèn)金龍村村委會出具的情況說明一份。
證明:上訴人在村里領取過65000元,不是土地安置補償費,是土地征收補償費部分借給村民。
是一種借款性質。
被上訴人瑞祥公司質證稱,對形式要件有異議,按照法律規(guī)定,單位出具證明需要加蓋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簽字,此證據中,簽字看不清楚,也不知道具體的經辦人,及金龍村法人是誰。
對于證明問題也有異議。
此證據證明不了上訴人所要證明的問題,根據黑龍江省征地區(qū)片綜合地價實施辦法規(guī)定征地片實施綜合地價,確定征地補償費,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的每平米148元土地補償款是按照綜合地價方式確定的補償款,該補償款中包含土地安置補償費和土地補償費,所以此情況說明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陳某某質證稱,不對,我們土地補償款給我們作為安置費,用這筆款給我們參加了保險,我這有村里的證明。
本院認為,該證據與一審卷宗中牡丹江市愛民區(qū)三道關鎮(zhèn)金龍村村委會于2015年11月10、2015年12月16日出具的證明、2015年12月16日出具的情況說明的內容相矛盾,雖然一審判決以形式要件不合法為由,對該三份證據未予采信,但該三份證據均蓋有牡丹江市愛民區(qū)三道關鎮(zhèn)金龍村村委會公章,該村委會屢次就同一問題出具內容相矛盾的證明,故其本次出具的情況說明內容的真實性無法查證,本院不予采信。
證據三,愛民區(qū)三道關鎮(zhèn)金龍村村委會出具的情況說明一份。
證明:被上訴人瑞祥公司在征收我村土地時,共支付了金龍村9400000元,此款只是土地補償款,沒有安置補償費。
被上訴人瑞祥公司質證稱,形式要件沒有異議,但是被上訴人瑞祥公司向金龍村支付的土地補償款是按照綜合地價的方式支付,根據黑龍江省征地區(qū)片綜合地價實施辦法規(guī)定,征地補償費70%是用于安置被征地村民的補助,剩余30%用于公共設施建設及村民生活補助。
從該規(guī)定可以看出綜合地價中包含安置補助費,金龍村出具的證明是村長以及相關人員對征地補償費的曲解。
村委會出具證明需要經全村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無權私自出具證明。
被上訴人陳某某質證稱,動的我的東西都是地上附著物,土地補償款我沒有拿到,我拿到的都是我應該得到的。
我手上有證明。
本院認為,該證據與一審卷宗中牡丹江市愛民區(qū)三道關鎮(zhèn)金龍村村委會于2015年11月10、2015年12月16日出具的證明、2015年12月16日出具的情況說明的內容相矛盾,雖然一審判決以形式要件不合法為由,對該三份證據未予采信,但該三份證據均蓋有牡丹江市愛民區(qū)三道關鎮(zhèn)金龍村村委會公章,該村委會屢次就同一問題出具內容相矛盾的證明,故其本次出具的情況說明內容的真實性無法查證,本院不予采信。
證據四,上訴人瑞祥公司與金龍村于2009年8月30日簽訂的《集體土地買賣協(xié)議書》一份。
證明:協(xié)議中第四條約定:“地上附著物的補償標準就高不就低,且瑞祥公司對農戶進行補償和算賬,金龍村不負責任。
”協(xié)議中第四條明確約定金龍村不負責對農戶進行補償和算賬,失地農民邱某某的征地拆遷補償款,即本案邱某某主張的安置補助費應由瑞祥公司給予補償。
被上訴人瑞祥公司質證稱,形式要件沒有異議,第四條是地上附著物的約定,與本案無關。
被上訴人陳某某質證稱,我們開會研究的就是將土地賣給瑞祥公司。
本院認為,該證據與被上訴人瑞祥公司提交的《集體土地買賣協(xié)議書》原件核對無異,其形式要件真實,但是被上訴人瑞祥公司與金龍村委會之間無權買賣集體土地所有權,且該協(xié)議第四條僅是對地上附著物的約定,該證據亦不能證實上訴人意在證明的問題,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證據五,《牡丹江市人民政府關于征收北安鄉(xiāng)金龍村、八達村集體土地的通告》復印件一份、2010年8月28日《金龍家園棚戶區(qū)改造及廉租房項目征地補償方案》一份、單位往來資金結算票據復印件兩份。
證明:通告中第四項土地補償安置標準,區(qū)片綜合地價為148元/平方米,被上訴人瑞祥公司征收金龍村集體土地總面積88374平方米,土地補償款為13079352元=148元/平方米×88374平方米,從單位往來資金結算票據上標注的項目也可以看出被上訴人瑞祥公司支付給金龍村的是土地補償款。
補償方案第4項是菜地的補償,應補償3567000元,本案爭議土地對原告來說屬于菜地,是裸地的一種。
被上訴人瑞祥公司質證稱,對通告形式要件沒有異議,證明問題有異議,通告第5條有約定,此通告明確規(guī)定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持土地權屬證書或其他正面材料到牡丹江愛民區(qū)北安鄉(xiāng)金龍村村委會辦公室辦理土地補償登記,作為本案上訴人,應界定為土地使用權人,按照該通告其應在2010年11月23日前到村委會辦理土地補償登記,但是上訴人并沒有辦理相關手續(xù),此通告也直接證明截止到2010年11月23日,土地使用權人掌握的土地承包證應交還集體土地經營權人(金龍村委會),該土地承包權證應失效或注銷;對征地補償方案沒有異議;資金往來結算票據形式要件有異議,根據民訴法規(guī)定,法人單位出具證明需加蓋公章并由負責人及經手人簽字,上訴人提交的此證據沒有經手人簽字也沒有負責人簽字,證明問題有異議,該票據開具主體是牡丹江愛民區(qū)三道關鎮(zhèn)人民政府,并非本案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要證明的問題。
被上訴人陳某某質證稱,當時村民代表大會通過同意這么給錢,我們在動遷前將土地證收回作廢,愛民區(qū)對超面積的不給錢,就按照證。
本院認為,該組證據中的兩份資金往來結算票據及通告為復印件,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該組證據中的征地補償方案僅蓋有被上訴人瑞祥公司的公章,沒有牡丹江市國土資源局公章,不能確定為最終實施的征地補償方案,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證據六,2015年12月1日金龍村村民代表大會記錄復印件一份。
證明:會議記錄第四項明確寫明保險費一律由個人繳納,金龍村不給村民繳納保險費,村里不負責邱某某所主張的安置補助。
被上訴人瑞祥公司質證稱,形式要件有異議,不是原件,證明問題有異議,此會議記錄是對被上訴人向金龍村征收土地后,金龍村村民對于后期安置補助召開的村委會議做的記錄,與本案無關,作為征收主體的被上訴人只負責被征收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人金龍村委會支付相關補償款,對于補償款如何發(fā)放至土地承包人,與被上訴人無關,此材料不能證明上訴人要證明的問題。
召開村民大會應全體村民參加,三分之二村民表決通過后才具有法律效力,上訴人舉證證據參加會議只有23人,并非全部村民,不符合我國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
被上訴人陳某某質證稱,我們參加養(yǎng)老保險時候開過會,但是與這個不一樣,1985年前落戶的就給,現(xiàn)在簽名這些都是沒有地的,都是鬧事的。
本院認為,該證據為復印件,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且保險費不等同于安置補助費,該證據亦不能證實上訴人意在證明的問題,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二審中,被上訴人瑞祥公司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征收土地方案》一份、黑龍江省人民政府文件黑政發(fā)〔2008〕101號一份。
證明:被上訴人向金龍村委會支付的土地補償款中包含安置補助費。
上訴人邱某某質證稱,形式要件沒有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這兩份證據中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主張的13079400元的土地補償款包含安置補助費,黑龍江省政府文件不能作為本案證據,文件不是證據,文件第7條是指區(qū)片價每平方米148元給付村集體組織,這筆錢要拿出70%作為農民社會保障,30%用于發(fā)展公益建設等,社會保障不是安置補助費,安置補助和土地補償是并列關系,被上訴人把安置補償包含土地補償,是邏輯錯誤,被上訴人利用黑龍江省區(qū)片價第7條混淆物權法、土地法關于征收土地的四項補償,13079352元是按照每平方米乘以148元,就是區(qū)片價。
本院認為,該組證據是本院依申請到牡丹江市國土資源局調取的,蓋有牡丹江市統(tǒng)一征地工作站的公章,該組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對該組證據予以采信。
證據二,《集體土地買賣協(xié)議書》一份。
證明:被上訴人征收的金龍村土地是集體土地,是被上訴人與金龍村委會簽訂的同意的土地買賣協(xié)議書,對土地進行統(tǒng)一征收,價格按照2009年法律規(guī)定執(zhí)行。
進一步證明本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沒有任何合同關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主體不適格。
上訴人邱某某質證稱,形式要件沒有異議,證明問題有異議,土地是集體的,但是本案爭議土地是上訴人承包的,還有20年的承包期限,是農民生存的生產資料,土地證現(xiàn)仍在上訴人手中,仍發(fā)生法律效力,被上訴人與第三人簽訂征收補償合同,實質上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主體嚴重錯誤,對上訴人沒有任何補償,剝奪上訴人的生產資料;該買賣協(xié)議的價格在履行過程中沒有按照2009年規(guī)定價格,而是按照每平方米1200元的價格去掉10%土地面積征收的,具體征收辦法是按照愛民區(qū)政府督辦書內容征收;該買賣協(xié)議第4條規(guī)定,本案征收按照協(xié)議約定,上訴人沒有得到補償,被上訴人的主體適格;在協(xié)議中沒有談及具體買賣數額,是不完整買賣協(xié)議,是框架協(xié)議書,不能作為本案處理關系依據。
被上訴人陳某某質證稱,金龍村的土地是統(tǒng)一收回的,我們的協(xié)議上有,無論國家還是集體征收,地必須不帶價的拿出來。
本院認為,該證據形式要件真實,但是被上訴人瑞祥公司與金龍村委會之間無權買賣集體土地所有權,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二審中,被上訴人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根據當事人陳述、結合一審訴辯主張、一審認證證據及二審審理情況,本院對一審查明的除本案訴爭土地由被告瑞祥公司進行征收以外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二審中,經法庭詢問,上訴人明確其主張的費用為安置補助費及利息,并且認為被上訴人瑞祥公司將其安置補助費支付給了被上訴人陳某某、侵犯其合法權利,故根據上訴人的主張,一審判決認定本案案由為侵權糾紛并無不當。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款 ?規(guī)定:“國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第四十七條 ?第一款 ?、第二款 ?規(guī)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
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
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
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計算。
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數,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
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
但是,每公頃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根據上述規(guī)定,征收土地的主體是國家,具體工作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本案中,被上訴人瑞祥公司無權征收土地,其也不是征收土地的各項費用的給付方,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實其已被確定為被安置人員,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愛民區(qū)人民法院(2015)愛民初字第414號民事判決為生效判決,該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瑞祥公司與陳某某簽訂的拆遷補償協(xié)議中約定的補償款為地上附著物的補償款。
綜上,上訴人邱某某關于被上訴人瑞祥公司將應支付給上訴人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了被上訴人陳某某、侵犯其合法權利的上訴主張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邱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193元,由上訴人邱某某負擔。

審判長:鄭春梅
審判員:李冬梅
審判員:李慧宇

書記員:李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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